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1年度,123號
LTEV,101,羅小,123,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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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基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正
被   告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8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14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187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向訴外人宜蘭縣羅東鎮成功國民國小(下稱成功國小 )承攬老舊校舍整建工程,被告遂將該工程中之高壓水泥噴 射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作,並於100年1月28 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詳報價單,稅金外加,且於 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1)施工項目記載:「⒈擾拌 樁∮60㎝、L=11M、1支單價2,200元;⒉鑽心取樣、1支20,0 00元;⒊水泥由被告提供」、備註欄⒊記載:「稅金外加、 實做實算」等語。而依水泥噴射樁配置平面圖可確定系爭工 程需要使用擾拌樁82支、鑽心取樣3支,惟成功國小因教學 需求,要求被告需分兩階段施作系爭工程,被告遂指示原告 第1階段施作擾拌樁67支、鑽心取樣3支;第2階段則施作擾 拌樁15支,然原告因施作第2階段工程須重新動員機械、人 員,故承攬報酬須加計動員費,乃於100年3月14日以(基工 )100字第0201103141號備忘錄通知被告第2階段需追加動員 費12萬元。而第1階段施工原告已於100年3月19日、100年4 月8日先後施作完成擾拌樁67支、鑽心取樣3支,經被告驗收



合格受領,俟第2階段工程即將施工之際,原告乃於101年2 月24日以(基工)101字第0201202241號備忘錄檢附工程報 價單2(下稱系爭報價單2)記載施工項目:「⒈擾拌樁∮60 ㎝、L=11M、1支單價2,200元、數量15支;⒉鑽心取樣、1支 單價20,000元;⒊機械人員動員費、1式單價120,000元」、 備註欄⒊記載:「稅金外加、實做實算」等語,並由訴外人 即被告公司駐成功國小工務所會計林秀香簽收,再交付被告 確認簽署,嗣於101年2月25日18時20分,被告法定代理人黃 萬順將系爭報價單2所載機械人員動員費修改為「100,000元 」,並將備註欄⒊修改為「含稅、實做實算」,且在修改處 蓋用「黃萬順」印文確認後傳真予原告,兩造就第2階段工 程承攬報酬含稅、機械人員動員費為100,000元之意思表示 合致,嗣於101年3月7日原告依約完成第2階段擾拌樁15支, 並於101年3月12日驗收合格,被告業已受領。 ㈡而系爭工程第1階段工程款為217,770元(計算式:〈《67支 擾拌樁×2,200元》+7,370元稅金〉+〈《3支鑽心取樣×2 0,000元》+3,000稅金〉=217,770元);第2階段工程款則 為133,000元(計算式:〈15支擾拌樁×2,200元〉+動員費 100,000元=133,000元),再加溢開稅額317元後,總工程 款為351,087元,原告先後3次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 請款,詎被告僅給付被告292,900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58, 187元,屢經催討,均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101年5月7日101年全崴字第101050701號函之說明欄 已載明:「於101年2月23日下午雙方協定100,000元」等語 ,足見兩造就系爭報價單2所載機械人員動員費為100,000元 意思表示確有合致,被告仍辯稱兩造並未約定機械人員動員 費100,000元云云,顯不足採。
⒉另依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水費應由被告負擔,且系爭工 程並非僅原告需要使用水源,其他向被告承攬工程之廠商均 需用水,被告補償訴外人成功國小19,000元,係因被告私接 水管,且承攬被告工程之水電承包商挖破水管所致,均與原 告無關,故被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並約定擾拌樁∮60㎝、L=11M每支2,200元;鑽心取樣每 支20,000元,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僅有施工費,並無其他 費用之約定,而系爭報價單2並未經被告同意確認,至於其 上「黃萬順」印文,係因訴外人林秀香發現系爭報價單2與



