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1年度,142號
LTEV,101,羅簡,142,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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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黃友聰
被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未為清償,嗣訴外人渣打 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業欣公司),而訴外人業欣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被告,然被 告受讓該債權違反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30條第1款規定, 其受讓該債權自屬不合法,詎被告竟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 以原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2,527元,及其中68,112元自 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務)為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 度重小字第81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銓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發公司)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35號受 理,並於101年1月13日核發宜院嵩101司執子字第1035號扣 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訴外人銓發公司之3分之1勞務報酬 債權,復於101年2月23日核發宜院嵩101司執子字第1035號 移轉命令,命移轉該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予被告,然被告受 讓系爭債權顯不合法,遑論系爭債權金額亦未經原告確認, 是被告既未取得系爭債權,自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況 原告每月薪資僅29,8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及清償其他債 權人債務後已無剩餘,上開執行程序將使原告無法維持生活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以原告積欠其系爭債務為由 ,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812號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 銓發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1035號受理,並於101年1月13日核發宜院嵩101司執子字 第1035號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訴外人銓發公司之3分 之1勞務報酬債權,復於101年2月23日核發宜院嵩101司執子 字第1035號移轉命令,命移轉該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予被告 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應予審 究者在於: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 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 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 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 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 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受讓系爭債權違反信用卡業務管理辦 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且系爭債權金額亦未經原告確認云云 。惟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812號之確定判決,已如前述 ,則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實體 上確定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裁判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始得為之,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顯係屬執行名義裁判 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存在之事由,此乃原告得否就該執行名義 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之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 旨,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主張為無理由。 ⒉另原告固主張執行扣薪將致其無法生活云云。惟此乃執行方 法之問題,而非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得據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5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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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