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2669號
TCEV,101,中簡,2669,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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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
原   告 何政治
被   告 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
法定代理人 何金三
訴訟代理人 李寬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先祖等於明末遠自福建渡船來台, 並於清光緒年間,先祖等集資以股份募集,分壹拾参鬮,每 鬮貳拾份,每份貳元(洋銀),共得伍佰貳拾銀圓,共計26 0份成立,40年來均按民國39年會員勵年名簿為權利義務之 依據。迄「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70年4月3日定頒後, 當時管理人即訴外人何通棟曲解為政府將會收回公業土地, 當時即以39年會員勵年名簿為準,待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 何通棟再於72年10月7日第2批捕列小部分派下員,且未召開 派下員大會。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派下 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 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 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此為台灣當時之 習慣。而依被告所持有之前開39年會員勵年名簿所載內容可 知,該名簿第6鬮1、2、3份及第7鬮第9、10、12份之派下員 即訴外人何珪璋,於其死亡後,應由其子即訴外人何金鐘何金煉何金鑽、何金匙、何金城、何金雨繼承取得派下權 並登載於該會員勵年名簿。原告之父何金煉,育有3子,分 別為原告及訴外人何文永(為他人所收養,喪失繼承權)、 何文溪(其子女已繼承並取得派下權),何金煉死亡後,應 由其子即原告及訴外人何文溪共同繼承取得派下權。惟被告 100年6月9日之派下員變動名冊卻未登載原告為其派下員, 則原告有無派下員權利,顯已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提 起本訴請求鈞院確認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是派下員,當初漏列為派下員等語。並 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規



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若當事人 間無爭執,原無起訴利益,但若因公簿上之豋載(例如 戶籍登記、地籍登記等),縱被告未加爭執,亦應認有 確認利益。則縱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之事實雖不爭執,然被告100年6月9日之派下員變動名冊 ,既未登載原告為其派下員,則原告有無該派下員權利 ,顯已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 必要及法律上之利益,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 表、39年被告會員勵年名簿影本、台中市西屯區公所100 年6月9日公所民字第1000012336號函暨變動後派下員名冊 及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 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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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