工程合約不符,多出1項機械人員動員費,所以畫掉「120,0 00元」,並在該處蓋用「黃萬順」印文後,以傳真方式退還 予原告,並電話告知原告重提報價單,詎原告竟擅自在系爭 報價單2上開畫掉「120,000元」下方填載「100,000元」, 足見兩造間就機械人員動員費100,000元並未有合意。 ㈡再者,被告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全崴字第101050701號發 函予原告,亦載明原告工程請款單中所請之施工費33,000元 與人員動員費意義相同,被告並未有付款不足之情形,並開 立折讓單退回此部分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益證兩造間就機械 人員動員費100,000元並未合意。
㈢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擾拌樁82支、鑽心取樣3支,合計 工程款為252,420元(計算式:〈82支擾拌樁×2,200元〉+ 〈3支鑽心取樣×20,000元〉×5%稅金=252,420元),被告 分3次依約給付原告292,900元,其中40,480元係於101年2月 間訴外人林秀香疏失溢付原告,原告應返還被告,尚難據此 推論兩造間就機械人員動員費100,000元意思表示合致。 ㈣另原告於101年1月至4月施工期間因疏未關閉水源開關,造 成自來水噴灑流失,嗣於101年4月25日由被告代為賠償訴外 人成功國小19,000元,此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故倘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此債務。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成功國小承攬老舊校舍整建工程 ,被告遂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作,並於100年1月28日簽訂 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詳報價單,稅金外加,且於系爭報 價單1之施工項目記載:「⒈擾拌樁∮60㎝、L=11M、1支單 價2,200元;⒉鑽心取樣、1支20,000元;⒊水泥由被告提供 」、備註欄⒊記載:「稅金外加、實做實算」等語,而依水 泥噴射樁配置平面圖可確定系爭工程需要使用擾拌樁82支、 鑽心取樣3支,嗣原告於100年3月19日、100年4月8日先後施 作完成擾拌樁67支、鑽心取樣3支,經被告驗收合格受領, 復於101年3月7日完成擾拌樁15支,並於101年3月12日經被 告驗收合格受領,原告乃先後3次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 被告請款,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292,900元,又系爭報 價單2其上「黃萬順」印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工程合約、系爭報價單1、系爭報價單2、水泥噴射樁配置平 面圖、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各1份、水泥砂漿 方塊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2份、現場照片13張、轉帳傳票3 張、請款單收執聯4張、統一發票3張、支票4張、工作日報 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



第6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 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兩造間就機械人員動員費 100,000元,有無合意?㈡被告主張抵銷19,000元,有無理 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兩造間就機械人員動員費100,000元,有無合意? 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又公司應至少 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 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 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 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 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定作人成功國小教學需求,而要求被告 需分兩階段施工,被告遂指示原告第1階段施作擾拌樁67支 、鑽心取樣3支;第2階段則施作擾拌樁15支,惟因施作第2 階段工程須重新動員機械、人員,系爭工程承攬報酬須增加 機械人員動員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101年3月12日 工作日報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92頁),而觀 諸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工程進度:乙方(即原告) 須於施工前確實籌劃,招足工人備便工作,工作天10日,並 按照期限如期完工。」、第10條約定:「逾期損失:乙方倘 不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1日按總價千分之壹罰款,但 係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抵抗之原因,或屬於甲方(即被告 )之原因,得免去賠償損失。」、第13條約定:「附加要件 :工程期間若因甲方之原因導致工程停工,甲方應賠償乙方 停工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徵兩造就系爭工 程約定原告施工期間僅10日,且有逾期罰款之約定,參以前 述,依系爭工程之水泥噴射樁配置平面圖可確定系爭工程需 要使用擾拌樁82支、鑽心取樣3支,而原告係於100年3月19



日、100年4月8日先後施作完成擾拌樁67支、鑽心取樣3支, 再於101年3月7日施作完成擾拌樁15支,期間相隔近1年,倘 原告未經被告指示究無恣意停工延後完成擾拌樁15支,致生 逾期罰鍰之理,且被告亦未曾表示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 足見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指示分兩階段完成系爭工程乙節, 應非子虛。又依101年3月12日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 藍永明簽章確認之工作日報表,顯示原告於施作第2階段工 程確有機具、組裝及工作人員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第92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分兩階段施工而增加機械人 員動員費乙節,係屬實在。則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於第1階段 工程完工後停工,待其指示再進行第2階段工程,依工程合 約第13條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此增加之機械人員動 員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被告仍以前詞辯稱: 伊未指示原告分兩階段完成系爭工程云云,顯不足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曾於100年3月14日以(基工)100字第0201103 141號備忘錄通知被告第2階段需追加動員費12萬元,復於10 1年2月24日以(基工)101字第0201202241號備忘錄檢附系 爭報價單2記載施工項目:「⒈擾拌樁∮60㎝、L=11M、1支 單價2,200元、數量15支;⒉鑽心取樣、1支單價20,000元; ⒊機械人員動員費、1式單價120,000元」、備註欄⒊記載: 「稅金外加、實做實算」等語,並由訴外人林秀香簽收,再 交付被告確認簽署,嗣於101年2月25日18時20分,被告法定 代理人黃萬順將系爭報價單2所載機械人員動員費修改為「1 00,000元」,並將備註欄⒊修改為「含稅、實做實算」,且 在修改處蓋用「黃萬順」印文確認後傳真予原告,兩造就第 2階段工程承攬報酬含稅、機械人員動員為100,000元之意思 表示業已合致等情,業經證人林秀香於101年11月12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有將101年2月24日(基工)101字第0 201202241號備忘錄檢附系爭報價單2交伊簽收,而伊有將系 爭報價單2所載「120,000元」、「稅金外加」畫掉,並蓋用 「黃萬順」印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1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基讚工程有限公司100年3月14日(基工) 100字第0201103141號及101年2月24日(基工)101字第0201 202241號備忘錄、系爭報價單2、傳真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有先 後送達被告上開備忘錄及系爭報價單2,而被告有修改系爭 報價單2所載內容乙節,係屬實在。再參以被告於101年5月7 日曾以101年全崴字第101050701號函知原告,其說明欄1亦 記載:「貴公司於100年3月14日(基工)100字第021103141 號備忘錄中承諾『宜蘭縣羅東鎮成功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改建



