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號
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建賓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 律師
楊紹緯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2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000490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京華牙醫診所負責人,民國(下同)9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 臺幣(下同)380,193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 稽徵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定4,233,815元,通報被告歸 戶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4,319,528元,補徵應納稅額875,1 58元。原告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租稅行政救濟非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所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並依相當之專業依法執行 之。本件被告寄發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予 原告,並未附具任何核課之證明文件,經原告提起復查,要 求提供核定當時已完成之證明文件(即核定當時已完成之京 華牙醫診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人工逕核 案件審核報告表),惟原查機關北區國稅局僅於事後100年3 月22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1000025229號函(下稱100年3月 22日函)復其核課之理由及依據,非其原核定時之課稅證明 文件。姑不論其理由是否成立,其完成時點為100年3月22日 ,並非核定通知書完成時間98年11月12日,顯見核定本案時 並無客觀證據證明合夥關係有任何瑕疵。且上揭函復理由亦 與相關法令及醫療實務相違背。被告認定京華牙醫診所之合 夥契約無效理由之一為合夥人為勞務出資,不足以證明合夥 關係,惟出資方式僅為合夥成立生效之法律要件之一,現金 出資或勞務出資皆符合法律規定。又被告認為合夥人僅分配
盈餘不負擔虧損,有違執行業務自負盈虧意涵,惟查,診所 當年合夥契約已將「課稅盈餘」與「實際盈餘」分別約定, 合夥人僅分配盈餘不負擔虧損僅限「課稅盈餘」,且該課稅 盈餘為推計課稅之結果,本非實際盈餘,該推計課稅乃採財 政部頒布之費用標準核定,僅於極端特殊情況下才會發生虧 損,是否分配於合夥人不論形式或實質皆無差異,對稅務之 課徵亦毫無影響,但卻可減低納稅義務人及稽徵機關行政程 序之負擔。被告顯將推計課稅時之「課稅盈餘」與「實際盈 餘」混為一談。
㈡原告於95年10月間擔任負責人於新北市○○區○○路375號 成立京華牙醫診所,因原告當時年僅28歲,診所內之設備雖 係原告出資購買,因診所內需多名牙醫提供診療服務,在諸 多考量因素下,原告乃覓得許依婷、湯正賢、何國寧、賴柏 超、李柏模、張文嘉、傅康貴、陳宗宏、丁尉峰、楊定偉、 林于翔、郭芳吟等年紀、資歷相仿之醫師共同合夥經營,並 約定其他醫師以專業技術作為出資,依所有合夥醫師同意之 結論,執行有關藥品採購、人員增減等通常事項,並依財政 部頒布之執行業務費用標準核定申報後之盈餘由該等合夥醫 師依各自對診所之貢獻度進行盈餘分配,有此京華牙醫診所 成立時之開業執照、原告與其他合夥醫師簽訂之合夥契約書 為憑,是原告僅就核定後所分配之盈餘金額部分申報執行業 務所得,於法相符。又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第3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 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 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立法理由:「實質課稅原則是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的利器,納稅義務人往往質疑稅捐稽徵機 關有濫用實質課稅原則,造成課稅爭訟事件日增,為紓減訟 源。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 判字第2124號、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增訂本條文 ,規範稅捐稽徵機關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的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義。」被告對 於依執行業務費用標準核定申報後之盈餘所得全額,全歸原 告一人,及否認合夥契約存在等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 負有舉證責任。惟被告不僅無法就此積極事實舉證證明,反 以原告「仍未能補具有利於己之事證以供審酌」為由,補徵 系爭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 之規定有違。
