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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2751號
TCEV,101,中簡,2751,201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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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相 對 人 張松景即張松雄之繼.
即 被 告
特別代理人 張林秀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張松景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選任
主 文
張林秀汝於原告對被告張松景提起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為被告張松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再者,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 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 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亦言之,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者,須能辨識利害得失,而足以獨立就訴訟之進行或其結 果,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始足當之。是以,如當 事人之心智缺陷,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雖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 仍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相對人即被告張松景為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現有 極重度身心障礙,欠缺辨別事務異同與判斷事情之能力,有 相對人之妻張林秀汝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堪認相對人 張松景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而無法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程度,應無訴訟能力。因聲請人對相對 人已提起民事訴訟,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故有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而張林秀汝係相對人張松景之妻,與相對 人利害關係密切,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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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