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卜進興
聲 請 人 陳俊生
聲 請 人 陳原英
聲 請 人 陳劉金枝
聲 請 人 莊茂松
聲 請 人 陳清貴
聲 請 人 陳慶俊
聲 請 人 劉添木
聲 請 人 鄭明旺
聲 請 人 賴聰明
聲 請 人 陳文忠
聲 請 人 許秀嬌
聲 請 人 陳文進
聲 請 人 陳炫豪
聲 請 人 康得旺
聲 請 人 張月華
聲 請 人 許巍耀
聲 請 人 許連本
聲 請 人 吳振發
聲 請 人 陳俊呈
聲 請 人 陳銘昌
聲 請 人 陳基祥
聲 請 人 胡志松
聲 請 人 張經振
聲 請 人 董娟
聲 請 人 賴如誠
聲 請 人 黃鐘鍵
聲 請 人 杜巖爵
聲 請 人 李廖德
聲 請 人 游源山
聲 請 人 王阿木
聲 請 人 陳文欽
聲 請 人 吳美惠
聲 請 人 邱錦章
聲 請 人 洪明昌
聲 請 人 吳宜倉
聲 請 人 劉文棟
聲 請 人 陳翰禎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代 表 人 白烈燑
代 理 人 卓志聰
曾凱鑫
陳一賢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楊偉甫
代 理 人 劉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 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 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必須審查:㈠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㈡是否有 急迫情事?㈢是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㈣原告之訴是否非顯 無理由?申言之,聲請停止執行必須符合上述4要件,如缺 其中之一,即應予駁回。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 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聲請人對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確符合上述要件等 情,自須盡釋明之責。而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 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 執行,竟未為之,而逕提出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針對原處分已於民國101年8月17 日向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提出訴願,尚未接獲裁 定書。惟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101年9月1日即 張貼執行通知,言明將於101年10月1日進行強制拆除工作。
原處分之執行對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侵害甚鉅,卻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或舉行聽 證,實難認為無違法之虞。相對人並未依水利法及行政程序 法相關規定程序實施執行。因基於急迫及為免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爰聲請對相對人 經濟部水利署99年4月15日經水正字第09951091823號公告處 分、99年4月15日經水政字第09951091824號公告處分及相對 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1年9月1日執行通知處分停止 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陳述略以:查濁水溪河川區 域範圍前經臺灣省政府本於主管機關以57年1月24日府建水 字第5283號公告在案,系爭土地早於57年間即已劃入河川區 域,其使用方式應受水利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限制。聲請人 卻違法建造或使用足以妨礙水流之工寮,顯已違反水利法甚 明。本案經濟部係本於水利主管機關就河川區域內行為人之 違法行為者,就其違法狀況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或清除全部 地上物,依據法務部99年2月3日法律字第0980042652號函釋 示,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本 質上不具裁罰性,並非行政罰。相對人於101年9月1日通知 將於101年10月1日起開始執行強制拆(剷)除,該通知於性 質上僅為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稱「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 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 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 ;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 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 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等語, 據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意旨亦認 「...惟按對於違法狀態負有改善義務之人,乃因其對於 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而經法律課予排除違法狀態之義 務。故負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為態 樣,並非積極之作為,而係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是以違 法狀態如尚在存續中,其不作為即仍繼續中,自得依其未盡 改善義務時之法律予以處罰;且依前引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其時效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則違反改善義務之不作為,因違法 狀態尚存續中而行為未終了,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可 言。」是聲請人之違法狀態既仍然存續中,自無逾追訴時效 之問題。另針對濁水溪之違法行為,相對人(執行機關)考
量河川水系範圍廣泛,乃依人力、物力、財力分區分年為陸 續之執行。為減少違規行為人之損失,會提前通知行為人自 行拆(清)除回復原狀。綜上,聲請人確係於已違反水利法 第78條規定,並依同法第93條之4作為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陳述略以:
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之單方行政行為。前 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 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8條 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如自處 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所為。」 相對人99年4月15日經水政字第09951091823號及00000000 000號公告屬上開規定之一般處分,惟因公告未載明可救 濟期間,故其救濟期間為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前段規定自 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O日後一年內。然查本案迄今已逾上 開救濟期間,聲請人均未依法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撤銷之,核其程序不合法,先予敘明。 ⒉又水利法第78條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 以妨礙水流之物。」,同法第78條之l規定:「河川區域 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 造物。...。四、種植植物。...。」,河川管理辦 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一 、...。六、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 處分...。」;同辦法第4條規定,中央管河川之管理 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其第2項則 規定,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水利 署所屬河川局執行其轄管河川管理工作。是以,河川區域 內如有工寮、房屋、或未經許可之其他建物或高莖作物, 當依法處分並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限期令行為人回復 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倘屬查無 行為人者,就一定河段範圍內之違法建物及作物,則本於 河川通洪安全必要之管理權責,公告限期自行拆除或回復 原狀,逾期則視為廢棄物,列管發包拆除。
