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國家賠償事件(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聲請指定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 1年度重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101年度重國字 第1號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有管轄權之法院, 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 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情形,爰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鈞院裁定指定系爭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事件由福建 連江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 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 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 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 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查:系爭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事件,業經金門地院 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8日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有上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該第一審案 件既已終結,自無再為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必要。聲請人 對上開裁判如有不服,自應依法提起上訴以為救濟。因此, 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已無實益,自無從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雖指系爭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事件之被告除原審 判決之金門縣烏坵鄉公所外,尚有追加被告蔡元珍、曾安丞 、何瑞眉,然依原審判決書所載,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聲請 人確認僅列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為被告,則系爭101年度重國 字第1號事件判決僅列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為被告,於法即無 不合,聲請人於本事件贅列蔡元珍、曾安丞、何瑞眉為追加 被告即屬無據,系爭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事件全案既經一審 判決終結,確無再為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