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9號
KMDV,101,訴,19,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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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黃煒淩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林愛蘭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1年度城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其歷次為訴之變更,嗣於民國101年11月9日當庭更正 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52萬4040元,及自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擴張,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3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號0288- WX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烈嶼鄉○○路由湖下往東林方向 行駛,行經軍人公墓路段前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騎乘腳踏車之伊發生擦撞,致伊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額股骨折、 齒槽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下所示金額:
(一)醫療費用10萬5364元: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台北榮民總醫院 、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三軍總醫院及 國軍新竹總醫院等地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萬5364元。(二)就醫交通費4600元:伊於受傷就醫期間,曾支出就醫交通費 合計4600元。
(三)看護費用3萬2400元:伊因受傷僱用看護 27日,每日看護費 用1200元,合計支出3萬2400元。
(四)伊於受傷期間所失利益,合計198萬3713元: 1.休養6個月未能領取之地域加給5萬7000元:伊服役於陸軍烈 嶼地區指揮部(下稱烈指部),原可領取地域加給每月9500 元。惟因受傷休養 6個月,並無於離島服役之情,致原可領 取之地域加給喪失,爰請求因傷休養期間無法領取之地域加 給5萬7000元(計算式:9500元×6月=5萬7000元)。 2.提前除役所餘役期之薪資損失 172萬4993元:伊與國防部間 訂有志願役預備軍官契約,服役期間預定為 5年,自伊成績 合格完訓任官之日即99年 3月29日起算。然伊因此次車禍重 創腦部,致生嚴重型憂鬱症,已不堪服役,僅能於 100年11 月 1日因病除役,其所餘未能服役期間為41月,依其每月薪 資4萬2073元計算,此部分損失合計172萬4993元(計算式: 4萬2073元×41月=172萬4993元)。 3.提前除役致未能領取之 4年年終獎金損失20萬1720元:伊因 此次車禍導致嚴重憂鬱症除役,致所餘役期可領取之 4年年 終獎金喪失,以每年5萬430元計算,合計20萬1720元(計算 式:5萬430元×4年=20萬1720元)。(五)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原告具有大學學歷,於本件車禍前在烈指部擔任軍職,然因 本件車禍重創腦部,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導致嚴重型憂鬱 症,且於住院期間癱瘓於床,無法行動,苦不堪言,後續復 健亦備感艱辛。且因腦神經損傷引發持續性暈眩,併發失眠 、焦慮、嘔吐、無法站立、腰部及肩膀痠麻等症狀,精神痛 苦萬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六)前揭金額合計 362萬6077元,扣除伊已自汽機車強制責任保 險受領之保險金10萬2037元後,尚餘 352萬4040元。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352萬404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針對醫療費用10萬5364元、就醫交通費4600元及



看護費用 3萬2400元部分,伊同意支付。至於原告所請求之 慰撫金數額實有過高,請考量伊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更 有育兒需求而予酌減。再原告於休養期間既未在離島服役, 自不得領取地域加給。且原告之所以離職,係自行申請除役 ,既係自願離職,即已中斷本件車禍受傷與未能服役薪資損 失間之因果關係,況烈指部辦理因病除役鑑定意見記載原告 因自我要求極高,導致工作壓力過大,常有負面思考,因而 患有嚴重憂鬱症,足徵原告之重度憂鬱症與車禍並無因果關 係,其不能服役期間之薪資損失自不得請求。再針對原告提 前退伍所餘未能領取之 4年年終獎金部分,因原告係自願離 職,並非車禍所致,自無因果關係而不得請求。且兩造就本 件車禍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再伊因本件車 禍支付修車費用4萬3400元,爰主張就其中3萬5000元部分經 過失相抵折算後,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100年3月3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號0288-WX號自用小 客車,沿金門縣烈嶼鄉○○路由湖下往東林方向行駛,行經 軍人公墓路段前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與騎乘腳踏車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額股骨折、齒槽骨 折等傷害。
2.針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萬5364元部分,被告同意支付。 3.針對原告支出就醫交通費4600元部分,被告同意支付。 4.針對原告支出看護費用3萬2400元部分,被告同意支付。 5.原告每月薪資以4萬2073元計算。
6.原告年終獎金以每年5萬430元計算。
7.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自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領得保險金10萬 2037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3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號0288-WX 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烈嶼鄉○○路由湖下往東林方向行 駛,行經軍人公墓路段前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騎乘腳踏車之伊發生擦撞,致伊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額股骨折、



齒槽骨折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8 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城交簡 字第19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 害,依上開規定,即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萬5364元、就醫交通費用4600元、看護費用3萬 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伊身體權及健康權受侵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5364元、就醫交通費用4600元及看 護費用 3萬2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 憑證1紙、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台北榮 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1紙、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4紙、保祥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3紙、三軍總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紙、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計程車車資收據5紙、看護費用 收據1紙等(本院卷第81至101頁)在卷可資為據,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前開費用均為原告就醫及因傷休養期間所需支出 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支付,因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休養6個月,致未能領取之地域加給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第 1項所謂「 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 言,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屬於消極之損害;另民 法第216條第2項之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 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 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



