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號
10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國恩
陳靜如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呂淼江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2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473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陳靜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 91年3月1日至93年12月20日間,擅自銷售砂石,銷售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274,927,736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屬 實,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746,388元(復查決定書誤植為 13,746,888元)外,並就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部 分,以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13,746,387元 (復查決定書誤植為13,746,887元)處2倍之罰鍰計27,492, 774元;又原告同期間進貨時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惟9 1年3月1日至92年5月15日止已逾5年核課期間,被告乃就92 年5月16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 ,依該時期銷售額184,474,974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 8%核定進貨成本151,269,478元,作為計算未依規定取得進 貨憑證之處罰基礎,再按151,269,478元處5%之罰鍰7,563, 473元,因超過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最高限 額1,000,000元,改處罰鍰1,000,000元,合計處罰鍰28,492 ,774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13,7 46,387元,變更核定罰鍰金額為14,746,387元。原告猶表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以「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違反稅 捐稽徵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 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就營業稅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 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 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次按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意思,不得 拘泥於所用詞句。」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復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定。
㈡原告李國恩與陳靜如係夫妻關係,本案於被告所屬雲林縣分 局查核時,原告已詳予說明系爭交易事項均為原告李國恩所 為,且借用原告陳靜如之帳戶匯款,原告陳靜如純屬會計角 色,應與原告陳靜如無涉,惟被告仍認定系爭交易事項,係 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合夥組織所為之交易買賣行為,被告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原處分應 撤銷。被告以原告漏報銷售額274,927,736元及補徵營業稅 額13,746,388元乙節,雖因原告疏忽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復查,而告確定,惟被告以原告使用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等7家銀行11個帳戶存入金額,排除屬調度、借貸等非屬營 業收入,核定漏報銷售額274,927,736元,顯出於臆測。查 本案98年7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施教文檢察官於被告機關轄屬雲林縣分局6樓召開調查 庭,經訊問原告及買受人等10餘家營業人後,曾諭知被告應 依查得原告實際開立涉嫌虛設行號統一發票之金額核定為漏 報銷售額,並據以補稅裁罰。另同時釐清系爭交易事項均為 原告李國恩所為,且係借用原告陳靜如帳號,除「阿亮砂石 行」自93年12月21日申請設立登記起至94年8月與原告陳靜 如有關外,餘均無涉。被告卻逕予編製「核定銷售額明細表 」,作為核定漏報銷售額之證據,並請原告攜回自行審閱查 對,且責由原告提示前述帳戶往來資金與營業無關之證明文 件,足證被告未有具體明確之證據,片面攫取對原告不利之 事項,且將其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反課原告應盡協力義務 轉換為舉證責任,其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營業稅罰鍰 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
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 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 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 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 、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 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6條第1款、第2款 、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現 行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 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 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 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前項 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為稅捐稽徵法第4 4條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 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㈠納稅義務人觸犯 營業稅法第45條或第46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 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5月10日5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㈡營業人觸犯營 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 參照行政法院84年9月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至未辦妥營利 事業登記之合夥組織,如無法認定何人為該合夥組織之負責 人,欠缺非法人團體應具備之當事人能力要件時,其罰鍰處 分書之受處分人,應記載全體合夥人員。」、「營業人觸犯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 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 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 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 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分別為財政部85年 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94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 04523860號及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所明 釋。