㈢訴願決定認為其他合夥醫師以勞務出資,但對出資額如何估 訂並無約定,有違常情云云,惟按民法第667條第2項規定「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 代之。」原告與其他醫師約定彼此以勞務出資,執業所需設 備除向外借貸外,其餘均向原告借貸,與法並無不合。且參 照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 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可知,合夥就以勞務出 資部分須估定價額,無非是要以估定之價額作為日後分配盈 餘之比例依據,惟合夥人就盈餘分配之成數已另有約定,而 不依出資額比例決定分配盈餘之成數,亦無不可,是系爭合 夥契約已約定依當年度對診所之貢獻度作為分配盈餘為計算 基準,即無就勞務出資先行估定價額之必要。況且,牙醫所 提供之勞務,係指牙醫為病患提供之診療服務,每位醫師每 月能提供之勞務量無法確定,乃無法事先就其勞務估定價額 ,故未約定如何估定出資額,亦為常情。又訴願決定以原告 一年多次更換合夥契約,短期內頻換合夥人,且合夥人退夥 時未結算損益等由,否認系爭診所為合夥經營,然查,依北 區國稅局100年3月22日函檢附之合夥人情形一欄表可知,該 診所於96年1月份共計13名合夥醫師,3月份何國寧、林于翔 2位醫師退夥,原告與其餘11位醫師重新簽訂合夥契約,以 使合夥團隊成員符合當時狀況。嗣5月份賴柏超醫師退夥、 王仁山醫師加入,7月份林明寬醫師加入、楊定偉醫師退夥 ,均重新簽訂新合夥契約,故期間僅4名醫師退夥,2名醫師 加入,訴願決定未查逕認原告頻換合夥人,實過於率斷。又 上述退夥醫師在退夥當時,縱因會計年度尚未結束而無法進 行結算,但嗣後仍依照約定分配盈餘予該等退夥醫師,可證 該診所確屬合夥經營。況且合夥事業要能長久經營,本非易 事,此有98年8月28日Smart智富月刊第133期「感情好,不 是合夥成功的保證-合夥創業一定會為錢翻臉」一文供參, 是合夥成員有所變動,亦屬實情,訴願決定認定原告頻換合 夥人,且合夥人退夥時未結算損益等,其認定事實顯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㈣診所「課稅所得」與「實際財務所得」不能混為一談: 1.課稅所得與實際財務所得差異之「一般」原因:課稅所得與 實際財務所得不論是公司行號或執行業務者皆會因目的不同 而導致計算基礎不同,致使二者發生暫時性(認列年度不同 )及永久性(認定標準不同)差異。
2.課稅所得與實際財務所得差異之「特殊」原因:除前述原因 外,健保給付制度與財政部所頒布之執行業務者收入、費用 標準更進一步複雜及擴大其間之差異:
⑴延遲給付:如證據9之案件即為因健保局延遲給付導致課 稅所得與實際財務所得嚴重差異之顯著個案。
⑵點值影響:健保局因預算考量,所以有「點值」之設計, 其又分為暫付點值及確定點值,衍生次年度之追扣款或補 付款,使得課稅所得與實際財務所得之差異更為複雜。 ⑶推計課稅:96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規定健保收入之費 用比例為78%,22%為課稅所得,但實際所得不一定等同 課稅所得。
⑷財政部訂定執行業務者盈餘計算方式:其財務報表編製基 礎有二,一為現金基礎(收到現金認列收入,支付現金認 列成本,收入-成本=收到現金數-支付現金數,所以盈 餘的財務意義即代表當期的淨現金流量),一為權責基礎 (勞務已提供認列收入,而不論是否收現,費用已發生認 列成本,而不論是否付現,所以盈餘的財務意義即代表當 期的實質獲利金額,不代表收現金額)。而診所執行業務 之課稅所得,以收到現金認列收入(現金基礎),故依扣 繳憑單金額申報,且該額為考量點值後之金額,但成本多 於發生年度認列(近似權責基礎),且該金額為考量點值 前之金額。即收入採現金基礎,成本採權責基礎(還不是 真正的權責基礎),二者相減所得之盈餘,並無任何財務 意義。以證據9之實際案例,更可凸顯現行制度下,課稅 所得嚴重偏離實際所得。而96年全國醫療院所執行業務所 得結算申報是由高雄市國稅局負責規劃宣導,其於97年5 月(96年所得稅申報期間)前夕,發布未設帳醫療院所執 行業務所得結算申報計算方式新聞稿,但計算方式錯誤, 致全省許多診所申報錯誤,可見其複雜程度。
㈤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規定「聯合執業之會計事項於每年年終 決算乙次,並由合夥人共同授權之會計師依約定方式計算並 分配所得稅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之盈餘,如有虧損,由甲方一 人承擔。」此項規定,是否合乎常理?
