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2056號
TCEV,101,中小,2056,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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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056號
原   告 朱毅蓁
被   告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聰字
訴訟代理人 黃國泰
被   告 謝政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關於房屋租賃涉訟,租賃標的物位在臺中市○區○ ○路502之7號9樓之3,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由本院加以管 轄,被告抗辯被告之主營業所及住所均設在高雄市,本件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自不可採,先與敘明。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 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分別於本院101年10月3日及同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5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氏科訊公司)於民國 99年11月27日指派其於臺中分公司擔任副理之被告謝政延代 理,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502之7號9



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系爭房屋「僅供居住之 用」,第2條約定租期至101年4月30日止,第11條約定被告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租期已屆滿,惟 系爭房屋於被告等2人承租期間,不僅木質裝潢牆壁遭燒黑 碳化、門板遭人刻字「502號九樓」;原木地板被重壓凹陷 、刮痕或深、或淺、或花、或黑點、或破點,無一完整;且 沙發桌、馬桶毀損;系爭房屋多處污損,原告更於系爭房屋 地板上拾獲類似從事組裝電盤、鐵櫃或線路等業務工程行為 所遺留之粗銅線電線頭,顯然被告2人未依約僅供居住使用 ,已嚴重違反系爭租約,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 意毀損破壞,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經原告屢次請求回復原 狀及損害賠償,被告均拒不履行,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款項:
⒈原木地板磨平、拋光、上漆費用30,000元。 ⒉沙發桌、馬桶損壞損失5,000元。
⒊系爭房屋、設備等污穢、污損之清潔費3,500元。 ⒋因被告拖延未清掃修繕系爭房屋,致該期間不能正常使用之 損失15,000元。
㈡以上費用共計53,500元,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係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作為高雄員工 出差夜宿之用,均單純住宿並未作為其他用途,且每人使用 期間甚短,員工對公司租賃物均為正常使用,絕無加以損害 ;原先所提出之DVD係在被告租賃的1、2年前所拍攝,期間 又有他人使用過,無證據能力。原告對其損失如何判斷及金 額如何估算,未提出專業技師之鑑定及估計之憑證,僅以地 板裝修師父之意見作為損失之依據,缺乏證據力。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未依約使用系爭房屋,致木質裝潢 牆壁遭燒黑碳化、門板遭人刻字「502號九樓」,原木地板 被重壓凹陷、刮痕破損,而沙發桌、馬桶毀損,系爭房屋多 數污穢不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屋況 錄影光碟、存證信函2份、照片多張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於租賃期間致系爭房屋有



如卷附照片所示木質地板破損及環境髒汙等情形?被告應否 就上開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㈡證人何氏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在系爭房 屋出租給被告前,與原告一起進去屋子打掃?)有。(法官問 :屋況是否如提示照片一般{提示卷內照片}?)沒有,地 板都是完好的,是我擦的,我知道,也沒有髒亂的情形。大 約是99年11月21日等語明確(參本院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7、8頁),可知於99年11月21日左右,原告將系爭房 屋出租給被告前,曾經進入系爭房屋打掃,當時系爭房屋並 未有如卷內照片所示有木質地板破損及環境髒汙等情形,核 與證人即系爭房屋龐畢度大樓警衛黃金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法官問:原告是否都把九之三的鑰匙交給你?)對,原 告朱小姐交一支鑰匙給我,如果有人要看房子,我就會帶看 ,如果對方有滿意,我就會聯絡原告。(法官問:是否清楚 原被告間的租屋經過?)清楚,因為是我帶看的。(法官問: 帶被告看九樓之三時,房屋是否有如提示的照片磨損、毀損 、髒亂?{提示卷內照片})沒有,我當時帶看的時候,房 屋的屋況是完好的,沒有木板的刮損、地板污泥等如照片的 情況等語(參本院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完全 相符,可見原告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由證人黃金木幫忙帶看 ,而黃金木帶被告前往系爭房屋觀看時屋況完好,並未有如 照片所示木質地板破損及環境髒汙等情形。
㈢此外,觀諸證人即正寶代書事務所仲介林鳳梅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證述:(法官問:原告何時委託出租房子?)…被告向原 告退租後我才到系爭房屋去看。(法官問:房屋你當時看到 的情況如何?)我有照相,就是照片的樣子。(法官問:這些 是你拍的照片嗎?{提示證人卷內照片}不是,我拍得照片 有另外傳給原告,但是剛剛提示的照片,與我拍得照片所呈 現的屋況是類似的。(法官問:是否有看到木頭地板有被刮 花的情形?)我有看到木頭地板被刮花毀損等語(參本院101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故被告於101年4月30日 退租後,原告委託證人林鳳梅仲介出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 屋確如卷附照片所示有地板毀損及環境髒污等情狀,應堪認 定。
㈣按系爭房屋僅供居住之用,家俱、冰箱、兩張床、床墊(請 使用床罩)、空調、冷氣、雙車位,損壞請乙方(即被告金氏 科訊公司)自行維修;乙方(即被告金氏科訊公司)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第1及12條分別約有明文。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 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2項分別 亦定有明文。是被告金氏科訊公司不得將系爭房屋供居住以 外使用,且若家俱有所毀損,被告金氏科訊公司依約應負維 修之責,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金氏科訊公司 違反租約將系爭房屋當作工作間及倉庫使用,並致木質地板 、沙發桌、馬桶等傢俱毀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相關照片為 證,並有上述證人證詞為證,已如上述,被告金氏科訊公司 雖抗辯系爭房屋係供其高雄員工出差夜宿之用,並提出員工 外調單及外出單影本5張為憑,惟原告稱曾於系爭房屋地板 上拾獲類似從事組裝電盤、鐵櫃或線路等業務工程行為所遺 留之粗銅線電線頭,且被告金氏科訊公司之電纜線於今年10 月5日仍留在系爭房屋等語,核與證人黃金木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法官問:是否有看過被告公司會搬電纜、電線、 機具放到九樓之一、九樓之三與九樓的樓梯間?)有,被告 陸續會搬貨。(法官問:為何知道有將貨物搬到九樓之三?) 因為被告退租從九樓之三遷出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搬運電 纜、機具、工具等物。(被告謝政延問:搬房子時你在那裡 ,為何會看見我們在搬什麼?)我有上去看,所以我知道被 告搬運的情況等語(參本院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5頁),顯見被告於租賃期間確有將電纜、電線、機具等物搬 運至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並非僅供居住使用,是被告金氏 科訊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不當使用系爭房屋乙情,應堪認 定。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系爭房屋木質地板破損痕跡,亦可 合理推論係因被告金氏科訊公司將電纜、電線、機具等物搬 運所致,況被告金氏科訊公司亦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們 使用的人沒有特別去注意,因為不是新的家俱,我們也是穿 著鞋子走來走去等語,並不否認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時欠缺必 要注意,顯見系爭房屋木質地板毀損係被告金氏科訊公司過 失所致。而環境髒汙部分被告金氏科訊公司亦曾於本院審理 自陳:黑黑髒髒的是我們使用造成的等語,自認環境髒汙部 分係其所為(參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此外, 關於在租賃期間所發生沙發桌及馬桶之毀損部分,被告金氏 科訊公司既不諱言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供其員工出差住宿 之用,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被告金氏科訊公司自應就其同 意使用之人所致之損害負同一賠償之責。綜上,顯見被告金 氏科訊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上揭約定或規定 ,應就系爭房屋如卷附照片所示木質地板破損、沙發桌、馬 桶破損及環境髒汙等情,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屋況錄影光碟係出租前1、2年所拍攝,原告中間曾



