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孫德獻
被 告 泉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穎
訴訟代理人 鍾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鈺瑩企業有限公司為原告,並請 求被告應給付鈺瑩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原告為孫德獻,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德獻3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且為被告同意之,有本院101 年7 月17日、9 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皆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權利。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當初係訴外 人彭弘助開立本票向伊預支工程款,伊遂開立系爭支票予彭 弘助。又此筆款項伊已支付完畢,原告再向伊請求,顯不合 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詎屆期 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26條、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自承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據票據文義擔 保票款之支付,且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彭弘 助間之借票關係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支票依背書及 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 30 條第1項、第144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未記載 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是依上開規定,支票持有人本得僅 依交付轉讓之方式受讓系爭支票,則被告縱與持票人即本 件原告間無資金往來,亦屬支票流通轉讓之結果,被告上 開所辯,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0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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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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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金額(新臺幣)│發 票 人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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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Y0000000 │100 年7 月31日│100 年8 月1 日│ 300,000元 │泉茂開發有│ 林詩穎 │
│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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