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2785號
TCEV,101,中簡,2785,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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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張智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朱秉睿即朱秉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陸拾肆元自民國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 202元,及其中92,364元自民國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11 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 113,002元,及其中92,364元自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繳款 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100年11月29日止,共積 欠消費帳款92,364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並依 約應給付自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於刷卡消費明細項目不爭執,被告的經濟狀況 不好,被告有意願處理債務問題,但原告請求的循環利息太 高,希望原告請求的本金可以打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求金額明細 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 ;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至於被告於 本院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表示願意給付,希望原 告可以降低請求之金額乙節,該債務還款事宜,應由兩造自 行協商解決,附為敘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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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