㈡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1年3月1日起至93年12
月20日止擅自經營砂石買賣業務,漏報銷售額合計274,927, 736元(91年57,907,939元、92年107,749,532元、93年109, 270,265元),經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1 3,746,388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3,746,387元處2倍罰鍰 27,492,774元;暨92年5月16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未依規 定取得進貨憑證,經依同時期銷售額184,474,974元按買賣 砂石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逕行核定進貨成本151, 269,478元,作為計算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處罰基礎, 經被告按151,269,478元之5%處罰鍰上限1,000,000元,合 計處罰鍰28,492,774元。原告主張,本案若有逃漏稅行為, 理應由李國恩負逃漏稅之責任,與陳靜如無涉;且系爭砂石 買賣案件,均非原告所為交易,僅為陳靜如居間仲介;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訊問時,已指示本案短漏報銷售額及未取 得進項憑證應依實際發生之數額核算,惟查裁處書所為之計 算方式均未依循此模式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一)查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1年3月1日起至93年12月20 日止擅自經營砂石買賣業務,並交付暐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暐智公司)等虛設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買受 人信榮水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榮公司)等營業人,經查 得原告2人使用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等7家銀行11個帳戶存 入、提出買賣砂石之價款,因原告迄未就帳戶內往來資金明 細提出非屬營業收入之證明,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爰依查得 原告2人自91年3月1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之涉案帳戶存入 金額,排除屬調度、借貸等非屬營業收入,核定漏報銷售額 274,927,736元(不含稅)。次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9年3月 30日,就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查得原告前揭期間未依規定申 請營業登記,違章漏報銷售額274,927,736元,稅額13,746, 388元等資料訊問李國恩,李國恩對原查核定漏報銷售額及 稅額表示無意見,且該違章漏報銷售額業已自往來帳戶資金 排除與營業無關者之金額。末查被告於100年6月28日再以中 區國稅法字第1000022312號函請原告提示帳載資料,經李國 恩於100年7月8日攜回被告核定銷售額明細資料核對,並稱 如有異議於100年7月22日前提出,惟其未於限期內提出具體 說明,且亦迄未提示有利復查之帳證資料供核。至原告稱本 案若有逃漏稅行為,理應由李國恩負逃漏稅之責任,與陳靜 如無涉;且系爭砂石買賣案件,均非渠等2人所為交易,僅 為陳靜如居間仲介乙節,依據買受人三玄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三玄公司)等十餘家營業人指稱陳靜如亦為實際交易對象 ,且將貨款匯入陳靜如之帳戶,再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69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中,原告2人均已認諾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並被處以緩 刑及罰金,本件系爭銷售額為原告所為交易買賣行為且陳靜 如亦為實際營業人,應堪認定。原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274, 927,736元及補徵營業稅額13,746,388元,並無不合且業已 確定。(二)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1年3月1日起 至93年12月20日止擅自經營砂石買賣業務,漏報銷售額274, 927,736元,漏稅額13,746,387元,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補繳稅款,依財政部100年2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 1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 法部分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第一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 行為,應按所漏稅額13,746,387元處1倍罰鍰,原處2倍罰鍰 27,492,774元,應予追減13,746,387元。至原告未依規定取 得進貨憑證,其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原查依首揭財政部 函釋規定,經以5年核課期間(即92年5月16日起至93年12月 20日止)內銷售額184,474,974元,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買賣砂石批發業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18%,逕行核定其進貨成本151,269,478元【184,4 74,974元(1-18%)】,並以該項金額作為計算處罰行為 罰之基礎,按查明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151,269, 478元之5%處罰鍰上限1,000,000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綜上,原處罰鍰合計28,492,774元應予追減13,746,387元, 變更核定14,746,387元。原告仍不服,復執前詞爭議。訴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一)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 記,於91年3月1日至93年12月20日間,擅自經營砂石買賣業 務,並交付暐智公司等虛設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買 受人信榮公司等營業人,經查得原告使用臺灣土地銀行斗六 分行等7家銀行11個帳戶存入、提出買賣砂石之價款,因原 告迄未就帳戶內往來資金明細提出非屬營業收入之證明文件 供核,被告爰依查得原告自91年3月1日至93年12月20日間之 涉案帳戶存入金額,排除屬調度、借貸等非屬營業收入,核 定漏報含稅之銷售額288,674,123元,扣除內含之營業稅( 即漏稅額)13,746,387元,漏報不含稅之銷售額274,927,73 6元,被告以該「查得資料」核定漏報銷售額,依前揭規定 ,已符合課徵營業稅之構成要件。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9年 3月30日,就被告查得原告91年3月1日至93年12月20日間未 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違章漏報銷售額274,927,736元等資 料訊問原告李國恩,李國恩對原查核定漏報銷售額及稅額表 示無意見,且該違章漏報銷售額業已自往來帳戶資金排除與 營業無關者之金額。另被告於100年6月28日復以中區國稅法 字第1000022312號函請原告提示帳載資料,經原告李國恩於
