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1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李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7日1745分許,駕 駛由原告承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台中市北屯區山西路與昌平東六路口,因被告無 照駕駛及未注意路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撞及 訴外人楊馥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楊馥瑄 人車倒地,楊馥瑄因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皮膚缺損併 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後楊馥瑄向原告請求汽車強制責任險理 賠,原告業於100年5月16日賠付楊馥瑄強制縣醫療給付新台 幣(下同)67,500元,此項損害係因被告無照駕駛所致,原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傷害 醫療險給付費用明細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理算報 告單、存證信函等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735元 (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735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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