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2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林美芳
被 告 蔡介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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