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無效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1499號
TCEV,101,中簡,1499,2012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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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孫自安
參 加 人 元淑芬
被   告 賴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元淑芬所有車號5199-QM自小客 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兩造於民國100年10 月28日在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①原 告同意於100年11月28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500 元,以作為醫療、安撫、車輛修理等一切費用;雙方其餘請 求拋棄,被告放棄刑事告訴權、②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前 給付原告9,000元,以作為醫療、安撫、車輛修理等一切費 用;雙方其餘請求拋棄,被告並放棄刑事告訴權(100年刑 調字第739號、第762號,且經鈞院於100年12月6日、12月5 日以100年度核字第12601、第12583號核定在案,下稱系爭 調解)。嗣因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要求車主元淑芬蓋章始 給付9,000元,而元淑芬不同意,且認調解未通知車主與會 ,調解內容損及其權利。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鈞院100年 度核字第12583號、第12601號調解書。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在100年10月28日調解成立,原告於101 年3月14日具狀撤銷調解,已逾撤銷期間。原告係駕駛人, 當初原告自己在未得車主同意情形下簽立調解書,衍生的糾 紛應該是原告與參加人元淑芬二人間的事。被告的保險公司 也願意依據調解書內容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參加人元淑芬陳述略以:伊要輔助原告參加訴訟。當初是警 方疏失調解時未通知伊,伊對調解時所依據之肇事責任比例 有意見。修理費是原告所支付,但最近伊認為是否支付修理 費,是雙方保險公司的問題,所以回歸法律面,伊就將修理 費18,000元還給原告。因為既然已經訴訟,應該可以於日後 再鑑定釐清肇責,等到雙方保險公司互賠後,如果有不足額 ,伊再向原告求償即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因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於100年10月28 日調解成立,且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12月5日核定在案 (100年度核字第12601、第12583號),有調解書在卷可參



,且經本院調取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又原告 已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 爭調解無效,合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確認在卷,並有台中市西區區公所掛號 函件執據、起訴狀之收文戳可憑。
㈡按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調解無效之意義,固可包含實體法上無效與訴訟法上無效 。前者例如調解內容有法律行為無效事由,例如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後者 例如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之權限、當事人不 適格等。查兩造於上揭時地成立調解,雙方同意由原告給付 被告16,500元,以作為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生醫療、安撫、車 輛修理等一切費用,且被告放棄刑事告訴權(100年刑調字 第739 號,本院100年12月6日100年度核字第12601號);被 告則給付原告9,000元,以作為醫療、安撫、車輛修理等一 切費用,且被告並放棄刑事告訴權(100年刑調字第762號, 本院100年12月5日100年度核字第12583號)。原告為系爭車 輛駕駛人,並因元淑芬車輛修繕事宜受有損害,其就自身駕 駛行為所肇致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成立調解,顯非無調 解權限之人。反觀元淑芬並非車輛駕駛人,其個人對肇責比 例之意見已無從拘束兩造,又元淑芬在訴訟中返還修理費予 原告,僅涉及其2人間日後對於修理費如何結算之另一問題 ,尚非兩造間系爭調解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事實尚無從構成調解無效或撤銷之 事由。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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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