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號
KMDV,100,重訴,3,20121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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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峻聖工程行即邱慧麗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林詠盛律師
      林秉嶔律師
被   告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肆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肆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有關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適用、事實、證據、主張與抗辯 等攻擊防禦之程序及實體等爭議,兩造同意以卷宗八、九、 十書狀所引用論述為準,並捨棄卷宗八、九、十之外之主張 、抗辯、論述、證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僅請求「金湖鎮溪邊污水用戶接管暨自來水管線汰 換工程」之債權,故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 84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4月19日 )自清償完結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嗣因向金門縣政府調閱甲乙工程結算書後,原告於100 年 10月31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金寧 鄉、金城鎮○○○○○路污水用戶接管工程」積欠之工程款 ,並有如附件一多次聲明變更、追加、減縮、撤回等,變更 聲明如附件一編號十二(卷十第167-168頁)。因兩造於96



年1月15日、96年1月29日分別簽訂⑴「金寧鄉、金城鎮○○ ○○○路污水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甲工程);⑵「金湖鎮 溪邊下湖污水用戶接管工程」及「95年度大金門自來水管線 汰換工程」二部分(下稱乙工程),除簽訂日期、施工名稱 不同外,其餘契約內容相同,原告施作其間部分重疊,故同 時有代墊甲乙工程施工之「電費、線路補助費、中華電信代 修共料費」,此從泉昇公司自認「甲工程及乙工程(均包含 變更設計部份)均在同一工地現場,非分隔兩地,原告何以 不知施工範圍及項目?」等情可明(卷<十>第26頁),及被 告代墊工料工資期間重疊,且被告答辯所提資料重複使用於 甲乙工程,致使甲乙工程之金額無從分割審酌,足見甲乙兩 工程就代墊原料工資、施工之「電費、線路補助費、中華電 信代修共料費」等均混合一起,難以切割,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峻聖工程行即邱慧麗與被告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泉昇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5日簽訂兩份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委由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泉昇公司 出面投標金門縣政府於民國95年間研擬進行之甲工程、乙工 程,因泉昇公司未給付工程等款,爰依附件二所示之事實、 理由、證據、請求權依據向泉昇公司請求如附件一編號十二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請求金額計算:
㈠甲工程請求計算方式(金寧鄉、金城鎮○○○○○路污水 用戶接管工程總領工程款-泉昇公司之施工項目成本-泉 昇公司施作追加工程原告之所失利益-8.2%泉昇管理費 -泉昇公司代墊(含代墊原料、工資費用)+200萬元( 甲工程押標金)=甲工程應請求款項):
64,082,892元(金門縣政府給付泉昇之甲工程結算金額) -3,880,735元(泉昇公司施作「人行暨自行車道花崗石 鋪面修復工程」金門縣政府結算金額)+1,271,279元(追 加「人行暨自行車道花崗石鋪面修復工程」所失利益) ─4,936,577(8.2%之管理費)─30,223,094元(泉昇公 司代墊款)+200萬元甲工程押標金=28,313,765元,及利 息詳如附表5所述。
㈡乙工程請求計算方式(金湖鎮溪邊下湖污水用戶接管工程 總領工程款、95年度大金門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總領工程 -泉昇公司代墊款(含代墊原料費用、代墊工資)-8.2



