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挺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部分,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