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24號
原 告 蔡茂瑋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興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王隆
本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傅姬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隆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先後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分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9萬元、31萬元,王隆本因而簽發如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票上並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收執,不料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付款,而王隆 本於100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嗣經本 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66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據票據及借 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經選任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後,清查王隆 本之遺產狀況,惟查無王隆本有任何遺產,無法為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存摺影本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屬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王隆本是否確 有遺產,乃屬原告執行有無實益之問題,核與上開債權存否 無涉,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取。
㈡又遺產管理人僅係負責管理保存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承受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被告所負給付責任係以被繼承人王隆 本之遺產範圍內為之,是原告依與王隆本間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管理王隆本之遺產範圍內清償 系爭本票票款80萬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8,700元由敗訴之被告於管理王隆本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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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到期日即 │發票人 │
│ │ (新台幣)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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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NO241667│49萬元 │100.1.10│100.11.10 │王隆本 │
├─────┼─────┼────┼─────┼───────┤
│CHNO241669│31萬元 │100.1.11│100.11.11 │王隆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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