%泉昇管理費-泉昇公司之施工項目=乙工程應請求款項 ):
25,419,821元(金門縣政府給付泉昇公司金湖鎮溪邊下湖 污水用戶接管工程與95年度大金門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之 總結算款)+1,500,000元(乙工程押標金)-2,084,425元 (8.2%管理費)-12,853,373元(泉昇代墊款)=11,982, 203元,及利息如附表7。
㈢原告因施作工程之故,先行替金門縣政府代繳電費、線路 補助費及中華電信代修工料費191,051元一情,在法律上之 關係,屬民法第312條所示之第三人清償。被告就系爭電費 並未支付分文,卻領取金門縣政府給付之補助款,要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得系爭電費 之損害,經核算後總計191,501(70,076+ 121,425)。因 此,原告遂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新 台幣191,501元,並自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合計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甲工程28,313,765元 +乙工程11,982,203元+代金門縣政府支出施工水電費用 191,501元=40,487,289元 (詳卷十第48-57頁)。三、並聲明
如附件一編號十二。
貳、被告之答辯
一、甲工程、乙工程為次承攬契約而並非委任契約。二、原告請求甲乙工程之工程款,均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期限。 並引用本院100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所採見解。三、原告傳喚2名證人所稱完成之工項之工程款已包含在被告對 原告給付之12,989,172元內。原告如欲依委任關係請求應向 被告報告其因為施作甲工程及乙工程所支出為何?四、甲工程及乙工程的工程契約書、監工日報表、驗收證明書及 結算證明書等資料,已推定由被告完成甲工程及乙工程。五、被告獨自承擔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 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有第一百零一條 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故被告於 簽約後自行完成甲工程及乙工程之施作。
六、被告將甲工程中之結算款扣除第一、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 款後,還原甲工程之工程款,再按甲工程之工程款及第一、 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比例計算物價調整款,得出甲工程 合約總價(含物調款)42,190,975元;第一、二次變更設計追 加工程款(含物調款)21,891,917元,計算式詳見被證29。



七、被告向金門縣政府請款42,190,975元(詳見被證29),扣除泉 昇管理費8.2%後,剩餘款項為38,731,315元(42,190,975× (1 -8.2%)=38,731,315元)(卷十第17頁)。而被告對於甲 工程原合約部分(未含變更設計)已支出金額明細,計 46,364,732元,故依兩造協議書第一項約定,甲工程原合約 部分(未含變更設計)之工程總價為負7,633,417元(即46, 364,732-38,731,315=7,633,417)。換言之,本事件中施作 甲工程原合約部分係屬虧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工程原 合約工程款部分,並無理由。
八、被告對於甲工程原合約部分已支出46,364, 732元,而甲工 程原合約工程款部分扣除泉昇管理費後僅餘38,731,315元, 差額7,633,417元。原告尚須給付被告7,633,417元(因為原 告主張其為委任者,對於損益當需由其負擔責任)。再退步 言之,再扣除原告提供履約保證金200萬,原告仍須給付被 告5,633,417元(卷<十>第17-18頁)。九、有關附件一及附件二光碟之內容,為原告私下所竊錄,無證 據能力(卷<十>第27頁)。
十、數名證人於100年11月1日庭期之證述,已足證明甲工程及乙 工程為被告所施作完工(卷<十>第38頁)。十一、被告提出厚達近20公分的支出憑證,用以證明甲、乙工程 均為被告所施作,而原告聲稱甲、乙工程均為其所施作, 原告卻僅能提出發票308,400元(171,000+137,400=308, 400元,詳原證22、原證35),原告施作之其他工項及材 料支出憑證何在?
十二、依據協議書第三點規定:被告泉昇公司僅針對現地出工數 之90%(不含機械)先行代墊給原告峻聖工程行,除現場 出工數之90%外,其餘諸如材料款、油料錢、機械款皆需 原告峻聖工程行自行要支出。原告峻聖工程行卻主張材料 款泉昇也要代墊,依據何在?(卷<十>第21頁)十三、被告對於甲工程及乙工程(均含變更設計)施作的工資或材 料支出憑證,詳見被證32、33、34、35、36(卷<十> 第 31-32頁)。
十四、原告應提出施作期間之工資報表及扣繳憑單,俾利計算協 議書內「峻聖現地出工數」工資之多寡及解決雙方爭議。 (卷<十>第27頁)
十五、被告提出被證32甲工程支出明細表(原承攬契約,未含變 更設計部份)共計181項,及被證33及36提出甲工程支出 明細表(變更設計部份)計62項。用以證明甲工程確為被 告所施作(包含工資及材料款)部分。
十六、其餘詳附件二所示被告答辯欄所示