⒊有關聲請人陳述略以:「2.惟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局於10 1年9月1日即張貼執行通知言明將於101年10月1日進行強 制拆(剷)除工作。」及「3.上開處分之執行對人民財產 權、工作權及生存權侵害甚鉅,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或舉行聽證,實難認為無違法
之虞,...」等節,相對人說明如下:
⑴查濁水溪河川區域範圍前經臺灣省政府本於主管機關權 責以57年1月24日府建水字第5283號公告在案,系爭土 地早於57年間即已劃入河川區域,其使用方式應受水利 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限制。倘有於河川區域內建造房屋 工寮或未經許可種植植物使用,顯已違反水利法甚明。 ⑵為避免河川區域內違法建築物及作物影響排洪,相對人 本於河川管理機關於99年4月15日以經水政第099510918 23號及00000000000號之公告就南投縣水里鄉集鹿大橋 至玉峰橋間、南投縣竹山鎮鯉魚橋至龍門橋間濁水溪河 川區域內之違反水利法事物以公告方式為之,並載明將 代履行之旨,相關公告並自公告日起張貼於相對人及第 四河川局門首外,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5條對於不特定 人得以公告送達及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規定,依法自 無需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另為利相關民眾能儘快自 行拆除有價物以減少損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亦 於99年4月15日起至現場張貼公告周知。
⑶本案聲請人於101年9月14日及101年10月3日向鈞院提出 之聲請停止執行名冊申聲請人占用河川區域之地號資料 ,經第四河川局整理其於南投縣水里鄉○○○段濁水溪 之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建造工寮或未經許可違規種植植 物之使用行為之情形(詳如附卷第4至11頁,即本院卷 第447頁至第454頁);其中卜進興、陳原英、陳炫豪、 陳文進、張月華、吳振發、陳基祥、賴如誠等8位聲請 人違法施設工寮、劉添木係未經許可種植植物,前業經 第四河川局人員於99年11月8日起陸續查獲,經現地測 量結果及查明實際行為人並製作現場取締紀錄、位置圖 及拍照存證。因其等違反水利法之行為同時涉及刑事竊 佔罪責,依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先行原則,於100年3 月間移請司法機關偵辦後,於100年9月13日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竊佔有為已罹於刑法之追訴權時效 ,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如附卷第12至21頁,即本院卷 第455頁至第464頁)。因聲請人確有違規佔用河川公有 地及未經許可之行為,且違法狀態既仍然存續中。而依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亦罹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故 乃以經濟部101年7月23日經授水字第Z0000000000號、 第10120284070號、第1012028406 0號、101年7月24日 經授水字第10120284130號、第10120284140號、第 101202 84150號、第10120284160號、第10120284170號 、第101 20284180號、第10120284190號處分書命相關
行為人於101年8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 違禁設施(另劉添木未經許可種植植物案,另以101年9 月17日經授水字第10120284270號處分書為之)。聲請 人接獲處分書後,已於101年8月17日向所屬第四河川局 提出訴願,目前訴願案由行政院訴願會審理中。 ⑷另相對人前於99年4月15日公告拆除河川區域內之違法 建物等後,因配合執行進度至本(101)年始獲納入預 算,據以執行強制拆除。故第四河川局於101年9月1日 所為之執行通知,係針對行為人等仍未依上開經濟部處 分書之期限(即101年8月31日)回復原狀及其他未依本 署99年4月15日之公告,將違規使用之建物等自行拆除 者,特於執行前再次提示相關違規行為人儘速自行移除 有價物之善意作為,該通知於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 政處分。
⒋有關聲請人陳述略以:「1、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已於101 年8月17日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提出訴願救濟,尚 未接獲裁定書。」一節,如前述,該處分為卜進興、陳原 英、陳炫豪、陳文進、張月華、吳振發、陳基祥、賴如誠 等8位聲請人於河川區域違法施設工寮,經濟部以101年7 月23日經授水字第10120284080號、第10120284070號、第 1012028406 0號、101年7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120284130 號、第10120284140號、第10120284150號、第1012028416 0號、第10120284170號、第10120284180號、第101202841 90號之命應拆除回復原狀之處分,聲請人接獲處分書後, 已依訴願法提出訴願案,目前由行政院訴願會審理中,因 本案確於河川區域內違規佔用河川公有地,且違法狀態既 仍然存續中,第四河川局需就其違法使用情事予以回復原 狀,以維河防安全,尚無訴願法第93條需停止執行之適用 。
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 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 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 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共70餘筆土地遭違法占用 ,違反水利法之規定至為明確,若予停止執行,將影響河 防安全之維護,於公益難謂無重大影響等語,請依法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
㈠按「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四、建造工 廠或房屋。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 拆除建造物。...。四、種植植物。...。」、「違反 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 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 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 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 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一、...。 六、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 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但前條第九款有關中央管河川之防汛 、搶險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前項管理機關,在中 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 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為 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是以,河川區域內如有工寮、房屋、 或未經許可之其他建物或高莖作物,當依法處分並依同法第 93條之4規定,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 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倘屬查無行為人者,就一定河段範圍 內之違法建物及作物,則本於河川通洪安全必要之管理權責 ,公告限期自行拆除或回復原狀,逾期則視為廢棄物,列管 發包拆除。
