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
原 告 李坤螢
訴訟代理人 張智維
被 告 榕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無金錢及生意往來。系爭支票 係被告所簽發借給訴外人賴文君,賴文君簽發給被告之票據 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全部都跳票,所以被告簽 發給賴文君之支票也全部跳票,被告已無力負擔,要談和解 也不可能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附表:
┌───────┬──────┬─────┬─────┬─────┬──────┐
│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101年7月24日 │ AA0000000 │臺灣中小企│榕毅實業有│ 715000元│101年7月24日│
│ │ │業銀行后里│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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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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