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2426號
TCEV,101,中簡,2426,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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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426號
原   告 白崇貞
被   告 高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1段500巷21-4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同年6月8日點交房屋後,進行五樓室內整修估價,連日大 雨,發現屋內漏水問題比被告告知之情況更嚴重。頂樓加蓋 之鐵皮屋為漏水來源,拆除後還有大量廢石子,另有14坪面 積凹凸不平,無法做防水措施,另需清理廢石子加補平地面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而原告誤認鐵皮蓋為有 效防水,使原告增加購屋款8萬元,因此請求減少價金,以 上合計10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5,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業據原告提出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影本為證,並有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證,堪信 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房屋有加蓋鐵皮屋,故價金增加8萬元 云云。但查,證人即仲介人員藍淑華到庭證稱:被告原來 是要賣230萬元,原告出價218萬,後來才談成228萬元; 顯見原告增加價金8萬元,係因被告不肯以218萬出售系爭 房屋,與有無加蓋鐵皮屋無涉,故原告不得以鐵皮屋不具 防水功能,而請求被告減少價金8萬元。
(四)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仲介人員藍淑華均宣稱鐵皮屋不用拆除 ,有防水功能;故系爭房屋缺少被告保證之品質,造成原



告需清運鐵皮屋下之廢石子,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清 理費用25,000元云云。但證人藍淑華證稱:系爭房屋雖有 搭鐵皮屋,但還是會漏水;賣的時候屋主(即被告)就有 講;簽約時有告知原告,契約上也註明會漏水,原告要自 己去處理等語。而被告出具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已清 楚記載:「浴室、臥室有滲漏水,依現況交屋,由買方負 責修繕。」;兩造之契約亦明定:「房屋依現況點交,屋 內有漏水,由買方(即原告)自行負責修繕,賣方不負責 修繕」;顯見被告並沒有保證鐵皮屋具有防止漏水的功能 。
(五)而系爭房屋建於70年9月25日,被告係95年1月20日才購得 系爭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證;依 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鐵皮屋之外觀陳舊鏽蝕,堪認已建 告相當長之時間,應非被告自己所搭建;原告亦未能證明 被告明知鐵皮屋下有廢石子堆積,故難認被有「故意不告 知瑕疵」的情形。
(六)況且原告亦自承與所雇用裝潢人員到現場看過,對系爭房 屋現況已親自檢查,更不能於事後宣稱當時光線不良,不 知漏水的程度嚴重與不知鐵皮屋下有廢石子云云。(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所減少價金8萬元與損害賠償25,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0元(裁判費1,100元 ,證人旅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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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