工程』風雨走廊高壓水泥噴射樁15支於第2階段施作,追加 動員費1式120,000元(人員動員費45,000元、機組租金70,0 00元、行政管銷5,000元)(於101年2月23日下午雙方協定1 00,000元)…。」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函文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顯見兩造間就被告於第 2階段工程應給付原告機械人員動員費100,000元乙事確有進 行磋商並達成合致,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報價單2修改 用印後以傳真方式送達原告,兩造就第2階段工程承攬報酬 含稅、機械人員動員費為100,000元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乙 節,係屬真實。而系爭報價單2雖僅在上開修改處蓋用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萬順之印文,然被告公司僅設董事1人, 黃萬順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依前揭公司法第8 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黃萬順對外自得代表 公司,且由系爭報價單2全體記載旨趣觀之,依社會觀念亦 足認黃萬順係代表公司修改並蓋章於其上,縱「黃萬順」之 印文非蓋於系爭報價單2「業主確認簽章」欄,惟兩造間就 機械人員動員費10萬元之意思既有合致之表示,依前揭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自無礙於契約之成立,當 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是被告自應依約 履行,究不得事後片面認上開金額與擾拌樁15支之施工費有 重覆請求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7頁),而反悔拒不給付。 ⑶至於證人林秀香於101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述: 伊因核對系爭報價單2與工程合約不符,所以將「120,000元 」畫掉再蓋用黃萬順印文,伊在蓋章前並沒有告知黃萬順, 伊將系爭報價單2回傳予原告時,伊沒有在「120,000元」畫 掉下面書寫「100,000元」,而備註欄黃萬順的印文雖為伊 所蓋,但「含稅」亦非伊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惟證人林秀香此部分所述,已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 符,且工程合約第4條已載明「稅金外加」,核與系爭報價 單2備註欄原記載「稅金外加」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第2 5頁),依證人林秀香所述判斷標準實無在系爭報價單2備註 欄進行修改用印之必要,益見其所述有所不實;況承前述, 原告依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本得向被告請求因兩階段施工所 生之機械人員動員費,而證人林秀香於同日證述:伊因於10 0年11月、12月始至被告公司任職,且未與前任會計交接, 對承辦業務不甚熟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衡情其於 系爭報價單2進行修改及用印前當會詢問並取得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是其稱未曾告知黃萬順乙節,亦與常理相 悖;再參以證人林秀香於同日亦證述:伊擔心所言倘不利於



被告會遭解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益證證人林秀香 此部分所述應係臨訟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仍以 前詞辯稱:兩造間未有機械人員動員費100,000元之合意云 云,顯不足採。
⑷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階段工程款為217,770元(計算式: 〈《67支擾拌樁×2,200元》+7,370元稅金〉+〈《3支鑽 心取樣×20,000元》+3,000稅金〉=217,770元);第2階 段工程款則為130,000元(計算式:〈15支擾拌樁×2,200元 〉+動員費100,000元=130,000元),再加溢開稅額317元 ,總工程款為351,087元,原告先後3次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 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給付被告292,900元,尚積欠原告 工程款58,18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收執聯4張、統一 發票3張、支票4張、營業人銷/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1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4頁至第95頁) ,堪認屬實。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58,18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兩造間就被告於第2階段工程應給付原告機械人 員動員費100,000元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被告自應依約履 行,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8,1 8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
㈡爭點二:被告主張抵銷19,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 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 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1年1月至4月施工期間未關閉水源開 關,造成自來水噴灑流失,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其於101年4月 25日賠償訴外人成功國小之19,000元,並據此主張抵銷上開 其應給付原告之58,187元債務云云,並提出成功國小收據、 現場照片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121頁)。然此已 為原告所否認,而經訴外人成功國小函覆本院說明被告繳納 19,000元之原因如下:「全崴公司承攬本校老舊校舍第二 期整建工程,因私自接用本校自來水供工程用,且於今年2- 3月拆除本校五年級教室時因柱子倒塌,壓破本校給水幹管 ,大量漏水達5-6天,才處理完成。另外,全崴公司於今 年3月份進行地質改良工程時,亦私接本校水管,以便其施 工,如照片。因本校工程有編列臨時水電費。故全崴公司同 意補償本校1-4月增加之水費。」等語,此有成功國小101年 11月12日成小總字第1010004104號函暨所附私接水管照片、



單價分析表、費用增減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01頁至第104頁),可知被告給付成功國小水費1萬9千元, 係因被告承攬施工期間有私接水管及施工不慎壓破給水幹管 之情事;再核對被告所提現場照片核與上開函附私接水管照 片相符,參以兩造於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 被告)供足…施工用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 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所需用水應由被告負責提供,則原 告顯無私接水管之必要,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壓破給水 幹管係原告所為,則其主張原告應負擔上開1萬9千元水費, 顯不足採,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8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54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林秀香旅費 54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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