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4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王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0日18時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6272-ZH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169 .365公里前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 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由訴外人李家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333-TT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 負肇事之過失責任,嗣系爭汽車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394,072元(工資89,150元、零件304,922元),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072 元,及自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廠授權 服務廠保險維修清單、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查 核無訛,依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警詢時自承「 我當時由南往北往行內側車道,因前方8333-TT號車煞車 ,我也跟著煞車,但煞車不及,車向左側邊閃碰撞前車後 車尾,後車失控滑行至外側路肩而肇事」,顯見本件交通 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措施所致。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據其 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仍有爭議等語,惟本 件債務究竟有何爭議?被告既未陳明,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自不足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為真正。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 施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亦無證據證明在當時有不能注 意之情況,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汽 車,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受 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及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汽車修復費用,已詳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承保之系爭汽車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304,922元,而系爭汽 車於98年12月4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 車執照影本可佐,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0年2月10日,使用 期間共計1年3月(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系爭汽車車修復 之零件費用304,922元,經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174,657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工資89,150 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原告承保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263,807元(174,657元+89,150元=263,807元) 。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394,072元予被保險人,有前揭統一發票、 原廠授權服務廠保險維修清單可參,但因系爭汽車實際得 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263,807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 之金額即為263,80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63,8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之101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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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總費用394,072元(工資:89,150元,零件:304,9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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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
│304,922元-304,922元×0.369=192,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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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2年僅用3個月): │
│192,406元-192,406元×0.369×3/12=174,6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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