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 告 陳柏雅原姓名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間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領用原告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 之信用卡,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 帳款,今原告已依約墊付被告記帳之各筆消費帳款完畢。詎 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欠款,屢催不遂,至94年11月20日止共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27 元(其中本金為90,912元 ),為此爰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 泛言本件債務尚有不明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消費明細查詢表、帳單內容查詢表、繳款明細查詢表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於支 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聲明異議,泛指本件債務尚有不明云 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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