十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金門縣政府於民國95年間研擬進行(1)金寧鄉、金城鎮○ ○○○○路污水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甲工程);(2)金湖 鎮溪邊污水用戶接管暨自來水管線汰換協議工程(下稱乙工 程),遂計畫招標作業,邀集廠商投標。
二、邱慧麗與被告泉昇公司之董事長林榮泉於96年1月15日簽訂 兩份協議書。
三、被告發函要求原告檢附雙方合約書、請款單、數量計算書、 工資報表以資核對。
四、甲工程方面:
㈠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
⑴開工日期:96年5月10日
⑵實際竣工日期:98年5月11日
⑶開始驗收日期:99年5月10日
⑷驗收合格日期:99年10月15日
⑸預定竣工日期:98年5月14日
⑹不計入工期:0天
⑺驗收扣款:274,443元
⑻結算金額:64,082,892元
㈡甲工程之工程計價書所載:
⑴開工日期:96年5月10日、
原契約總價款44,880,000元
第一次變更設計金額5,0237,000元
第二次變更設計金額59,716,600元
⑵工程計價彙計表:
計價日 96年11月4日, 實付金額 5,607,267元 96年12月11日,實付金額5,860,958 元 97年1月27日,實付金額2,490,493 元 97年4月30日 ,實付金額5,616,806 元 97年6月7日,實付金額3,538,435 元 97年7月10日,實付金額2,658,154 元 97年8月31日 ,實付金額4,691,651元 97年12月10日,實付金額7,816,107 元 98年5月11日,實付金額7,118,629 元 99年3月5日,實付金額6,992,575 元 99年11月2日,實付金額7,892,667元 合計支付金額60,183,742元
備註欄:本期工程驗收扣款274,443元,違約金



137,221元,結算金額64,357,335元-274,443元 =64,082,892元
㈢兩造簽定之甲工程協議書載明:「一、工程總價:依金門 縣政府請款總價款,扣除8.2%泉昇管理費,並先扣泉昇工 料或施作之款項,餘額為工程總價款。」「四、工具材料 :泉昇公司僅提供150米圍籬(不含組立),其餘一切工項 由峻聖公司完成。」「五、本工程峻聖公司應提供新台幣 200萬元(或相關文件)作為押標金之用,倘工程未得標泉 昇公司將無條件歸還,惟工程若得標相關資金將導入履約 保證金之用。」
五、乙工程方面:
㈠乙工程95年度大金門自來水管汰換(下湖及溪邊)工程之 工程計價書所載:
⑴開工日期:96年3月30日、
原契約總價款4,645,954元
第一次變更設計金額 3,774,290元
⑵工程計價彙計表:
計價日97年5月27日,實付金額 2,538,802元 97年12月19日,實付金額 1,046,787元 合計支付:3,585,589元
備註欄:其他違約金:計畫書逾期4,050,初驗缺失 6,713、峻工圖及GIS資料2,677、陰井1,409、施 工照片不足777,合計共計15,626元
㈡乙工程金湖鎮溪邊下湖污水用戶接管工程工程計價書所載 :
⑴開工日期:96年3月30日、
原契約總價款23,854,046元
經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金額22,322,550 元
⑵工程計價彙計表:
計價日96年10月31日,實付金額4,700,467元 97年3月4日,實付金額6,601,532元 97年5月27日,實付金額3,338,296元 97年12月19日,實付金額7,193,937元 合計支付:21,834,232元
㈢兩造簽定之乙工程協議書載明:「一、工程總價:依金門 縣政府請款總價款,扣除8.2%泉昇管理費,並先扣泉昇 工料或施作之款項,餘額為工程總價款。」「四、工具材 料:泉昇公司僅提供150米圍籬(不含組立),其餘一切 工項由峻聖公司完成。」「五、本工程峻聖公司應提供新