,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5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與國防部間簽訂有志願役預備軍官契約,約明自成績 合格完訓任官之日起,服預備軍官役 5年,有原告提出之軍 職生入學志願書 1紙(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佐。而原告成 績合格完訓任官之日為99年 3月29日,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函覆本院之「核發桃園縣後備指揮部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 與名冊」1紙(本院卷第129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依志願 役預備軍官契約之預定效力,得對國防部主張自99年 3月29 日起 5年服役期間之薪餉、年終獎金及依部隊駐紮地受領地 域加給等利益。且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利益倘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有不能受領情事,則屬原告所失利益甚明。 ⑶再核原告所服役之部隊為烈指部本部連,有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函覆本院之辦理因傷病退伍除役檢定證明書 1紙(本院卷 第 133頁)可佐。依其服役地點為金門縣烈嶼鄉,得受領每 月9500元之地域加給乙節,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覆本院 之國軍人員薪餉冊 1份(本院卷第138至148頁)在卷可按。 詳予檢視該薪餉冊可知,原告於100年2月以前,每月均受領 地域加給9500元,惟100年 3月份卻僅受領地域加給951元, 暨100年4月至同年9月間,合計6個月,雖仍配屬於烈指部本 部連,然均未受領地域加給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傳喚烈指部 本部連人事官林勇成到院證稱:原告斯時在臺灣住院,因未 在烈指部服務,不能領取地域加給等語(本院卷第 191頁) 。併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00年 3月3日,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原告自100年 3月4日起,迄同年4月6日止,均在台北 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亦有原告提出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本院卷第8頁)附卷可考,暨原告100年3月份所受領 之地域加給951元,約莫當月份地域加給10分之1,換算約僅 受領當月 3日份之地域加給等情。益證原告於100年4月至同 年9月間,合計6個月未受領之地域加給,應係本件車禍事故 受傷,致無法服役於烈指部,所生每月9500元地域加給之損 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所失利益合計 5萬7000元 (計算式:9500元×6月=5萬7000元),當有理由,應予准 許。
3.原告提前除役,所餘役期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本件車禍事故與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間,暨該重度憂鬱症與 原告除役間,均具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過失侵權行為致生 原告所失利益部分為填補:
①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調取原告除役始末相關 卷證,該司令部函覆本院資料提及:原告自「100年4月開始



」有情緒低落、失眠、食慾下降、失去興趣、注意力不集中 、無助無望感等情形,合併有顯著人際、社會及職業功能障 礙,經臨床精神檢查及評估,確定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有 國軍北投醫院100年9月15日醫投行政字第1000002450號函及 所檢附之辦理因病傷退伍除役檢定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132 至133頁)可考。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00年3月3日,原 告自100年 3月4日起,迄同年4月6日間,均在台北榮民總醫 院住院治療,已如上述。鑑於原告發生憂鬱症之始點與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治療期間具有時間上之緊密連結,倘無此 嚴重傷勢,依理性第三人客觀合理之判斷,常人當不致無故 突發重度憂鬱症,且身體上驟遇重大傷病在經驗上確實常伴 隨極大心理壓力及恐懼不安之情緒,非無併發憂鬱症之可能 。參合上情以觀,堪認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罹患重 度憂鬱症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再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提及,原 告係於100年11月1日因病除役,除役之依據為「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併考常備軍官、常備 士官,在服役期間,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 予以除役,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益證原告係因病,不堪服役而除役乙節。又原告經 國軍北投醫院確定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並經提報醫評 會專業審查評估後,全體委員一致認定原告所罹嚴重型憂鬱 症已符合除役標準,報請除役等情,亦有國軍北投醫院 100 年9 月15日醫投行政字第1000002450號函及所檢附之辦理因 病傷退伍除役檢定證明書 1紙、國軍北投醫院100年9月份志 願役軍士官除役暨醫評會會議紀錄 1份(本院卷第132至136 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既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經國軍北投醫 院醫評會評估後報請除役,則其除役與罹患重度憂鬱症間, 當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③綜上,本件車禍事故與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間,及該重度憂 鬱症與原告除役間,既均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過失侵 權行為致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因而停役,其所生損害(含積 極損害與消極損害),自應予以填補。
④被告雖辯稱除役係原告自行申請,國防部並未強制原告除役 ,原告申請行為已中斷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除役間之因 果關係,且原告得重度憂鬱症,乃自我要求過高所致,並非 本件車禍所造成,故其罹患憂鬱症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不具因 果關係等語,並引烈指部本部連辦理因病停役鑑定建議表( 本院卷第 137頁)為據。惟查,原告之除役,係經國軍北投 醫院召開醫評會專業評鑑後,報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方



