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96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榕毅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906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5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7,5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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