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50號
原 告 梁桂花
訴訟代理人 王志成
訴訟代理人 呂穎昌
訴訟代理人 吳樹福
被 告 黃峰騰
被 告 黃亭瀚
訴訟代理人 黃峰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持有被告黃峰騰簽發且由被告黃亭瀚背書,票據號碼:TH 0000000、TH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 票日均為民國98年3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被告卻未按期償,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亭瀚則以:
系爭本票背書之簽名非伊所簽發,且該背書簽名與伊筆跡相 迥,應係偽造。況系爭本票係於98年3月16日簽發時,伊未 在現場,伊自96年北上臺北工作後,甚少返回臺中,且對於 其父即被告黃峰騰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曾知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峰騰則以:
伊於97年底開始向原告借款,陸陸續續有借有還,原告往往 要求伊開立比借貸本金還要高出甚多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 伊若借30萬元,原告便要求伊開立50萬元之3個月期之本票 作為擔保,若本票到期而未獲清償,原告會要求伊再開新的 本票作為擔保。因伊向原告借款51萬,原告要求伊開立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開立時原告曾要求伊簽署家人姓名加以背書 ,為伊嚴厲拒絕,系爭本票上關於被告黃亭瀚之簽章係偽造 ,被告黃亭瀚毋庸負責。且關於該51萬元之債務,原告已將 所持有之另外由伊開立之3張本票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票字 第4254號本票裁定並確定在案,伊承認100年度司票字第 4254號51萬元本票裁定之債務,本訴係原告重複索款,伊毋
庸償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對解釋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直接前後 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因此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 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以為清償方式,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 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 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本票應與上開 支票為相同解釋,為當然之理。原告主張借款100萬元予被 告黃峰騰,被告黃峰騰因而簽發上有被告黃亭瀚背書之系爭 本票2張,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應就票據背書之真正與交 付借款1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謂被告黃峰騰簽發系爭本票給伊時,上面就有被告黃 亭瀚之背書云云,惟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 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 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 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辯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 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 ,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可資參 照。依上開說明,得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核對筆跡,經本 院比對上開本票背書欄之「黃亭瀚」簽名,與被告黃亭瀚提 出及本院職權調取之供核對之被告黃亭瀚投保、租屋、申請 網路、銀行開戶、信用卡申請、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申請 等文件上「黃亭瀚」本人簽名筆跡相比對,其「黃」字中之 「八」字之筆順、勾勒,並不相同,整體「黃」之結構相異 ;而「瀚」字中「水」字跡之佈局結構、字型及勾勒筆順, 亦相迥異,故堪認系爭本票上背書之簽名與被告黃亭瀚之真 正簽名不符,有上開供比對隻文件資料在卷可稽,且參諸被 告黃峰騰亦稱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代被告黃亭瀚背書簽名, 系爭本票並無任何被告黃亭瀚之簽名等語,顯見系爭本票上 之背書並非真正,應堪認定。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舉 證證明「黃亭瀚」之背書為真正,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 黃亭瀚」之背書為偽造,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借貸100萬元與被告黃峰騰,惟被告黃峰騰抗辯 原告僅交付51萬元,原告即應就交付10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已如上述。經查,本院曾於101年7月6日言詞辯 論時,詢問兩造「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相關 問答如下:
法官問:原告實際交付多少錢給你?
被告:來來去去5、60萬左右。
法官問:針對這兩張本票你交付多少錢給被告? 原告:不只5、60萬元。
可見原告對於實際交付借款之提問,無法提出明確金額的回 答,僅回稱不只5、60萬元,未正面回答其已交付100萬元, 是原告是否實際交付100萬元借款與被告,已非無疑。且原 告已就另外3張由被告黃峰騰簽發之本票(合計票面金額為 541,000元)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0年10月25日100 年司票字第425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司票 字第4254號卷宗在卷可查,是關於原告借貸給被告之51萬元 ,已可由上開本票裁定獲償,原告復未能就除了該51萬元外 ,交付其餘借款給被告之事實舉證使本院得確信之心證,揆 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主張,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3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