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
原 告 林松榮
林錦全
林富滄
黃楷婷
黃楷茹
黃國庭
林佳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芳芳
曹維熙
被 告 林仲懿
林黃金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中市○○區○○段18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台中市南屯區楓樹里楓樹巷1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於日據時代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間,由原告之父林壬 癸及伯父林文燦共同出資興建,被告林仲懿與林壬癸、林文 燦則為兄弟。被告於民國(下同)61年5月30日書立切結書 ,向林壬癸及林文燦借用系爭房屋,嗣後竟拒絕返還,林壬 癸乃於80年間向鈞院提起80年度訴字第37號返還土地等民事 訴訟,訴請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林仲 懿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鈞院認為林壬癸請求被告林仲懿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非本於 所有權有所主張,而判決林壬癸敗訴。嗣林壬癸死亡後,由 原告7人共同繼承林壬癸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林文燦死 亡後,則由共有人林鈴娟、林鈴珠、林秀 、林諸森共同繼 承林文燦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原告及共有人林鈴娟、林 鈴珠、林秀 、林諸森因繼承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乃於97年1月22日辦理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登記,是原告與共 有人林鈴娟、林鈴珠、林秀 、林諸森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為 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據
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交還與全體共 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831 建號建物總面積314.4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屯區楓 樹里楓樹巷12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壬癸前於80年間,本於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仲懿返還系爭房屋,經鈞院以 80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勝訴,被告林仲懿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重上字第55號,認林壬癸無法 證明與被告林仲懿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將該 部分廢棄,林壬癸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臺 上字第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後林壬癸於86年間,再 以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林仲懿返還系爭房屋,經 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判決後,被告林仲懿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上訴 駁回,被告林仲懿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 第121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認 林壬癸就系爭房屋本於所有權之返還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而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林壬癸此部分之請求,雙方未再 上訴而確定。原告7人均為林壬癸之繼承人,被告林黃金春 為被告林仲懿之配偶,其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為被告林仲懿 之利益而占有,依民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均應為前開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今原告復依「使用借貸」,及所有人之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則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原告即不得執 該判決確定後,始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事由,請求被 告應遷讓系爭房屋並交還與全體共有人。㈡系爭房屋由被告 林仲懿與林壬癸之母林李水出資4分之3,與被告林仲懿同父 異母之兄弟林文燦出資4分之1,於32年間所建造,應由林李 水與林文燦原始取得所有權,其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3及4分 之1。被告林仲懿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與母親林李水 同住、使用。嗣林李水死亡後,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3即 應由被告林仲懿及其兄弟姊妹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是被告林 仲懿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另被告林仲懿並未於61 年5月30日書立切結書向林壬癸及林文燦借用系爭房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 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壬癸先後於80年間依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於86年間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起訴請求被告林仲懿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林壬癸均受敗訴判 決確定,有本院80年度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0年度重上字第55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 及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5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 度重上字第140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等民事判決附卷 可按,是林壬癸得否依使用借貸關係、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林仲懿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既經上開確定判決為 實體認定而有既判力,林壬癸不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反之 主張,而原告嗣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原告雖以系爭房屋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與林文 燦之繼承人林鈴娟、林鈴珠、林秀 、林諸森繼承後業於97 年1月22日完成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主張系爭房屋權利狀 態已改變,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無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然查,原告既係因繼承林壬癸就系爭房屋之權利 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繼 承事實發生時即取得,且原告所取得之權利種類暨權利範圍 即林壬癸原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種類暨範圍,原告嗣後縱辦理 保存登記,亦僅係就其已取得之權利暨範圍為登記俾使生公 示效力而已,既未變更權利之種類及範圍,原告更非因辦理 保存登記方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權利 狀態因登記已改變云云,洵不足採。又被告林黃金春為被告 林仲懿之配偶,其居住於系爭房屋顯係因與被告林仲懿夫妻 關係、基於家長家屬關係而為居住,並無自主占有之意思,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黃金春亦為上開確 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亦屬明確。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主 張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既為上開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原告復依前述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