1.按契約第4條規定「核定所得與實際所得金額不同,差額二 次分配部分由合夥人另行協商處理」,可確認合夥人於簽訂 系爭合夥契約時,已知悉課稅所得與實際財務所得不同,並 分別處理。因系爭診所96年度未設帳,只須具備應有專業, 即可以診所及健保局提供之收入資料為據,再依財政部頒布 之費用標準計算其課稅所得,而非實際財務所得。可知,合 約第5條規定之「盈餘」係指所得稅申報之盈餘,即課稅所 得。
2.稅務負擔之影響:按利益在稅務上將成負擔(有所得即須繳 稅),但有損失或負擔反而會產生稅務上的利益(有損失反 而會發生省稅效果),舉例而言,如兄弟姐妹約定父母之扶 養由某一人承擔,此不一定加重其實質扶養責任,因實際上
可能因免稅額或扣除額增加而獲致省稅之效益。同理,系爭 契約約定「如有虧損,由甲方一人承擔」,並不會對稅務產 生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風險承擔之影響:由原告一人承擔完全不具任何財務意義及 實質效果之負數課稅所得,相較於其他合夥人,不會因此而 承受較多之不利或承擔較多之風險。
4.按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條第1 項規定「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之合約,須載明各執行業務者 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支 處理方式等事項,並應於事實發生之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 由代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變更、註銷時亦同。其未於 所得核定前檢送合約書者,依前一年度之狀況核課其所得。 」故合夥診所於結算申報時,須由負責人檢附合夥契約,合 夥人變更時,稽徵機關也會要求檢附變更後之合夥契約,是 原告方以合夥人之變動即重新簽訂合夥契約方式為之,因若 以補充條款或附註於原契約中,會增加新合夥人了解的困難 度,亦無須依民法第691條規定額外製作全體原合夥人同意 之書面證明文件。因健保財務不充裕,壓縮給付金額,使診 所經營成本不斷提高,致無法以提高待遇方式聘僱醫師,乃 以合夥方式,依貢獻度作為共享利潤之依據,惟合夥經營不 易,原告診所合夥醫師變動比例,並未較其他同業高。故原 告診所之處理方式還可避免因健保局延遲給付及執行業務者 盈餘計算方式交互影響,致使所得歸屬期間偏移,課稅所得 歸屬錯誤之困擾。
5.合夥關係結束之清算程序:若對財務報表有整體概念,應可 知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組織,依約分配盈餘完成後,合夥組 織就不會再有可分配之價值,實質上就算清算完成。京華牙 醫診所96年盈餘為所有合夥醫師共同執業所創造,醫師除平 時暫付之盈餘外,會進行年度盈餘結算與分配,盈餘分配完 成後實質上就清算完成,有盈餘結算簽收單可憑。 6.本件合夥契約草擬時依一般習慣以甲、乙代稱契約當事人, 後因合夥人逾10人,甲、乙不敷使用,故改用A、B代稱,但 第5條內容因疏忽未能配合一併隨之變更,依上序列之順位 推知,甲方實為變更後之A方,特此說明。
㈥京華牙醫診所與其他醫師間之法律關係為合夥,並非僱傭, 且被告就盈餘歸屬之認定,已重複課稅,被告就法律關係與 核定方式均有謬誤:
1.合夥與僱傭法律關係之區別:客觀上,合夥不會開立扣繳憑 單予合夥醫師,合夥人所得稅申報金額是推計課稅之結果, 而僱傭依法須於次年1月底開立扣繳憑單,而受僱者所得稅
申報金額是實際所得金額。主觀上,合夥須當事人有合夥意 思合致,僱傭需有僱傭意思合致。本件京華牙醫診所96年合 夥醫師申報金額是依財政部頒布之費用標準推計課稅及合夥 契約盈餘比例雙重考量後之結果,且雙方是合夥之意思合致 ,故本件為合夥契約,與僱傭無涉。
2.按合夥關係之盈餘歸屬,乃由合夥人共享合夥事業之盈餘, 如以15位合夥人為例,每人收入100萬元,共計1500萬,扣 除78%費用後為330萬,每人分得22萬元;若認定為獨資者 ,則15位獨資者,每人收入100萬元,扣除78%費用後仍為2 2萬元;故就稅務負擔分析,個別獨資或合夥共同經營,其 稅務負擔並無太大差異,可知醫師主要非因稅務考量選擇合 夥經營。
3.京華牙醫診所之各合夥人依合夥關係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即 以當年之「課稅所得」由各合夥人全數申報並依法納稅。然 被告依據原合夥關係申報為基礎,另將負責人以外之其他所 有合夥人已申報並依法納稅之盈餘,再次核定為負責人之所 得,其法律依據為何?而且顯已重複課稅,否則原告有權要 求其他原合夥醫師返還當年度所分配之盈餘,豈合乎常理? 京華牙醫診所96年度全體合夥醫師皆實際執業,絕無掛名人 頭,其盈餘由全體合夥人分配共享,合情合理,並無省稅效 果,何來原查機關所稱瓜分盈餘?
4.總觀目前稽徵實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至今未有相同案件 ,本件為北區國稅局的第1批案例,其他另有5家診所亦有同 樣情形,另新店稽徵所曾有一案例,然因核定方式違法,新 店稽徵所已主動撤案。
