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
原 告 張 佩
訴訟代理人 姚聲光
被 告 曾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60 萬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剩餘借款1,290萬元,兩造並於民國8 5年11月12日簽立和解書。嗣原告於85年11月16日向台中市 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約定從被告之營業地址台中市 ○○○路1段160之1號24樓之從事業務所得提撥70%金額,於 每月30日分期攤還至全部清償為止,逾期未清償,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兩造後於88年10月22日另協調還款計劃,約定被 告於88年11月15日起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89年5月起每月給 付給原告3萬元,被告同時出具還款承諾書予原告。因被告 未按時給付,故被告於90年5月25日再度承諾在93年5月24日 將借款悉數還清,並簽發發票日90年5月25日,到期日93年5 月24日,面額為12,125,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予原告。為此,原告本於調解筆錄,訴請被告清償其中 本金5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8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與調解筆錄之款項為同一筆,而被告15 年來均依調解筆錄還錢;因無法按時繳款,受原告威脅簽立 還款承諾書,又於90年5月25日應原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 票,原告卻於10年後才持本票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因身體狀 況不佳及收入不固定而無法悉數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290萬元,於85年11月16日經臺中市 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於88年10月22日,被告承諾 自88年11月15日起每月償本還2萬元,89年5月起每月償還 3萬元;後被告於90年5月25日簽發本票,承諾於93年5月2
4日全數還清,目前本金尚欠1,11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調 解筆錄、被告之承諾書及系爭本票為證;被告對於曾與原 告成立調解、書立承諾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並不爭執,對於 目前積欠原告本金逾50萬元亦為自認,堪認為真。(二)被告雖抗辯兩造已成立調解,原告不得再行起訴云云。但 查: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條文係71年12月29日鄉鎮市調解條例修正公布施行;鄉鎮 市調解條例於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全文,第27條之條號 與內容均未變動)。原告與被告雖於85年11月16日於臺中 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 ;但該調解筆錄經本院法院審核後認應「不予核定」,有 本院86年1月8日中院全民厥八十六核二四字第1230號函及 審核書影本附卷可證,故原告得另行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調 解筆錄之內容。
(三)兩造之法律關係應以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調解筆錄為認 定依據:原告與被告曾於85年11月12日成立和解,有和解 書影本為證;而上開調解筆錄雖未經法院核定,仍具有原 告與被告之間和解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85年11月12日之 和解契約為在後成立之和解契約即上開調解所取代而失其 效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故兩造之間借貸契約之律關係,應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 為準。被告於88年10月22日雖另書寫承諾書,僅係變更分 期給付之條件;於90年5月25日簽發本票,僅係承認原告 之債權與變更給付期限;均係單純就調解筆錄內容為修正 ,並無解除調解筆錄之意思,故原告與被告之法律關係應 以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認定依據。(四)原告請求之利息僅能從96年6月24日起算:按利息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0年5月25日收受被告交付之本票 ,係變更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3年5月24日;而被告抗辯原 告於書寫本票10年後再為起訴請求,已提出時效抗辯。本 件支付命令聲請係於101年6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證,應自101年6月23日生效(被告異議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起訴);從而,自送 達翌日起回溯推算五年即96年6月24日起算之利息,原告 依法始得請求;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依民法第126條規 定,時效已消滅,被告拒絕此部分之給付,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被告自認迄目前仍積欠原告之本金在50萬元以
上;則原告基於調解筆錄的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部分欠款即其中之50萬元,及自96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3年5月24日,則系爭本票之票據 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即被告,自到期日起算,於96年5 月24日止即屆滿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原告遲至 101年6月6日始持系爭本票請求被告付款;復未舉證證明於 到期日起三年內有向被告提示本票之事實,足見被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另抗辯 88年10月22日之承諾書系受到原告所找的黑道之脅迫而書寫 ;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撤銷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 年,不得撤銷;為民法第93條所明定。被告書寫承諾書之時 間為88年10月22日,迄今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被告亦不得再為撤銷。惟被告上開抗辯,與本件之結論,均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命由被告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