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101年度,31號
TCEV,101,中勞簡,31,201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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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何富美
被   告 活麗自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春
訴訟代理人 溫寬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於同 年月25日成為正式職員,擔任副理職位。原告於同年11月23 日7時15分許騎乘車號SPO-886普通重型機車,於上班途中經 臺中市○區○○路385號前,因遭不明人士之車門碰撞而發 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背部右膝、左手挫傷、退化 性頸椎病變、第4-7節頸部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原告應此支 出:⑴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412元(賢德醫院5,172元 、國軍醫院5,240元);⑵就醫交通費5,120元;⑶看護費10 0,000元:住院20天每天2,000元,合計40,000元、居家看護 50天每天1,200元,合計60,000元;⑷復健費21,668元。另 原告因6個月無法工作,被告應補償薪資112,800元【基本工 資18,800元×6=112,800元】。因被告公司未為原告辦理勞 工保險,致使原告無法獲得勞保職災補助,原告曾至台中市 政府聲請調解,亦因被告未派人參加調解而不成立,為此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合計250,000元。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且否認原告有發生車禍之 事實,尤其原告之傷勢,其看護費、薪資及復健費之請求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先後至賢德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下稱國軍臺中醫院)就診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賢德醫院101年5月25日101賢字第 61號函暨檢送之健保費用明細、病歷影本、101年7月15日10 1賢字第82號函、100年12月5日編號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及國軍臺中醫院101年6月5日(民診)字第1010000295 號函暨檢送之病歷影本、101年8月28日(民診)字第101000 0492號函、10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本件兩造間對於雙方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一節,相互爭執甚烈 ,惟經核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主張通勤職業災 害之補償,是本件首應審究者闕為原告是否已發生通勤職業 災害之情事,亦即其是否有於上班途中,即於100年11月23 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85號前發生車禍? 按: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僱主 應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 害,除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死殘傷病外,尚應包括勞工準備 提出勞務之際所受之災害,故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 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 生事故而致死殘傷病者,應屬職業災害,但若是因私人行為 而於上班前下班後發生事故者,則非職業災害。 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其係於上班途中,即於 100年11月23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85 號 前發生車禍等語,亦即主張其有發生通勤職業災害之事實, 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查: ①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其報案後,員警到場處理時 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所拍攝照片等為其佐證,但 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承辦員警賴宏榮係於100年11月2 8日始接獲原告報案之通報,並應原告之要求調閱往來路段 之監視器、尋找現場目擊證人無著後,原告即主動向員警賴 宏榮表明不須警方處理等語,殆至100年12月30日早上,原 告始再以要領保險金為由,向員警賴宏榮索取交通事故登記 聯單,乃員警賴宏榮始於當日下午1時許,補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及補攝現場照片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7月 1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10018838號函檢送之員警賴宏榮所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 係於100年11月28日始報案,並於同年12月30日始補作筆錄 ,及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拍攝照片等,而此已距原告 主張之車禍發生時日分別有5日、1月又7日之久,客觀上已 難佐證原告上開主張之真實,尤其,本件因係事後報案,員 警所得查證有限,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乃至於 原告於警詢中所述,均純係原告片面之指述,嗣警方經介入 調查後,既未發現有何足佐原告主張之事證(如肇事者、現 場目擊證人或監視器等),更無法分析本案肇事原因(若勞



工本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等法令情形 ,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而請求補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裁判見解),且被告亦否認其真 實性,而無法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乃原告上開所提證據資 料,尚無從為其主張之適宜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 以盡信。
②再者,原告主張之車禍時、地,係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7時 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85號前,而賢德醫院係設在 臺中市○○區○○路420號,此與車禍地點相距車程不到30 分鐘,而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堅稱:車禍後我馬 上就叫計程車載我至賢德醫院等語,相互對照,則原告於車 禍後既馬上就搭計程車前往賢德醫院就診,其至少可於同日 上午7時45分許到達該院,然原告實際上係於同日晚間8時5 分許,始進入賢德醫院急診室就診,此有該院上開101年5月 25日101賢字第61號函可查,二者相距甚殊,何況原告一再 稱:其當時頭就很痛,到現場都還很暈等語,足見其受傷非 輕,衡以常情,其必當會趕緊就醫,此徵之原告上開所述: 車禍後我馬上就叫計程車載我至賢德醫院等語,亦知原告應 當如此為是,但實際上,原告卻係於所指稱之車禍發生後之 12小時方始就醫,其此舉顯悖於常情,益徵其主張車禍時間 係於上班途中之100年11月23日上午7時15分許等語,洵難採 信。
③又依原告稱其於車禍後就馬上搭計程車前往賢德醫院就診等 語,及其係於100年11月23日晚間8時5分許至賢德醫院就診 之客觀事實觀之,在扣除合理車程30分鐘後,原告可能之受 傷時間應係在當日晚間7時35許左右,而依原告所提之人員 報聘單所示,被告公司之上班時間分為二班,一為上午1010 至12時、一為下午14時至16時,由員工任選一班,工作2小 時,另被告公司係設在臺中市市○路75號,此距原告指稱之 車禍地點即臺中市○區○○路385號,約有30分鐘車程,是 若認原告係上下午14時至16時之班別,其合理下班通勤返家 而途經臺中市○區○○路385號前之時間,應係在當日下午4 時30分至5時許間,設若於此間發生車禍,其到達賢德醫院 之時間,自應係在當日下午5時至5時30分許間,此已與上述 可能受傷、及其實際到院之時間均不合,可見原告亦非係在 合理之通勤下班時間內受傷,更徵原告主張其有通勤職業災 害等語,並不可採。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桑志,欲證 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然此與原告是否有發生前述車禍事故 之主要爭點無關,尚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據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通勤職業災害之情事,



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主張通勤職業災害之補償 ,而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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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活麗自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