經出租給別人,照片所示之木質地板破損非伊所致云云,與 證人所述證詞明顯不符,且未提出其它佐證證明非其所為, 其空言抗辯,洵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250元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分 述如下:
1木質地板修復費用3萬元:原告主張木質地板以磨平方式修 復,花費工資3萬元,並提出室內裝潢工作室名片及收據各1 紙為證,原告係將系爭房屋地板實木6公分磨成4公分,核屬 工資支出,應予准許。
2清潔費3,500元:系爭房屋髒污而支出3,500元之清潔費,業 據原告提出清潔收據1張為憑,經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照片環 境髒污程度後,認屬合理清潔費用,應予准許。 3沙發桌及馬桶損壞5,000元: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沙發 桌之桌腳一腳斷裂、馬桶蓋脫落毀損部分,雖未據原告提出 相關單據,惟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原告主張之5,000元屬 合理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4不能使用系爭房屋15,000元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金 氏科訊公司答應修繕、清潔卻遲延1個月之損害賠償15,000 元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金氏科訊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 謝政延承諾紙條1紙為證,惟被告謝政延於本院審理時抗辯 :當初我們只答應清潔,沒有答應修繕,我有進去清潔云云 ,核與證人黃金木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告問:我把鑰匙 從被告退租後交給你至今,被告是否曾經取用鑰匙進去九之 三樓整理打掃?)到現在都不曾,沒有。(被告謝政延問:我 退租後是否有向你拿鑰匙?)沒有印象等語(參本院101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矛盾,且參以原告提供系爭房屋 環境髒亂之照片觀之,顯然被告金氏科訊公司退租後雖曾承 諾原告會進入系爭房屋清潔,然終未履行,應堪認定。原告 雖主張被告金氏科訊公司曾答應1個月內清掃、修繕卻拖延1 個月,因而請求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15,000元等語 ,惟觀諸被告謝政延簽署上開紙條內容「本人謝政延於6月4 日前完成地板、馬桶、牆壁等清潔,5月28日」,顯見被告 金氏科訊公司係在5月28日僅承諾應於1個禮拜內(即6月4日 前)清潔系爭房屋,惟卻未履行承諾,已如上述,並非如原 告所稱被告金氏科訊公司承諾於1個月內進行清潔、修繕, 是原告請求被告金氏科訊公司承諾清潔系爭房屋但卻遲未履 行之損害賠償,應以相當於一週租金之損害賠償3,750元(計 算式:15,0004=3,750)計算為當,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金



氏科訊公司賠償逾3,750元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小結,原告請求被告金氏科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42,250元( 計算式:30000+3500+5000+3750=4225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原告既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參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8頁),經本院審視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 告金氏科訊公司,被告謝政延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有系爭租賃契約書1分在卷可稽,則原告對被告謝政延依據 契約關係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金氏科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42,2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金氏科訊公司給付損害 賠償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謝政延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42,250元,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9月19日送達 予被告金氏科訊公司,是原告請求被告金氏科訊公司自101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金氏科訊公司給付 42,250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謝政延連帶給付損 害賠償42,250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亦應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諭知預供反擔 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 金氏科訊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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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