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家簡字第28號
原 告 鄧清浪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鄧清祥
被 告 施慧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一璘
被 告 張彩糸
被 告 鄧盈慧
被 告 鄧佩珊即鄧淯任
被 告 鄧盈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盈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鄧俊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鄧清祥、施慧宜、鄧盈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鄧俊芳所有 ,被繼承人鄧俊芳於民國85年3月20日死亡,被告施慧宜即 鄧俊芳配偶、訴外人即鄧俊芳之父母鄧仁祿、彭秋梅為其繼 承人。彭秋梅於91年2月22日死亡,被告鄧清浪、被告鄧清 祥、訴外人鄧清亮、鄧仁祿為其繼承人。鄧清亮於96年4月6 日死亡,被告張彩糸(配偶)、被告鄧盈慧(長女)、被告 鄧盈珍(次女)、被告鄧盈汝(三女)、被告鄧佩珊即鄧淯 任(四女)為其繼承人。鄧仁祿於100年5月8日死亡,立有 遺囑,由被告鄧清祥單獨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鄧俊芳之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鄧俊芳遺有附表一 所示土地,該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就被繼承人 鄧俊芳之前開遺產,請求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 有,又被告鄧盈慧等人對於被繼承人鄧仁祿之遺產,縱依民 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行使後仍未與受遺贈
人間發生公同共有關係,自不能對鄧仁祿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有所主張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鄧清祥、施慧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之前訴 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本件遺產分割沒有意見 等語。
三、被告鄧盈珍、鄧盈汝、張彩糸、鄧佩珊即鄧淯任略以:對原 告請求本件遺產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鄧盈慧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遺囑等為證,被告鄧清祥、施慧 宜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被告張彩糸、鄧盈珍、鄧盈汝、 鄧佩珊即鄧淯任對原告之主張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被告鄧盈慧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鄧俊芳遺有前述遺產,揆諸上 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 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鄧俊芳之 遺產,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保持分別共有,被告鄧清祥、施 慧宜、張彩糸、鄧盈珍、鄧盈汝、鄧佩珊即鄧淯任對原告 之主張不爭執,被告鄧盈慧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認原告請求 被繼承人鄧俊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保持分別共有,對於各繼承人應屬公平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附表一(鄧俊芳所遺遺產)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⑴臺中市○○區○○段307-5 73平方公尺 四分之一⑵臺中市○○區○○段000-0 000平方公尺 四分之一⑶臺中市○○區○○段000-00 000平方公尺 四分之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鄧清浪 十六分之一
鄧清祥 十六分之六
施慧宜 二分之一
張采糸 八十分之一
鄧盈慧 八十分之一
鄧佩珊即鄧淯任 八十分之一
鄧盈珍 八十分之一
鄧盈汝 八十分之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