100年7月8日攜回被告核定銷售額明細資料核對,並稱如有 異議應於100年7月22日前提出,惟其未於限期內提出具體說 明,且亦迄未提示有利復查之帳證資料供核。至原告稱其係 居間仲介賺取佣金乙節,經查向其進貨之營業人指稱係向原 告李國恩或原告陳靜如交易;相關進貨請款單及貨款支票亦 有以「阿亮實業有限公司」(查無公司登記資料)名義請款 或背書者;原告迄未就代收轉付貨款、如何抽取佣金等情提 示具體證明;甚而雲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69號協商程序宣 示判決筆錄中,原告均已認諾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並被 處以緩刑及罰金,本件系爭銷售額為原告所為交易買賣行為 ,應堪認定,被告無片段攫取對原告不利事項之情事。且被 告原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274,927,736元及補徵營業稅額13, 746,388元,因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復查,業已確定。(二) 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於91年3月1日至93年12 月20日間經營砂石買賣業務,違章事證業如前述,原告縱非 故意,亦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被告就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 重,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嗣於復查決定時變更裁處1倍 之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次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對同一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 為為雙重處罰所制定。本件原告係因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之行為經法院判決處緩刑及罰金,而被告係就原 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銷售貨物之行為予以處罰,二者核 屬不同之行為態樣,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所訴 核無足採,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三)稽徵機關為調查 課稅資料,要求納稅義務人提示文件,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 提示之法律效果,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稅捐稽徵法 第46條規定,雖得依查得資料予以推計課稅或處以行為罰, 惟若稽徵機關認原告尚有其他違章行為,仍應依證據調查結 果,核認事實並據以裁罰;又被告查獲原告漏報銷售砂石銷 售額,稽徵機關雖可懷疑原告可能進貨未取得憑證,惟仍應 依證據認定事實,尚難僅以原告未能提示帳證供核,即稱原 告有進貨應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憑證之違法行為。本件被告以 原告漏報買賣砂石之銷售額274,927,736元,經函請其提示 進項憑證供核,逾期仍未提示,即以5年核課期間(即92年5 月16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內銷售額184,474,974元部分 ,按買賣砂石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逕行核定其 進貨成本為151,269,478元【即銷售額184,474,974元(1-
18%)=151,269,478元】,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依 查明認定進貨總額151,269,478元處5%最高限額1,000,000 元罰鍰,是否妥適,即有由被告重新審酌之餘地。 爰將本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 ㈢訴訟意旨略謂:原告李國恩與陳靜如係夫妻關係,本案於被 告所屬雲林縣分局查核時,原告已詳予說明系爭交易事項均 為李國恩所為且借用陳靜如帳戶,應與陳靜如無涉。被告以 原告使用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等7家銀行11個帳戶存入金 額,排除屬調度、借貸等非屬營業收入,核定漏報銷售額27 4,927,736元,所逕予編製「核定銷售額明細表」,作為核 定漏報銷售額之證據,並請原告攜回自行審閱查對,且責由 原告提示前述帳戶往來資金與營業無關之證明文件,足證被 告未有具體明確之證據,片面攫取對原告不利之事項,原處 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㈣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 ,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 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 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 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係對有重大逃漏稅嫌疑之案 件,以法律明定其調查方法,如依調查結果,認為足以證明 有逃漏稅情事時,並許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以維護其權益 ,與憲法尚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309號解釋所闡明。 次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 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及「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 及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㈤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1年3月1日起至93年12月20 日止擅自經營砂石買賣業務,並交付暐智公司等虛設行號或 不實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信榮公司等營 業人,經查得原告等2人使用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等7家銀 行11個帳戶存入、提出買賣砂石之價款,因原告迄未就帳戶 內往來資金明細提出非屬營業收入之證明,被告所屬雲林縣 分局爰依查得原告等2人自91年3月1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 之涉案帳戶存入金額,排除屬調度、借貸等非屬營業收入, 核定漏報含稅之銷售額288,674,123元,扣除內含之營業稅 (即漏稅額)13,746,387元,漏報不含稅之銷售額274,927,