5.北區國稅局100年3月22日函另稱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 定,醫師執業登記以一處為限,醫師僅能於一家診所合夥云 云,然查,財政部90年10月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363號函 已明確表示醫師可於兩家診所合夥。另呈京華牙醫診所使用 執照及建造執照、現場照片、盈餘結算計算表、各合夥人盈 餘結算簽收單、損益計算表、96年度收入明細表、中央健康 保險局臺北分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6年度 醫師2、7、12月排班表、原告96年為臺灣大學碩士班學生之 學位證書供參,可知系爭診所使用空間合計388.91平方公尺 ,約120坪,現場共計10張治療椅可同時服務病患,主要收 入來自健保收入,以診所當年合夥醫師人力,健保收入25,6 76,516元,平均每人收入並無異常,而且,96年原告仍為碩 士班學生,在正常情形下,原告是否足以影響其他14位年齡 相仿之醫師成為其受僱員工?
㈦協力義務:
1.以租稅行政而言,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對被調查者之要 求,係闡明與稽徵機關之核課決定有重大關聯之事實,於不 違反法令規定之下,應為調查課稅事實所必要且需符合比例 原則,為被調查者所能履行,並可期待其履行者。凡令被調 查者協力之事項,不能達成調查課稅事實之目的者,即為不 必要;雖能達成調查課稅事實之目的,但對被調查者產生之 不利益,與闡明事實所能獲得之效果不成比例者,即違反比 例原則。如令被調查者提出已不存在之帳冊文書,即於客觀 及主觀上已屬不可能;另如要被調查者協力之事項,如係過 度或過分,甚至傷其人格尊嚴,或公開足以影響其生存之營 業秘密,此即屬不可期。
2.提供帳冊之協力義務:按財政部頒布之96年度執行業務者費 用標準明訂「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 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 96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故 執行業務者不論獨資、合夥,其申報形式為未設帳者依部頒 標準核定所得,設帳者則依「帳載內容」「查帳」核定所得 。故執行業務者未設帳者依部頒標準核定所得,為財政部所 定,京華牙醫診所亦採此方式申報,若要求其提供帳冊以為 合夥之證明,客觀及主觀上已屬不可能且非調查課稅事實所 必要。況且,採部頒標準核定所得之診所本質上即屬未設帳 者,故要求其提供帳簿,有邏輯上之矛盾,亦屬不可能,縱 屬可能,則該提供帳簿之診所最後核定之依據必為其帳簿內 容,而非部頒標準,即提供帳簿與部頒標準不會出現於同一 診所之同一年度。又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條第2項規 定「執行業務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附執行業務場 所之財產目錄及收支報告表;其為聯合執行業務者,得由代 表人檢附。各聯合執行業者並應檢附盈餘分配表,以供查核 。」第7條規定「聯合執行業務者,應以聯合事務所為主體 設置帳簿記載其全部收支,該聯合事務所之收支帳目,由聯 合事務所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亦即帳目內容為收入、支 出項目,並未包括其他資產、負債及業主(合夥人)相關之 交易,更不會記錄合夥盈餘分配之交易。但本件徵納雙方對 收入、支出項目並無爭議,故要求原告提出帳冊並無實益, 對於確認是否為合夥法律關係,毫無助益。
3.提供資金流程之協力義務:按所得稅法第83條之1規定「稽 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 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 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 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
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其立法理由為「為加強稽徵,有效調查逃漏稅案 件,對於涉有重大逃漏稅嫌疑者,在實務上有必要就其資產 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加以調查,並據 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惟為免浮濫並使執行有所依據 起見,爰增訂應事先報經財政部核准並明定納稅義務人對有 利於己之違法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以資因應。」是納稅義務 人之舉證責任應發生於稽徵機關查核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並 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違法事實之後。本案原查機關與被告卻本 末倒置,以協力義務之名,將完全舉證責任盡歸原告,顯與 所得稅法第83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違背。