台幣150萬元(或相關文件)作為押標金之用,倘工程未 得標泉昇公司將無條件歸還,惟工程若得標相關資金將導 入履約保證金之用。」
㈣乙工程於98年5月14日開始驗收,至同年8月24日驗收完畢 ,金門縣政府於98年9月8日填發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六、原告於96年3 月起已請領新台幣12,989,173元。肆、本院得心證部分
Ⅰ、甲乙工程均已完工,金門縣政府核撥工程款完畢 上開不爭執事項四、五有關甲、乙工程均已完工並驗收完畢 ,金門縣政府合計支付甲工程金額60,183,742元、乙工程合 計支付:3,585,589元、21,834,232元之事實,有本院向金 門縣政府調取甲工程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第二次變 更設計契約及乙工程( 金湖鎮溪邊下湖污水用戶接管工程契 約﹕、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95年度 大金門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等之 工程契約書、監工日報表、驗收證明書及結算證明書等資料 為憑,堪認為真。
Ⅱ、兩造簽定之協議書之性質
壹、原告主張兩造簽定之甲、乙工程協議書為無名契約,係以原 告委任被告具名投標為主體之合作協議,其性質要屬無名之 混合契約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簽訂之甲乙工程協 議書為次承攬契約云云,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抗辯詳如附件二 編號一契約性質欄所示,經查:
一、甲、乙工程之簽訂日期分別為96年1月15日、96年1月29日, 其中甲乙工程均約訂有「『一、工程總價:依金門縣政府請 款總價款,扣除8.2%泉昇管理費,並先扣泉昇工料或施作 之款項,餘額為工程總價款。』『二、混凝土(M3) 、瀝青 混凝土、刨除、冷料瀝青單價部分雙方協定以下列原則辦理 :1.AC刨除含鋪設(5公分厚):每M2=250元;2. 鋼板樁日租 金6.8元/片、剛軌日租金3元/片、5米×1.8米鐵板日租金25 元/片、2.6米×1.8米鐵板日租金13元/片、20T載貨車每趟 1800元;3.140KG/cm2及210KG/cm2混凝土,單價分別為1700 元/M3;1900元/M3(工地交);4. 其餘材料:經協議若由 泉昇公司供料者,依採購單價認可。』『三、付款辦法:原 則上計價期程依金門縣政府規定辦理,惟考量峻聖公司薪資 發放,泉昇公司同意針對現地出工數之90%(不含機械)先 行代墊給峻聖公司(當月底計價,次月15號前開立現金票) ,保留10%俟驗收完成後再另行撥付。』『四、工具材料: 泉昇公司僅提供150米圍籬(不含組立),其餘一切工項由 峻聖公司完成。』『「五、本工程峻聖公司應提供新台幣



200萬元(或相關文件,)作為押標金之用,倘工程未得標 泉昇公司將無條件歸還,惟工程若得標相關資金將導入履約 保證金之用。』(其中乙工程新台幣150萬元)」等情可知 ,顯然兩造在投標甲、乙工程前,兩造就甲、乙工程之工項 、施工分配、投標方式(由被告具名投標)、利益分配(泉 昇公司分配工程總價8.2%管理費)、確保買賣材料與單價、 付款辦法、工具材料、工項完成、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等事 項達成意思一致,而為締約,此從泉昇公司自認締約之際已 領標知道甲乙工程之工項可明(詳卷十第4頁,101年10月15 日,16日收狀之民事言詞辯論狀、貳、實體部分、八),並 非如泉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榮泉與原告對話所稱簽訂之協議 書,並係意向書而非契約書至明(卷一第127頁,詳附件二 編號七光碟錄音欄)。
二、就系爭契約第一項約定「一、工程總價:依金門縣政府請款 總價款,扣除8.2%泉昇管理費,並先扣泉昇工料或施作之 款項,餘額為工程總價款。」而觀,泉昇公司取得金門縣政 府甲乙工程請款總價款8.2%作為管理費,在金門縣政府撥 款甲乙工程後並取得優先扣除泉昇公司之工料或施作之款項 後,才是甲乙工程之「工程總價款」,亦即原告施工後所應 得甲乙工程之工程總價款。而泉昇公司給付原告甲乙工程之 工程總價款係包含原告「施工成本及利潤」,而泉昇公司所 取得「工程請款總價款之8.2%管理費」亦包含其公司施作 甲乙工程之「管理成本及利潤」,亦即兩造各自負擔施作甲 乙工程所分配之工項所需之人員、機械、技術。三、就系爭契約第二項約定「二、混凝土(M3)、瀝青混凝土、刨 除、冷料瀝青單價部分雙方協定以下列原則辦理:1.AC 刨 除含鋪設(5公分厚):每M2=250元;2.鋼板樁日租金6.8 元/ 片、剛軌日租金3元/片、5米×1.8米鐵板日租金25元/片、 2.6米×1.8米鐵板日租金13元/片、20T載貨車每趟1800元; 3.140KG/cm2及210KG/cm2混凝土,單價分別為1700元/M3; 1900元/M3(工地交);4.其餘材料:經協議若由泉昇公司 供料者,依採購單價認可。」可知,顯然兩造就泉昇公司施 作之AC刨除含鋪設(5公分厚)之工程,並約定計算價格,如 此約定應是為第一項泉昇公司必須先扣除了施作之款項至明 ;又兩造就出租設備部分,亦達成共識,即泉昇公司必須提 供「鋼板樁、剛軌、5米×1.8米鐵板、2.6米×1.8米鐵板、 20T載貨車」等設備供原告承租,並約定價格,如上述,約 定價格亦在於第一項泉昇公司必須先扣除了提供工料之款項 ;至於約定泉昇公司出售3.140KG/cm2及210KG/cm2混凝土, 單價分別為1, 700元/M3;1900元/M3(工地交),如上,除