736元,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以該「查得資料」核定漏報銷 售額,依前揭規定,已符合課徵營業稅之構成要件。次查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99年3月30日,就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查得 原告前揭期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違章漏報銷售額274, 927,736元等資料訊問李國恩,李國恩對原查核定漏報銷售 額及稅額表示無意見,且該違章漏報銷售額業已自往來帳戶 資金排除與營業無關者之金額。末查被告於100年6月28日再 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22312號函請原告提示帳載資料,經 李國恩於100年7月8日攜回被告核定銷售額明細資料核對, 並稱如有異議於100年7月22日前提出,惟其僅回復內容有誤 ,並未提出具體說明,且亦迄未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被 告無片段攫取對原告不利事項之情事。至原告稱系爭交易事 項均為李國恩所為,與陳靜如無涉乙節,經查向其進貨之買 受人均稱係向李國恩或陳靜如交易,其中三玄公司等十餘家 營業人更指稱陳靜如亦為實際交易對象,且將貨款匯入陳靜 如之帳戶;相關進貨請款單及貨款支票亦有以「阿亮實業有 限公司」(查無公司登記資料)名義請款或背書者;甚而雲 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69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中,原告 均已認諾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並被處以緩刑及罰金,本 件系爭銷售額為原告所為交易買賣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 屬雲林縣分局原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274,927,736元及補徵 營業稅額13,746,388元,並無不合,且因原告未依規定申請 復查,業已確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1年3月1 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擅自經營砂石買賣業務,漏報銷售額 274,927,736元,漏稅額13,746,387元,原告縱非故意,亦 有過失,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被告原就行為 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嗣於復查 決定時,依財政部100年2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1號 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部 分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3,746,387元變更裁 處1倍之罰鍰13,746,387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原 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查得原告自91年3月1日至93年12月20日 間之涉案帳戶存入金額,排除屬調度、借貸等非屬營業收入 ,核定漏報銷售額274,927,736元(不含稅),是否合法? 被告以原告2人為合夥組織,共同裁罰,是否合法?六、經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 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 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 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 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 、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 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第6條第1款、第2款、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 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現行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 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 ,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 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 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 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係對有重大逃漏稅嫌疑之案 件,以法律明定其調查方法,如依調查結果,認為足以證明 有逃漏稅情事時,並許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以維護其權益 ,與憲法尚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309號解釋所闡明。 又「...至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合夥組織,如無法認定 何人為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欠缺非法人團體應具備之當事 人能力要件時,其罰鍰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應記載全體合夥 人員。」為財政部94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3860號函 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1年3月1日至93年12月 20日間,擅自銷售砂石,銷售額合計274,927,736元,經被 告查獲,審理違章屬實,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746,388元 外,並就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部分,以行為罰與 漏稅罰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13,746,387元處2倍之罰鍰計 27,492,774元;又原告同期間進貨時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 證,惟91年3月1日至92年5月15日止已逾5年核課期間,被告 乃就92年5月16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 證部分,依該時期銷售額184,474,974元,按同業利潤標準 毛利率18%核定進貨成本151,269,478元,作為計算未依規 定取得進貨憑證之處罰基礎,再按151,269,478元處5%之罰 鍰7,563,473元,因超過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
額最高限額1,000,000元,改處罰鍰1,000,000元,合計處罰 鍰28,492,774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 罰鍰13,746,387元,變更核定罰鍰金額為14,746,387元。原 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復查決定 )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就營業稅罰鍰部分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㈢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1年3月1日起至93年12月 20日止擅自經營砂石買賣業務,並交付暐智公司等虛設行號 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信榮公司等營業人,經查得 原告等2人使用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等7家銀行11個帳戶存 入、提出買賣砂石之價款(原處分卷第393-416頁),因原 告迄未就帳戶內往來資金明細提出非屬營業收入之證明,被 告所屬雲林縣分局爰依查得原告等2人自91年3月1日起至93 年12月20日止之涉案帳戶存入金額,排除屬調度、借貸等非 屬營業收入,核定漏報含稅之銷售額288,674,123元,扣除 內含之營業稅(即漏稅額)13,746,387元,漏報不含稅之銷 售額274,927,736元(原處分卷第420頁),被告所屬雲林縣 分局以該「查得資料」核定漏報銷售額,揆諸上揭司法院釋 字第309號解釋意旨,被告核認原告漏報銷售額274,927,736 元(不含稅),核屬有據。