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廖本權
原 告 賴錫欽
原 告 何芳祥
原 告 廖継邦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杜昌霖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6之1號2樓
被 告 陳屘 住臺中市○○區○○路256號
訴訟代理人 陳玉涓 住臺中市○○區○○路314之9號3樓之3
被 告 賴永華 住臺中市○○區○○路265之2號
被 告 劉進財 住高雄市○○區○○路22號6樓
訴訟代理人 王秀玉 住臺中市○○街30號7樓之1
被 告 談傑民 住臺中市○○區○○路3段269巷2弄8號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住臺中市○○區○○路140號
被 告 張聖河 住臺中市○○區○○路8號
訴訟代理人 陳玉涓 住臺中市○○區○○路314之9號3樓之3
被 告 薛枝美 住臺中市○○區○○路84之6號
被 告 徐三立 住臺中市西屯區○○○路62號7樓之1
被 告 許惠雯 住臺中市○○區○○路814號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住彰化縣線西鄉○○路○段671號
被 告 賴炳煌 住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5之48號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住臺中市○○區○○路140號
被 告 陳玉涓 住臺中市○○區○○路314之9號3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所為之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當事人原告「廖繼邦」之記載,應更正為「廖継邦」。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