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
原 告 詹義春
江秀英
江秀菊
張禮文
張玲瑞
張清統
張清智
張清盛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詹明政
被 告 賴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三地號、六六地號、六六之一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新臺幣肆拾萬元、權利人:賴丞榮、登記日期民國七十年九月十七日、登記字號普字第029162號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民國98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為 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 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 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 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之情形, 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民法第821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準此,各共有人均得單獨 行使此項權利。又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保全共有物及 增進物之利用,除包含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以 外,尚應包含基於所有權衍生之各項權利(物權),故分別 共有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乃基於保全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利,是依前開說明,應認符合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得由 分別共有人之一單獨提起。而於前述修法前,民法第828條 第2項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包合甚廣,除處分行為以外,本 於所有權對第三人之請求,例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是。 由於第828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當時實務上均認為第821條 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情形無適用餘地(司法院院字第2488 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8號判例參照)。惟若關於 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均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 僅深為困難,且將有害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妨害共有物之順 遂管現及經濟效用之發揮,故當時之實務及學說亦有認關於 公同共有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於特殊之情形,可由公 同共有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行使,以濟共窮(司法院院字第14 25號解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32年上字第115號 判例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編中,第22頁至第24頁,以上, 亦可詳見法務部法律字第0970034035號函所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江阿潤於70年9月17日以其就坐落 臺中市○○區○○段33地號、66地號及66-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地押權予被告,嗣後被繼承人江阿潤於75 年3月20日死亡,而由原告詹義春、江秀英、江秀菊、張禮 文、張玲瑞、張清統、張清智、張清盛、詹明政及江秀甘繼 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而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在遺產 分割前,系爭土地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抵押權屆滿後抵押權 人仍未實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抵押權消滅,而對被告 起訴請求塗銷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核其性質屬於公同 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權利排除侵害,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 規定,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訴訟標的自屬對於 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並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而被繼承人 江阿潤之繼承人中,江秀甘為被繼承人之三女,因原告無法 取得江秀甘之同意,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 請命將秀甘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八人係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乃屬於所有 權衍生之各項物權,為基於保全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應符 合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依照修正後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 之規定,自得由部分共同共有人提起訴訟,原告聲請裁定命 將未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人江秀甘追加為原告,顯然忽略民 法第828條增列第2項之規定,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必要,合先
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江阿潤於70年9月17日以其所有系 爭土地設定地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存續期間為自70年9月11日起至71年9月10日為止, 債務清償日為71年9月10日,登記字號為普字第029162號、 抵押權登記日期為70年9月17日(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 嗣後江阿潤於75年3月20日死亡,原告八人與江秀甘均為其 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 日前接獲鈞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後,方知悉江 阿潤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江阿潤將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時,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為何 ?債權發生原因為何?均未記載?則原告就被繼承人江阿潤 與被告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及系爭抵押 權是否確有擔保債權一無所知。再者,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日期為70年9月17日,清償日期為 71年9月10日,故不論江阿潤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如本票、 借貸等)而設定,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且被告 亦未於時效消滅完成後五年內行使抵押權,遲至101年始聲 請實行抵押權拍賣,依照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之規定,其 抵押權已經消滅。被告固就系爭土地享有抵押權,然抵押權 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無從發生;縱然系爭抵押權有 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被告遲至101年始聲請實行抵押權拍賣 ,亦已逾越實行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其抵押權業已消滅,故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則以:當初係訴外人詹德仁向伊借款40萬元,並以江阿 潤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伊亦已交付40萬元予詹德仁, 事後詹德仁均未還款,因江秀甘亦於80年間向其借款70萬元 ,伊確實有交付70萬元予江秀甘,伊原本欲對詹德仁之欠款 部分實行抵押權,因江秀甘承諾該部分及其個人所借款項均 由其負責,故而未於當時實行抵押權,則抵押權之債權尚未 清償完畢,自無從塗銷,且抵押權並非債權,故無罹於時效 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阿潤於70年9月17日以其就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金額為40萬元,存續期間為自 70 年9月11日起至71年9月10日為止,債務清償日為71年9月 10 日,登記字號為普字第029162號、抵押權登記日期為70 年9 月17日,嗣後江阿潤於75年3月20日死亡,而原告八人
與江秀甘均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江阿潤繼承系統表、新式及舊 式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 以書面為之。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 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 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所列篇幅不能容納記載 作為登記之一部分,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 因此關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 聲請登記時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記載者,此 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查本件系 爭抵押權設立登記時,除記載擔保債權金額為40萬元,存續 期間為自70年9月11日起至71年9月10日為止,債務清償日為 71 年9月11日,另記載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利率及 違約金均依照契約約定,顯係以契約作為附件,另以債務人 登載為詹德仁,及其利率參照中銀行放款利率之記載,此與 被告所辯:當初係詹德仁向伊借款40萬元,並以江阿潤所有 之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等語大致相符,應可推知係因詹德仁向 被告借款,而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至於被告申辦 抵押權所檢附之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文件,已 因逾越登記完畢之日起15年之時間,經地政事務所辦理銷毀 而無從調閱(可參照卷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 24 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10013303號函),然尚難據此否認 該抵押權登記之效力,是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時,關於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為何?債權發生原因為何?均未記載 ,而否認登記之效力云云,應非可採。
㈢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五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 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70 年9月11日起至71年9月10日為止,債務清償日為71年9月10 日,於86年9月10日已滿15年,其債權期屆滿後自已罹於時 效,而該債權罹於時效後之五年為91年9月10日,然被告卻 至101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 101年度司拍字第184號裁定附卷可參,且被告亦自認其在此 之前未曾聲請裁定拍賣,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自以因罹 於五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原告訴請判令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柙權登記塗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