次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 3月30日,就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查得原告於91年3月1日起 至93年12月20日止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違章漏報銷售額 274,927,736元等資料訊問李國恩,李國恩對該核定漏報銷 售額及稅額表示無意見(原處分卷第476-482頁),且該違 章漏報銷售額業已自往來帳戶資金排除與營業無關者之金額 。又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 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 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 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 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被告為辦理本 件原告營業稅罰鍰復查案,以100年6月28日中區國稅法字第 1000022312號函請原告提示帳載資料及往來帳戶與營業無關 之證明等資料(原處分卷第460、461頁),並經李國恩於10 0年7月8日攜回被告核定銷售額明細資料核對,並稱如有異 議於100年7月22日前提出(原處分卷第416頁),惟原告於 100年7月28日僅回復內容有所出入(原處分卷第463頁), 並未提出具體證明,且亦未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被告就 上開資料調查結果,已證明原告有逃漏稅之情事,則依司法 院釋字第309號解釋之意旨,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又被告已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並無片段攫取對原告不利事項之情事,而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事項均為原告李國恩所為,與原告陳靜 如無涉乙節,惟查信榮公司等向原告進貨之買受人均稱係向 原告李國恩或陳靜如交易,現金貨款及支票付款亦有由原告 李國恩或陳靜如簽收,或將貨款匯入原告李國恩或陳靜如之 帳戶,其中三玄公司、久裕營造有限公司、佑昇水泥製品股 份有限公司、佰仟砂石行、久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楹混 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煒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台欣砂石有限公 司、建盛砂石行、嘉晟砂石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更指稱向原告 陳靜如接洽或由原告陳靜如兜售而購進砂石,由亦為實際交 易對象,且將貨款匯入陳靜如之帳戶,有信榮公司等營業人 之談話筆錄、說明書、承諾書、統一發票、進貨請款單、付 款憑單、貨款支票、轉帳傳票及被告製作之案情簡表等相關 資料附卷可按(原處分卷第93-359、373、374頁)。又李金 伏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夫妻購買砂石,係經由張允收之介紹 認識而向其購買砂石,貨款分別匯入原告李國恩指定之勇新 有限公司及原告陳靜如之帳戶等語,業據證人李金池及張允 收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調查筆錄時陳述在案(刑事 影印卷第54-67頁);而洺鋒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宣揚 、佑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龔崑陸於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縣調查站分別陳稱原告共同經營砂石買賣生意及向原 告購買砂石等語(刑事影印卷第91-100頁)。再者,原告等 因刑事案件於雲林地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告對於對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均予認罪,並稱係原告2人共同參與,一起做 的,復經認罪協商而經判處罪刑在案,有起訴書、準備程序 筆錄、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附於刑事影印卷可憑。依上所 述,足見原告為本件系爭銷售額交易事項之共同營業人,被 告所屬雲林縣分局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274,927,736元及補 徵營業稅額13,746,388元,並無不合,且因原告未依規定申 請復查,業已確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1年3 月1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擅自經營砂石買賣業務,漏報銷 售額274,927,736元,漏稅額13,746,387元,堪以認定。 ㈤原告2人既有上開共同營業行為,依法應辦理營業登記並依 規定申報銷售額之義務。原告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辦理,其能 注意而不注意,致未依規定辦理,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 責。原告已違反上開行政法上之義務,即應受罰。又原告未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被告原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 鍰,嗣於復查決定時,依財政部100年2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
004502381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規定,按所漏稅額13,746,387元變更裁處1倍之罰鍰13,74 6,387元,並無不合。又原告為上開營業之共同行為人,且 其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無法認定何人為該合夥組織之負 責人,其罰鍰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應記載全體合夥人員,揆 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對 同一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為雙重處罰所 制定。本件原告係因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 為經法院判決其罪刑確定。而本件係被告就原告未依規定申 請營業登記銷售貨物之行為予以處罰,二者核屬不同之行為 態樣,並非同一行為,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就營業稅 罰鍰部分,依現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 按所漏稅額13,746,387元處1倍之罰鍰,獲追減罰鍰13,746, 387元,變更核定罰鍰金額為13,746,387元,核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就此部分請求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陳靜如訴之聲明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部分,雖未指明係撤銷對 其不利部分,惟復查決定對原告追減營業稅罰鍰13,746,387 元部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撤銷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均 係對原告陳靜如有利之決定,自無撤銷之必要,原告陳靜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當係指對 於原告陳靜如不利部分而言;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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