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簡字,90年度,690號
TNEM,90,南簡,690,200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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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六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即證人邵婷於警 訊及偵查中之證詞、⑶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 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歐祝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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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