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1年度,52號
TCEM,101,中秩,52,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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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中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孫佩宜
      莊皓丞
      蔡欣玲
      袁文偵
      柳依婷
      柳志誠
      呂建霆
      劉峻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年10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100378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佩宜莊皓丞蔡欣玲袁文偵柳依婷柳志誠呂建霆劉峻銘互相鬥毆。孫佩宜莊皓丞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蔡欣玲袁文偵柳依婷柳志誠呂建霆劉峻銘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孫佩宜莊皓丞蔡欣玲袁文偵柳依婷、柳志 誠、呂建霆劉峻銘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1年8月30日19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2段476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3月18日廳刑 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被移送人孫佩宜、莊 皓丞、柳依婷柳志誠呂建霆劉峻銘等於本件鬥毆行為 後雖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是依上揭 說明,仍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本件係被移送人孫佩宜柳依婷與被移送人呂建霆間因男女 朋友交往之糾紛,孫佩宜即找來被移送人莊皓丞蔡欣玲袁文偵等人至上揭地點欲找柳依婷談判,柳依婷告知被移送



呂建霆柳志誠劉峻銘前來幫忙,雙方先言語不合再發 生肢體衝突進而相互鬥毆,此業據被移送人孫佩宜蔡欣玲袁文偵莊皓丞柳依婷柳志誠呂建霆劉峻銘於警 詢時自白甚詳,互核相符。雖蔡欣玲袁文偵於警詢中辯稱 只是陪同前往;呂建霆劉峻銘於警詢時辯稱未還手及為保 護自己推開對方而否認參與鬥毆云云。然被移送人蔡欣玲袁文偵亦均與柳依婷等人有肢體衝突,業據柳依婷柳志誠 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而被移送人孫佩宜蔡欣玲於警詢時均 證稱呂建霆劉峻銘均有動手參與,且呂建霆劉峻銘於本 次行為中亦受有傷害,及呂建霆係引起孫佩宜柳依婷糾紛 之關鍵等情以觀,足認被移送人呂建霆劉峻銘有參與相互 鬥毆行為明確,渠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孫佩 宜、莊皓丞蔡欣玲袁文偵柳依婷柳志誠呂建霆劉峻銘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 為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論處。
㈢經警受理報案後而前往查獲,有移送機關110報案紀錄單1份 、被移送人柳志誠呂建霆劉峻銘之驗傷單各1份等附卷 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孫佩宜莊皓丞先聚集他人前往被移送人 柳依婷之工作處所談判後而拉扯互毆,其中莊皓丞另召集綽 號「阿烈」之男子(年籍姓名皆不詳,移送機關未通知到案 )攜有棒球棒、器械(移送機關未查扣)前來毆打對方,足 見被移送人孫佩宜莊皓丞行為部分情節較重,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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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