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1年度,174號
CPEV,101,竹北簡,174,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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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菩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嘉和
訴訟代理人 王欽讚
被   告 邱全民
被   告 國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邱全民簽發、由被告國葆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未獲支付,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而被告國葆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為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人,依法亦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邱全民簽發,經被告國葆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公 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及戶籍謄本2 紙等為證;而被告等二 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又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 、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全民為附表所 示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國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則係附表所 示支票之背書人,自當就該支票所示票載金額負連帶付款 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支票票款1,638,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1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判費17,236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40 元,合計 17,776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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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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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金額(新台幣)│發票人│背 書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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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A0000000 │101 年7 月20日│101 年7 月20日│1,638,000元 │邱全民│國葆營造工程有限│
│ │ │ │ │ │ │公司(法定代理人│
│ │ │ │ │ │ │吳榮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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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菩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