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53號
原 告 科園薪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德鈞
被 告 陳李幸枝
訴訟代理人 陳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3 鄰埔頂88 之43號房屋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詎被告自民國99年6 月1 日 起至100 年10月31日,共積欠17期管理費計17,000元未繳納 ,嗣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繳,被告仍相應不理。為此,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被告自97年7 月起即從上開房屋搬出,全部淨空,並未享有 社區管理之福利,應免繳管理費,或予以打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 區管理費1,000 元。詎被告自99 年6月1 日起至100 年10 月31日,共積欠17期管理費計17,000元未繳納等情,業據 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 規約、財產清冊等為證;而被告對其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且積欠如原告主張之管理費乙節,並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 依住戶規約內容繳納公共基金,且被告已逾2 期未予繳納 ,復經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亦未履行,依上揭說明,原告 之請求,洵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其自97年7 月起即從 上開房屋搬出,全部淨空,並未享有社區管理之福利,應 免繳管理費,或予以打折云云。惟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住戶規約繳納社區管理費之義務,而 管理委員會亦有依該規約管理維護社區秩序安全之責,是 雙方權利義務均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住戶規約 而定。換言之,原告雖未居住在原告社區,然其仍為上開 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既 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約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其無庸負擔管理 費,或應予以打折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共17期管理 費計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9 月 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