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 告 許玲鳳
曾美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以被告許玲鳳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3日償還部分欠 款後,於90年8月份帳單即逾期未繳款,同時期被告等便設 定系爭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致原告無法該不動 產取償,抵押權人即被告曾美鑾亦未曾積極取償,是系爭抵 押權之真實性可疑,即有依消極確認之訴判決排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行使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告提起之訴訟,依實務上就確 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之價額即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擔保之債權額60萬元而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 已繳之3,860元外,尚應補繳2,64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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