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101年度,28號
TCEV,101,中勞小,28,201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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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胡源紅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雯
被   告 張家榮即金麗都名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 1,300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 年5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8,304 元整,並自 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8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0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酒店擔 任坐檯小姐,原告所應得之薪資應按實際坐檯節數計算,並 扣除酒錢、清潔費及伙食費,詎被告尚積欠原告5 萬8,304 元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得請求之薪資為5 萬8,304 元固不爭執 ,惟尚應扣除代帳3,600 元、押金5,000 元,另原告積欠被 告4 萬元,由訴外人簡威志代原告清償後,簡威志將其對原 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亦應一併抵銷。況原告業已同意被告扣 款,應受協議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扣除其應負擔之酒錢1,976 元、清潔費800 元及伙 食費800 元後,其可得之薪資應為5 萬8,304 元等語,有原



告提出之計算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採無底薪制,以坐檯陪酒方式取得報酬之特殊娛樂業工 作者,既未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行業或工作,本件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其薪資,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主張扣款及以對原告之 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 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 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主張得對原告扣款及以其對原告之 債權為抵銷,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二)原告是否積欠被告4 萬元:
1.被告主張原告同意扣除全部薪水以清償原告對簡威宗之債 務,固有證人簡威宗到庭證稱:原告於101 年1 月底曾向 伊表示有積欠被告債務,希望伊代原告清償,伊遂代原告 給付4 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證人即被告員工莊凱甯亦於本院證稱:原告自 100 年12月底起積欠被告約4 萬5,000 元,且簡威宗給付 4 萬元時,有告訴伊係要代償原告之欠款,原告在領101 年2 月份薪水時同意扣除4 萬元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許張金葉亦證稱:伊有勸原告 負責簡威宗的欠款4 、5 萬元,當時原告有同意,事後又 至勞工局申訴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莊采寧證稱:當天有3 個幹部向原告表示原告帶 來的客人沒有付消費款項,建議原告從薪水扣款,原告當 時也答應從薪水扣款,至於要扣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對原告究 竟因何原因積欠被告4 萬元之事實,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出相關證據,其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2.況證人簡威宗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曾代原告清償 對被告之債務4 萬元,並已將該債權讓與給被告乙節,有 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存卷可參,果簡威宗確已代原告清償 上開債務,被告之債權即已獲得清償,應由簡威宗向原告 行使其權利為是,則簡威宗何須再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致 被告再度取得對原告之債權,顯與常理不合,況證人許張 金葉於本院尚證稱簡威宗與原告間存有金錢問題,被告要 向簡威宗收取消費帳款,須原告先出面解決等情;證人孟



繁其於本院證稱:簡威宗曾表示已將出場費用交付原告, 係原告未繳回款項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簡威宗與原告間非無嫌隙,且尚涉及上開款項 究係原告或簡威宗積欠被告,故其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即 非無疑。
3.再觀諸證人莊采寧於本院證稱:當天有3 個幹部問原告, 說原告帶來的客人,沒有付消費款項,3 個幹部提出建議 由原告薪水中扣款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 筆錄);證人許張金葉於本院證稱:伊當時曾勸導原告, 簡威宗欠款僅有4 、5 萬元,如果不要和簡威宗糾纏,乾 脆就自行負責這4 、5 萬元之公司債務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所稱原告積欠之債務 實係簡威宗未給付予被告之消費款項,核與簡威宗所述係 原告積欠被告款項,其係代原告清償等情不符,更足證簡 威宗所述與事實不符。
4.準此,前揭證人就原告究竟因何故積欠被告款項已有證述 不一之情形,尚難僅以證人所陳即遽認原告曾同意被告以 簡威宗讓與之債權為抵銷,且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之 4 萬元債務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三)原告應否負擔代帳3,600 元:
1.次查,被告主張原告應承擔代帳3,600 元,固提出薪資袋 照片1 紙,惟為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亦應由被告就 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僅於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稱:原告2 月份 薪資應扣除代帳3,600 元,惟未具體指明係何原因發生上 開代帳,其主張是否可採,即有可議。復觀諸上開薪資袋 照片,係由被告人員以手寫記載代帳3,600 元,尚難遽以 該照片即認原告應承擔該筆代帳。
3.又證人許張金葉雖於本院證稱:如果小姐自己將客人帶給 幹部後,客人沒有付錢給被告,接觸的小姐需要負責等語 (見本院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諸前開證 人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酒店之小姐有負擔客人呆帳之 義務;證人莊采寧另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與 被告有無借款或發生呆帳?)原告向公司(即被告)借款 的情形沒有,但有發生呆帳,就是原告將客人帶給公司, 結果發生呆帳,至於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法官問:有無 聽過原告欠公司金錢,並表示要從其薪水扣款?)我有聽 到,當天有三個幹部問原告,說原告帶來的客人,沒有付 消費款項,三個幹部提出建議由原告扣款,原告也答應要



從薪水扣款,原告也答應要從薪水扣款。至於要扣多少錢 ,不清楚。」(見本院101 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以前述證人許張金葉所述,證人莊采寧此處所稱之呆帳, 應係指簡威宗積欠被告之消費款項4 萬元,而非此處之 3,600 元。原告則主張被告當時係針對101 年3 月1 日或 同月2 日之出場費予以扣款,然被告就此未曾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不得自原告薪 資中扣除3,600元之代帳。
(四)被告得否預扣押金5,000元:
1.再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為勞 動基準法第26條所明定。所謂之預扣,不論損害尚未發生 (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抑或損害已發生,但 勞工就雇主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有所爭執者,均包括在內 ,雇主自不得預扣。
2.經查,被告雖主張尚應自原告薪資內扣除押金5,000 元, 惟觀諸證人許張金葉莊采寧於本院證稱:押金係指小姐 於前期薪資結算日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會扣款,每天 扣2,500 元,最多扣2 天,如小姐有來則會發還;若小姐 3 個月都沒有至被告公司上班,則直接予以扣除等情(見 本院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指押金係指 其於公司坐檯小姐無故未到公司上班時即按日扣款,藉以 避免小姐無故不至公司上班,要難謂不受勞動基準法第26 條規定之限制。遑論被告並無理由扣薪不發,已如前述, 原告係因被告未按期給付薪資,始不至被告處上班,亦難 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從而被告主張得扣除押金5,000 元 云云,洵非正當。
(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5 萬8,304 元,及自 101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 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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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