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
原 告 王鈺欣
被 告 江品萱即妨彩企業社
被 告 江程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江品萱即妨彩企業社所簽發,經被告 江程詠背書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經原告分別於附表所 示提示日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 ,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江品萱即妨彩企業社所簽
發、被告江程詠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於提示期限內提 示,均未獲付款,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 帶給付票款35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 3,7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合計4,05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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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期 │
│ │(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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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101年5月2日 │彰化商業銀│HN0000000 │120,000元 │101年5月2日 │
│ │ │行北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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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101年5月7日 │彰化商業銀│HN0000000 │120,000元 │101年5月7日 │
│ │ │行北屯分行│ │ │ │
├──┼──────┼─────┼─────┼─────┼──────┤
│⒊ │101年5月12日│彰化商業銀│HN0000000 │110,000元 │101年5月12日│
│ │ │行北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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