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18號
KMDV,101,聲,18,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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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呂絲益
      吳寶治
共同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鄭進忠
      李銘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七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並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出具100 年6 月14日法扶保證字第 10019002號、100 年6 月15日法扶保證字第10019003號、10 0 年6 月15日法扶保證字第10019004號、100 年6 月15日法 扶保證字第10019005號保證書,同意於新臺幣10萬元之範圍 內履行擔保責任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鈞 院准許在案,為聲請返還前揭保證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 證明者,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前開條文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所謂「訴訟終結」,除 指狹義之本案訴訟終結外,如債權人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保 全程序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宜從廣義解釋,認包括執行 程序終結在內,是若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即屬 所謂之「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金院美10 0 司執全平字第2 號執行命令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7 號、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 號 及100 年度司執救字第2 號等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從而,聲 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予准許。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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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