4.北區國稅局於查核京華牙醫診所其他年度合夥關係,表明其 所列11大項資料如無法提供,將以獨資方式核定所得額,其 更認定須提供「依聯合診所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之共同合約 書及共同責任之切結書」以證明合夥,此要求於醫療院所間 ,實為天大笑話。按醫療法第13條規定「二家以上診所得於 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 務;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聯合診所管 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聯合診所,指二家以上診所 、中醫診所或牙醫診所設置於同一場所,使用共同設施,分 別執行門診業務者。」依法西醫診所、中醫診所、牙醫診所 因性質不同,不能成立合夥診所,卻可成立聯合診所。合夥 診所衛生局登記為1家診所,國稅局只有1個統一編號,健保 局只有1個醫療機構代號;若為聯合診所,衛生局、國稅局 、健保局均登記為數家診所、數個統一編號、數個醫療機構 代號,其性質類似律師、會計師的合署辦公的關係。惟北區 國稅局仍一再要求合夥診所提供合署辦公(診療)之相關資 料,以證明合夥關係,實強人所難。本件原告提出合夥契約 、結算資料及合夥人簽收證明,已足證明本件為合夥關係, 並無主動提出資金流程義務,且大部分的診所均不會針對盈 餘部分作單獨匯款,本件無資金流程可提供。
㈧鈞院101年9月4日訊問證人張文嘉,因時間相隔5年以上,證 人記憶模糊,致部分回答內容與事實及卷內資料於數字核實 有所出入。如筆錄第8頁「法官:原告於96年1月1日及同年7 月1日訂定之合夥契約書所載分配比例4.9%及3.75%為何均 低於其他醫師?證人:原告於臺大醫院進修就讀研究所,其 貢獻度、業績比較少,所以分配比例較低,惟關於「臺大醫 院」實為口誤,應為「臺灣大學」。筆錄第3頁「法官:每 月先預付多少金額?證人:月底先預付5萬元,俟健保局核 撥後,再將剩下金額給付醫師。」惟證人當時對每月預付額
有所誤記,致鈞院核實數據時認為證人收入可能過高。證人 稱「預付5萬元」,或因時間久遠誤記,正確金額應為「2.5 萬元」而非5萬元,故證人96年於京華牙醫診所服務合計12 個月,於盈餘差額結算前,已預先領取之盈餘金額合計30萬 元,其他當月有執業之合夥醫師每月預分配金額亦為2.5萬 元,故應以實際文書紀錄資料為準,判斷證人實為誤記。至 於被告主張原告於國稅局所載經營方式為獨資,然該型態僅 發生商業登記之效力,不足約束或形成系爭診所駐診醫師之 合夥或非合夥關係。因營業之初須至國稅局填寫「扣繳單位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統一編號,因尚未正式營運 ,執行業務者並不確定是否合夥經營,為便宜行事多會勾選 獨資,然此登記實務上並非國稅局認定合夥與否之依據,亦 未規定若正式營運確定採合夥型態須至國稅局辦理變更登記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
三、被告則以: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 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 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 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 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 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 1目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係京華牙醫診所負責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380,193元,經北區國稅局核 定4,233,815元,通報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 額4,319,528元,補徵應納稅額875,158元。