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101年度,41號
TCEV,101,中勞小,41,201211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小字第41號
原   告 詹麗瑜
      許文治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昭婷 律師
被   告 泰垣有限公司
          巷12弄34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鄭旺松
訴訟代理人 鄭元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麗瑜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原告許文治新臺幣玖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詹麗瑜於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被告公 司任職,擔任被告公司外場清潔人員之現場主管,其工作內 容包含清潔作業外,尚須為被告公司清潔人員安排調度工作 、為同事排班休假、為同事申請薪資、向被告請領清潔器具 、代被告公司與清潔業主進行溝通等。兩造約定原告詹麗瑜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主管加給為3,000元,合 計23,000元。原告詹麗瑜到職後,即被外派至業主景美人權 文化園區(下稱景美園區)擔任外場清潔現場主管,惟因業 主景美園區之現場領班翁仕凡曾多次反應,園區內所有外牆 未清洗乾淨、園區內所有水池未清潔徹底、園區展場內部清 償尚須加強等,認應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詳談,茲因原告詹麗 瑜並無權限洽談上開事件之細節,故積極聯繫被告公司負責 人鄭旺松及其秘書,被告則向原告表示不用擔心,正常上班 即可,其會盡快與業主景美園區溝通協談,原告詹麗瑜不放 心,又向被告之秘書確認,亦得到相同之回覆。殊料,被告 公司負責人毫無理會業主景美園區之領班翁仕凡前所要求之 協談,致業主對原告詹麗瑜心生不滿,而於100年8月16日, 翁仕凡於原告至景美園區工作時當場要求原告詹麗瑜離開園



區,且表示日後無須至景美園區上工,該園區將另覓其他廠 商配合,原告緊急與被告聯繫,奈被告均無回應。原告頓失 工作,形同走投無路,僅得於100年9月16日向新北市勞工局 檢舉,並申請勞資調解,經於100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日 二次調解,均因被告未出席,導致調解不成立,故而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詹麗瑜自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 為止,被告除短發8月份薪資外,另100年2月起至7月為止, 每月均短發薪資1,030元(即00000-00000=1030),故請求 被告應給付短發薪資17,309元(即
1030X6+23000X15/31=17309,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原 告詹麗瑜遭被告無預警且無故解僱,原告應給付原告10日期 間之預告期間工資7,419元(即23000X10/31=7 419)及資遣 費13,417元(即23000X7/12=13 417),以上合計38,145元 。另原告許文治於100年2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被 告公司外場清潔人員,其工作內容亦為派至景美園區負責清 潔掃地工作,兩造約定原告許文治每月薪資為2萬元。許文 治於任職期間均認真按時工作,卻於100年8月16日同遭翁仕 凡阻擋入園工作,造成原告日後無法至園區打掃,雖聯繫被 告公司負責人詢問工作後續及下落,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與 原告詹麗瑜一同向勞工保險局提出檢舉、申請勞資調解均未 果,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未支付原告100年8月份之薪資 9,677元(即20000X15/31=9677),另原告許文治遭被告無 預警及無故解僱,原告應給付原告10日期間之預告期間工資 6,452元(即20000X10/31=6452)及資遣費11,667元(即 20000X7/12=11667),以上合計27,796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麗瑜38,145元、許文治27, 796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則以:否認翁仕凡於100年8月15日當日有要求原告二人 離開園區,並表示日後無須至景美園區上工,且被告亦未接 到原告二人之電話,但翌日(16日)即發現原告二人未至被 告公司上班,但是後來有打電話給原告許文治,請渠二人前 往園區上班,後來原告許文治有於當日中午上班(打卡資料 有顯示許文治之打卡記錄),並於電話中並強調被告與園區 業主有契約關係,如果原告二人未前往打掃,將會造成被告 有違約之問題,然當日僅原告許文治上班至下班時間離開, 原告詹麗瑜則未前來工作,隔日起二人即均未至園區工作, 園區業主遂要求三日內均完成人事異動。而兩造當初簽約約 定月薪為19,500元,另僅同意原告詹麗瑜領取領班津貼 2,500 元(關於30元費用,係曾請原告詹麗瑜提供郵局或華



