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9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 告 楊秉信
林阿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靖國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靖國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9791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4 月30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點99計算 之利息,並自99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就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靖國所得遺產 之範圍內」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此為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林阿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靖國前曾於94年3 月31日簽立 45萬元之本票向原告借款45萬元,並約定利息自94年3 月31 日起,前3 個月按年息百分之1.99固定計息,第4 個月起至 第60個月止,按年息百11.99 固定計息,詎楊靖國嗣後違約 不履行清償債務,仍欠本金36萬9791元,及自95年4 月30日 起至99年3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 計算之利息 ,並自99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惟楊靖國於99年9 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並未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楊秉信則略以:被告之兒子楊靖國已經過世了,楊靖國 於高職畢業以後,在外工作不順,回家作自己的事業,把伊 一生積蓄都花光,後來伊趕他出去,他也聲明要與家人脫離 親屬關係,他離家在外的事情,伊一概都不知道,也與被告 無關,現在要被告還債,實不合理,楊靖國過世後,被告沒 有拋棄繼承,原告借款程序不嚴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阿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票、本 院家事法庭函文、楊靖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楊秉信辯稱:楊靖國 在外借貸債務,與被告無關,原告借款程序不嚴謹云云,然 查,被告楊秉信既為楊靖國之繼承人,其又自承並未辦理拋 棄繼承,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負繼承之法定責任, 又,被告楊秉信對於其陳稱:原告借款程序不嚴謹云云,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楊秉信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楊靖國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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