原告主張請將核 定執行業務所得計算項目之數額、調整事項說明、依據及理 由,以書面方式,於作成復查決定前告知本人,以便作為復 查補充說明及提示相關帳證之依據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 以,查本件經北區國稅局於100年3月22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二 字第1000025229號函提供京華牙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核定調 整法令依據及理由予原告;另北區國稅局於100年2月17日及 100年4月21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0659號函及北區國 稅法二字第1000011409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具復 查理由,惟原告迄未補具,有100年2月19日及100年4月23日 原告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進
行審酌,原核定並無不合,乃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主張(一)本件寄發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 書時,未附具核課之證明文件,而原告申請復查時,要求提 供96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人工逕核案件審核 報告表,惟原查機關並未提供,且以100年3月22日北區國稅 三重二字第1000025229號函回復核課之理由依據,非其原核 定時之課稅證明文件。(二)原查機關認定京華牙醫診所合 夥契約無效之理由之一為合夥人係勞務出資,不足以證明其 合夥關係,明顯為法律邏輯之謬誤。(三)原查機關認為合 夥人僅分配盈餘不負擔虧損,有違執行業務自負盈虧意涵, 說明承辦人刻意曲解京華牙醫診所96年度合夥契約內容云云 。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北區國稅局於100年3月22日以北 區國稅三重二字第1000025229號函提供京華牙醫診所執行業 務所得核定調整法令依據及理由予原告,觀其內容,業就原 告取得京華牙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整法令依據及理由詳 為說明;原告所提示之合夥契約書,記載合夥人除專業技術 外無任何出資,渠等之出資額如何估定,並無約定,有違常 情;雖約定依財政部頒訂之執行業務費用標準計算診所所得 ,並依核定所得按契約約定之比例分配盈餘,如核定所得與 實際所得金額不同時,差額二次分配部分並未明訂分配比例 ,有違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況原告亦未提示分配96年度盈 餘之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明資料佐證;原告一年多次更換合夥 契約,短期間內頻換合夥人,且合夥人退夥時並未結算損益 ,其主張該診所為合夥經營,不足採信,且原告表示相關理 由及證據後補,經合法通知迄未能補具,原查機關依查得資 料所為核定,尚無不妥,駁回其訴願。
㈢原告仍執前詞爭執:本案寄發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及繳款書時,未附具核課之證明文件,而原告申請復查時, 要求提供96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人工逕核案 件審核報告表,原查機關至今仍無法提供,僅於事後回復核 課之理由依據,非其原核定時之課稅證明文件。原查機關事 後回復其核課之理由依據,明顯與相關法令及醫療實務相違 背云云。
㈣北區國稅局100年3月22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1000025229號 函業已提供京華牙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核定調整法令依據及 理由,其內容係本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 人工逕核案件審核報告表所作成,原告指摘本案於核定時並 無客觀證據證明合夥關係有任何瑕疵,而在原告主張不符時 方竭力構思證據,容有誤解。次查,原告與其他醫師約定合 夥出資以勞務代替,其出資額如何估定並無約定;雖約定依
財政部頒訂之執行業務費用標準計算診所所得,並依核定所 得按契約約定之比例分配盈餘,如核定所得與實際所得金額 不同時,差額二次分配部分並未明訂分配比例,且原告亦未 提示該診所96年度實際盈虧情況及分配盈餘之資金流程等相 關證明資料佐證;原告於1年內頻換合夥契約及合夥人,合 夥人退夥時並未結算損益,北區國稅局2次函請原告提示相 關證明文件,迄未見復。綜上,被告依查得資料,尚難認定 該診所屬合夥經營,而將該診所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全數歸 課原告,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 如前,其復執前詞爭訟,所訴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經營之京華牙醫診所究為合夥型態或為 獨資經營型態?