南銀行帳戶,但因原告詹麗瑜所提供之帳戶為其他家銀行之 帳戶,故增加30元之費用),另否認有對原告二人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因原告二人無故曠職,導致被告 遭園區業主罰款每日5,000元,而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每日曠 職可扣3,000元薪資,是否認有短發原告二人薪資等語,並 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二人主張:渠二人於100年2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 擔任被告公司外場清潔人員,並由原告詹麗瑜擔任現場主管 一職,實際工作時間均至100年8月15日為止,為被告所不爭 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原告二人主張兩造契約約定之薪資為2萬元,另原告 詹麗瑜另有主管加為3,000元,合計23,000元等情,為被告 否認,並辯稱:兩造當初簽約約定月薪為19,500元,另僅同 意原告詹麗瑜領取領班津貼2,500元等語,經查,經本院向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調被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紀錄及相關資 料中所檢附之兩造間所簽定之泰坦有限公司工作勞動契約書 ,關於工作報酬均約定月薪19,500元(含全勤500元),此 可參照該契約第四條所明白約定,是被告所辯尚屬可採,原 告對於兩造間之薪資於超過19,500元部分,及詹麗瑜所得請 求之領班津貼超過2,500元部分之有利事實,既經被告所否 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是原告詹麗瑜每月之薪資應為22,000元(即19500+2500= 22000)、原告許文治每月之薪資應為19,500元。 ㈢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 情形,可分為:1.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 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⑴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 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⑵由 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 告且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 不得請求資遣費。2.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 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 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 費之請求權。反之,倘勞工或雇主非依上述規定所定得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而片面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屬非 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動契約既 未終止,則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



資遣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將其解僱,如其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不符合前述合法終止勞 動契約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 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則兩造勞動契約尚存在,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況查,證人江雅馨到 庭證稱:「我記得詹麗瑜她有打電話來說,她不要做了,其 他人也都不要做了,當時她是打電話來講的,我有問詹麗瑜 原因,她說之前薪水沒有給她,還是她請假有扣到錢,所以 他就說他不要做了,原告許文治的情形我就不知道」、「我 並沒有向原告詹麗瑜許文治建議他們不要來上班,而且經 理也沒有授權給我,我只是中間協調而已」、「後來就老闆 自己處理,之後,包含勞保、退保還有算錢的問題,都不是 我處理的。我印象中沒有建議原告不要來上班」等語,證人 李俊堯則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 二人跟你,是何原因離開公司的?)我的部分是因為我想換 工作,原告二人的原因我不知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 人問:有無聽說或看到或知道,你們工作地點有一位現場領 班翁仕凡,翁先生有無跟原告二人發生什麼樣的衝突?)我 知道工作地點領班是翁仕凡,我不知道翁仕凡跟原告二人有 沒有發生什麼樣的衝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 印象,八月十六日之前,詹麗瑜有無跟你講,請求八月十六 日不要來上班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語,亦難認為被告 有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更何況,被告否認曾對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而原告所主張100年8月16日遭翁仕凡阻擋入園工作 ,造成原告日後無法至園區打掃等語,即令屬實,然翁仕凡 乃與被告簽約之業主所屬人員,並非被告方面之人員,亦難 認為被告有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終止 勞動契約而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更非可採。 ㈣復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 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 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 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 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 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 經查,兩造所簽定工作勞動契約書第6條固有約定「無故不 到者每日扣3,000元,若造成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損害而 向甲方(即被告)求償,乙方(即原告)需負擔相同金額之 扣款」等語,然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無故曠職乙節 既有爭執,其依約所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自當透過訴訟方式 向原告二人求償,在尚未確認前,被告自無權逕扣勞工工資




㈤又查,原告詹麗瑜主張被告自100年2月起至7月為止,每月 均短發薪資1,030元(即00000-00000=1030),故請求被告 應給付短發薪資17,309元云云,惟查,原告詹麗瑜之每月薪 資應為22,000元,已如前述,被告每月實際發給之金額為 21,970元,實際上僅差30元,至於差30元之原因,被告則抗 辯:係因被告係請原告詹麗瑜提供郵局或華南銀行帳戶,但 因原告詹麗瑜所提供之帳戶為其他家銀行之帳戶,故增加30 元之費用等語,此與原告所提之提款存款明細資料為玉山銀 行相符,是原告詹麗瑜主張被告自100年2月起至7月為止, 均短付1,030元,即非有據,尚難採信。
㈥再查,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短付100年8月1日起至15日之薪資 乙節,被告對於原告二人於期間之薪資除提出扣抵之主張外 ,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具體清償之事實,尚難認為其已清償此 段期間之薪資,從而,原告詹麗瑜許文治分別請求此部分 之薪資各10,645元(即22000X15/31=10645)、9,435元(即 19500X15/31=9435),均屬有據,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詹麗瑜許文治各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645元及9,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3,258元【即裁判費1000元(至於原告二人溢繳 部分,得另外聲請退費)+證人旅費1180元+1078元=3258元 】,並按照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泰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