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10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艾安
訴訟代理人 李晏丞
被 告 李中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30日下午12時許,駕駛 車號DA-4296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和平區台八線,由德 基往梨山方向行駛,行駛至69至70公里處,突然違規穿越雙 黃線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惠玲所有之車 牌號碼9757-XQ自小客車,由陳惠玲駕駛行經該處,而遭碰 撞,導致該車受損,因被告前揭行為,造成陳惠玲所有上開 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44,883元( 其中零件費用211,980元、鈑金工資費用22,992元、烤漆費 用9,911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陳惠玲244,883元,另 被告事後亦未到場說明或提供汽車駕駛人資料,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規定,亦可推定有過失。故依據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肇事 調查表、估價單、修車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金給付同
意確認書、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駕駛執照等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DA-4296號自小客貨車 ,沿臺中市和平區台八線,由德基往梨山方向行駛,行駛至 69 至70公里處,突然違規穿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並撞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惠玲所有之車輛,被告於其行駛車輛 於該處時,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是原告主張其係 以新品進行維修,不能折舊云云,尚非可採。又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陳惠玲所駕駛上開車輛,因本件車禍毀 損,支出修車費用244,883元(其中零件費用211,980元、鈑 金工資費用22,992元、烤漆費用9,911元),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上開說明,亦可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查訴外人陳惠玲 上開汽車,為98年11月13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0年4月30日肇事時,已使用1年5月 又18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 ,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年6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109,080元【計算式如下:第1年折舊額:211980元X0.369 =78221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餘額為:211980元-7 8221元=133759元。第2年折舊額:133759元X0.369X6/12=24 679元,餘額為:133759元-24679元=109080元。】此外,原 告又支出鈑金工資費用22,992元、烤漆費用9,911元,總計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1,983元(109080+22992+9911= 141983元)。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 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44,883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 141,98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41,983元,為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1年7月23日寄存送 達訴狀於被告戶籍所在之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3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1,983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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