五、經查: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 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 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 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 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 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之帳簿、文據;其 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目及第83條 第1項所明定。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 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 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 其出資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退夥人與他 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 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 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分別為民法第667條、第668條、第676條及第689條所明 定。
㈡本件原告係京華牙醫診所負責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380,193元,經北區國稅 局核定4,233,815元,通報被告歸戶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 4,319,528元,補徵應納稅額875,158元。原告不服,主張請 將核定執行業務所得計算項目之數額、調整事項說明、依據
及理由,以書面方式,於作成復查決定前告知本人,以便作 為復查補充說明及提示相關帳證之依據等,申經被告復查決 定略以,查本件經北區國稅局於100年3月22日以北區國稅三 重二字第1000025229號函(原處分卷第21-23頁)提供京華 牙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核定調整法令依據及理由予原告。另 北區國稅局於100年2月17日及100年4月21日以北區國稅法二 字第1000010659號函及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1409號函( 原處分卷第19、25頁),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具復查理 由,惟原告並未補具,有100年2月19日及100年4月23日原告 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處分卷第19、24頁),致 被告無從就其復查事項進行審酌,原核定並無不合等由,駁 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㈢查原告為京華牙醫診所之負責人,96年度其與許依婷、湯正 賢、李柏模、張文嘉、傅康貴、丁尉峰、陳宗宏、郭芳吟、 楊定偉、賴柏超、何國寧、林于翔、王仁山、林明寬等人分 別於96年1月1日、96年4月1日、96年5月1日、96年7月1日、 96年8月1日訂立合夥契約書(原處分卷第5-14頁),1年內 變更合夥契約共5次,合夥比例亦多次變更,原告主張其等 為合夥。然查依原告與許依婷等人所訂立之合夥契約書第2 條記載合夥人除專業技術外,無任何出資,依民法第667條 第2項規定,合夥出資固得以勞務出資代替,惟原告與其他 醫師全部以勞務代替出資,渠等並未約定如何估定價額為其 出資額,亦無法定其分配損益之成數,有違民法第667條第3 項及第677條第1項有關合夥之規定。又原告一年多次更換合 夥契約,短期間內頻換合夥人,其陳明京華牙醫診所並未設 帳記載收入及支出,於合夥人退夥時並未結算損益,則各合 夥人自無從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查閱帳簿,縱如原告所稱 至年終時再為結算,惟原告既未設帳記載收入及支出,自無 法經由帳載之資料辦理退夥結算,亦無法於年度終辦理決算 及分配利益,在在與民法規定之合夥契約不符。次查,稅務 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 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 ;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 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是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 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在所多有,學理上 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 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 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片面核定等不利益
之後果,而減輕被告之舉證證明程度。準此,原告就其主張 合夥關係之收支情形及如何分配盈餘,即有提出相關資料證 明確屬合夥之協力義務。而北區國稅局分別以100年2月17日 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0659號及100年4月21日北區國稅法 二字第1000011409號函(原處分卷第19、25頁)請原告於文 到5日內補具相關文件,以憑辦理復查,惟原告並未提出相 關文件供核,是原告主張京華牙醫診所為合夥經營,尚不足 採信。
㈣再者,合夥盈餘係合夥總收入減除成本費用之餘額,因原告 未設帳,致無實際合夥盈餘之金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 出之盈餘分配支付簽收單、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 、京華牙醫診所96年度健保金額彙總表、健保收入彙總表、 盈餘分配表、京華牙醫診所收入明細表等資料(本院卷第11 9、120-122、137、167頁),惟上開資料僅為表格式之數額 記載,京華牙醫診所既未設置帳簿,其業務所房租或折舊、 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 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僱用人員之薪資、執行 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等均未詳載,自無從知悉業 務收入及支出成本費用之正確數據;並據以分配各合夥人之 盈餘。況原告陳明於合夥人離開京華牙醫診所時,並未依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