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張詠晴(原名張海寧、顏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670元,及自 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芳林公司)訂購幼兒圖書,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 款,分期總價為79,560元,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4年1 月1日至106年12月1日,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210元 。詎被告僅繳付9期即未再繳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又芳林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1,2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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