生效力,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10月4日國路人勤字第10 00023681號令及所檢附之國軍北投醫院100年9月份志願役軍 士官除役暨醫評會會議紀錄1份(本院卷第127、134至136頁 )在卷可佐。併參證人林勇成結稱:原告縱自行申請,仍須 由國軍醫院加以判定,須符合除役標準,才可辦理因病除役 ,倘不符合,原告因未服滿志願役契約所訂之 5年役期,仍 須賠償國家先前給予之薪資及受訓費用等語(本院卷第 192 頁)。堪認軍士官除役與否,攸關國家安全及當事人權益甚 鉅,其考量重點並非當事人意願,而係其身心狀態是否適於 服役。是本件縱除役為原告所申請,仍無礙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與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間,暨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與國防 部核定除役間之因果關係。再原告縱有自我要求過高之人格 特質,倘無此次嚴重傷勢之身心影響,亦難想像有突發重度 憂鬱症之情。被告徒以不具重要關連意義之人格特質為辯, 忽略其主力近因乃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導致之原告身心受創, 其所辯不無混淆,尚難為採。
⑵原告依志願役預備軍官契約之預定效力,得對國防部主張自 99年3月29日起5年服役期間之薪餉利益,倘因責任原因事實 之發生致有不能受領情事,則屬原告所失利益,有如前述。 今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既與原告因病除役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因病除役受有所餘役期可得受領之薪資損害,自 屬原告所失利益而得請求被告予以填補。查原告係於 100年 11月1日因病除役,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1紙(本院卷第 127 頁)可稽。且依照志願役預備軍官契約之約定,原告本 得服役至104年3月28日,卻於100年11月1日除役,所餘役期 尚有40個月又28日,亦據證人林勇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191頁),並有其庭呈之陸軍烈嶼地區指揮部101年11月 8日 陸金洌行字第1010002429號函(本院卷第 200頁)在卷可參 。是原告每月薪資既以 4萬2073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所餘役期可得受領之薪資損失應為172萬921元(計算 式:42073元×(40+28/31)=172萬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提前除役,致未能領取之年終獎金損失部分: 查原告依志願役預備軍官契約之預定效力,得對國防部主張 自99年3月29日起5年服役期間之年終獎金,惟因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致原告因病除役而不能受領所餘役期之年終獎金,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有如前述。再查, 原告自98年8月10日入伍,99年3月29日任官,預計服役至 104年3月28日,卻於100年11月1日因病除役,有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令100年10月4日國陸人勤字第1000023681號函及所檢



附之核發桃園縣後備指揮部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名冊1 紙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附卷可稽。依證人林勇成證稱:依 原告預定役期,其可領取之年終獎金年度為99、100、101、 102及103年,役期未滿1年之104年無法領得年終獎金,原告 於100年11月1日除役後,100、101、102、103年之年終獎金 均無法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堪信原告因病除 役後,確有 4年之年終獎金無法領取乙節。是依兩造合意原 告每年年終獎金以5萬430元為計算,原告所餘役期可得受領 之年終獎金總和應為20萬1720元(計算式:50430元×4年= 20萬1720元)。
5.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名下無財產,100年度所得總額 17萬6507元,而被告名下 有汽車1部,100年度查無所得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2份(詳密封袋內)附卷可 憑。且原告為大學畢業,於本件車禍受傷前擔任烈指部志願 役通資電中尉,薪資每月 4萬2073元,而被告為家庭主婦, 沒有收入,最高學歷為高職程度,須扶養1歲多的女兒及1個 多月大的兒子,業據兩造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78、168頁) 。暨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額股骨折、齒槽骨折等傷害,更因而罹患嚴 重型憂鬱症,已對原告生理、心理及人格上造成深遠影響, 其受有之精神痛苦及生活困擾,非難想像。本院衡酌前情, 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兩造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慢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 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1紙(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 堪認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肇事路口為無號誌路口, 且原告所行經之路面繪有「停」之停車再開號誌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紙及路面照片1張(警卷第18 、30頁



)附卷可參。益顯被告行經該路口時,負有減速至隨時可得 煞停,避免交通事故之注意義務,及原告所處車道為支線道 ,負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避免衝撞之注意義務。惟兩 造均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堪信兩造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均存有過失,則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之抗辯,應屬有理由 。茲審酌兩造前揭過失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 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80%、20%之過失責任。佐之福建省金門 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偵卷第 8頁)暨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調偵卷第21頁), 咸認原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實係肇事主因,而 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乃 肇事次因乙節,亦同此解,自足參照。
7.綜上所述,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4萬236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萬5364元+就醫交通費4600元+看護費用3萬 2400元+地域加給損失 5萬7000元+薪資損失172萬921元+ 年終獎金損失20萬1720元+慰撫金10萬元)×20%-原告曾受 領保險金10萬2037元=34萬2364元)。 8.被告因此次車禍支付修車費用,得主張抵銷2萬8000元: 被告主張因此次車禍支出修車費 4萬3400元,有被告提出之 修車估價單1紙(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佐。經原告提出折 舊抗辯後,兩造合意被告得抵銷之金額以 3萬5000元乘以與 有過失之比例定之,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本院卷第196頁) 可考。是本件被告既僅負 20%之過失責任,其所得主張之抵 銷數額應為2萬8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100%-20%) =2萬8000元)。
9.參核前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應為31 萬4364元(計算式:34萬2364元-2萬8000元= 31萬4364元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4364元,及自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兩造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證人旅費(林勇成) 500元(原告預繳)
合 計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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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