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1940
號原 告 江豪智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博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1年11月27日下午2時0 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被告應提出原告所簽之本票原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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