㈡查濁水溪河川區域範圍前經臺灣省政府本於主管機關權責以 57 年1月24日府建水字第5283號公告在案(見本院卷第446 頁之臺灣省政府公告),系爭土地早於57年間即已劃入河川 區域,其使用方式應受水利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限制。倘有 於河川區域內建造房屋工寮或未經許可種植植物使用,自屬 違反水利法甚明。因而為避免河川區域內違法建築物及作物 影響排洪,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本於河川管理機關於99年4 月15日以經水政第09951091823號及00000000000號之公告就 南投縣水里鄉集鹿大橋至玉峰橋間、南投縣竹山鎮鯉魚橋至 龍門橋間濁水溪河川區域內之違反水利法事物以公告方式為 之,並載明將代履行之旨,相關公告並自公告日起張貼於相 對人局門首外,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5條對於不特定人得以 公告送達及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規定。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
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 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 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行政執行法 第29條亦有明文。是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依行政處分有作為 或不作為義務之人,主管機關所為執行或代執行行為,核屬 行政處分之實施行為;至於就此類依行政處分有作為或不作 為義務之人,主管機關所為告戒行為,則係實施行政處分之 觀念通知,屬行政法上之事實行為,均非行政處分。查: ⒈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於99年4月15日經水政第09951091823 號公告係公告「主旨:為維護河川安全,凡於南投縣水里 鄉集鹿大橋至玉峰橋間、南投縣竹山鎮鯉魚橋至龍門橋間 濁水溪河穿區域內,違規建造工廠或房屋、建造物、設施 等使用行為者,應於99年5月31日前自行拆(清)除回復 原狀,逾期視為廢棄物逕行拆(清)除,不另通知,特此 公告。依據:水利法第78之1條、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第 4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第32條。」及99年4月 15日經水政字第09951091824號公告係公告:「主旨:為 維護河川安全,凡於南投縣水里鄉集鹿大橋至玉峰橋間及 雲林縣莿桐鄉彰雲大橋至中沙大橋間濁水溪河穿區域內, 違規種植植物使用行為者,應於99年5月31日前自行拆( 清)除回復原狀,逾期視為廢棄物逕行拆(清)除,不另 通知,特此公告。依據:水利法第78之1條、河川管理辦 法第3條、第4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第32條。 」(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27頁),上開公告屬一般處分, 又公告之效力,自公告期間屆滿時發生,並不因關係人不 知而有不同,且無另行通知之必要,雖因系爭公告未載明 可救濟期間,其救濟期間為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前段規定 ,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O日後一年內。然本案聲請人迄 今已逾上開救濟期間,均未依法提起訴願,該處分已確定 。而聲請人之建造物或所種植植物固有隨時得被拆除,而 有急迫之情形。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認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所 聲請停止執行者為聲請人所有之建造物或所種植之植物, 聲請人如受執行,所受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即不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 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其聲請停止執行經濟部水利署於 99 年4月15日經水政第09951091823號公告及99年4月15日
經水政字第09951091824號公告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核 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⒉而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1年9月1日執行通知書係載 為:「台端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段、社子段及 鹿谷鄉○○○○○段(集鹿大橋至永興橋間)河川區域內 ,違規種植植物或建造物,該行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及 第78條之1相關規定,經濟部水利署已於99年4月15日依經 水政字第09951091823號及0000000000 0號公告在案,並 限於99年5月31日前改善、回復原狀,逾期視為廢棄物逕 行拆(剷)除。本局將於本(101)年10月1日起,對上述 公告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2 條規定執行代履行或強制拆(剷)除,請台端於執行前將 私人物品般離,屆時如因拆除造成之損害本局概不負責, 特此通知。」(見本院卷第221頁),是上開執行通知書 內容僅係通知聲請人應予執行拆除及訂定行政執行之日期 及促請原告配合所種植植物或建造物拆除之相關執行行為 ,為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不得認為係獨 立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對該執行通知書聲請停止執行,亦 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規定要件不合,亦應予駁回。 ⒊至有關聲請人陳述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已於101年8月17日 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提出訴願救濟,尚未接獲裁定 書部分,查該處分為聲請人卜進興、陳原英、陳炫豪、陳 文進、張月華、吳振發、陳基祥、賴如誠等聲請人於河川 區域違法施設工寮,經經濟部以101年7月23日經授水字第 10120284080號、第10120284070號、第10120284060號、1 01年7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120284130號、第10120284140 號、第10120284150號、第10120284160號、第1012028417 0號、第10120284180號、第10120284190號之命應拆除回 復原狀之處分,聲請人接獲處分書後,已依訴願法提出訴 願案,目前由行政院訴願會審理中,亦據兩造陳述在卷, 核非本件所聲請標的,而聲請人之訴願書僅請求撤銷經濟 部拆除、回復原狀之處分書,並無請求停止執行事宜(見 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7頁訴願書及行政院秘書長函),是 以,相對人顯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即逕向本院聲 請,揆諸前開說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⒋聲請人其餘之主張與舉證,於本件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