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3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朱玉仁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複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侯玫琴
被 告 盧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侯玫琴前就讀吳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盧 美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共3筆,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85619元,約定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 利率計算,若被告侯玫琴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 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 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民 國101年4月1日,當時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83%另加計年 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83%。另約定被告侯玫琴應於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每滿1月為1期平均 攤還本息,倘不依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侯玫琴自101年4月1日起即未按期償 還借款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表等為證。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又本件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 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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