為了先行扣款故必須明確約定購料計算外,泉昇公司也在於 確保原告施作甲乙工程之原料源自於泉昇公司,以確保泉昇 公司在甲乙工程之收益。又泉昇公司僅施作AC刨除含鋪設(5 公分厚),及提供僅提供150米(第四項之約定)、出租鋼板 樁、剛軌日、5米×1.8米鐵板、2.6米×1.8米鐵板、20T載 貨車、出售40KG/cm2及210KG/cm2混凝土瀝青,甲乙工程其 餘材料除非協議由泉昇公司供料外,則由原告先行採購為原 則。對照第一項與第二項約定可知「管理費、出售混凝土 (M3)、瀝青混凝土、冷料瀝青等費用及AC刨除施工費用,均 先由泉昇公司在金門縣政府核撥工程款中先行扣除,兩造顯 然係針對甲乙工程之工料採賣、付費、施工等為投標前之分 配。再對照第二項約定亦可明白泉昇公司在甲乙工程原則上 僅負責「混凝土(M3)、瀝青混凝土、冷料瀝青」等工料出售 及AC刨除之施工,其餘除非協議,均是原告採賣原料及施作 AC刨除之施工之一切工項,換言之,綜合前二項之約定,原 告可具體確定施作甲乙工程之成本及獲取之利潤。四、就系爭契約第三項約定「付款辦法:原則上計價期程依金門 縣政府規定辦理,惟考量峻聖公司薪資發放,泉昇公司同意 針對現地出工數之90%(不含機械)先行代墊給峻聖公司( 當月底計價,次月15號前開立現金票),保留10% 俟驗收完 成後再另行撥付。」得知,本來兩造約定依照泉昇公司與金 門縣政府簽訂之承攬契約就甲乙工程之計價期程給付,然因 泉昇公司同意代墊工資即出工數之90%,並且月底計價,開 立次月15日前現金票。因此綜合而觀,泉昇公司每月月底要 先將金門縣政府每月工程撥款扣除「8.2%管理費、AC刨除 施作費用、出售『混凝土(M3)、瀝青混凝土、冷料瀝青』等 、施工(或含協議採購工料款)、代墊出工數之90%工資、 保留10%」等款後按月給付次月15日之現金票給原告或告知 原告經結算後無剩餘之工程款可資支付,待後期金門縣政府 撥款時結算有剩餘工程款再行給付。而依據第三項之約定亦 可知協議書包括:分配施工利潤、無償借貸(代墊工資)、 確定給付工程款之日期(計價期當月底計價,次月15號前開 立現金票)。
五、就系爭契約第四項約定「工具材料:泉昇公司僅提供150 米 圍籬(不含組立),其餘一切工項由峻聖公司完成。」可明 ,甲乙工程泉昇公司除提供150米圍籬外,均必須由原告完 成所有工項,此保障原告負擔一定押標金,以承作一定施工 量,而賺取一定之工程利潤,亦承擔一定完工風險,非如泉 昇公司所辯可自行決定何項工程應由原告施作,可任意違反 契約之約定,並剝奪原告之施作數量即賺取一定利潤。且再



綜合第一項至三項約定可明,因泉昇公司要先扣除「8.2 % 管理費、AC刨除施作費用、出售『混凝土(M3)、瀝青混凝土 、冷料瀝青』等、施工(或含協議採購工料款)、代墊出工 數之90%工資、保留10%」等款,其餘工程款應歸原告,也可 說泉昇公司就甲乙工程負責管理、出售混凝土(M3)、瀝青混 凝土、冷料瀝青』等、施工AC刨除、代墊出工數之90%工資 及並按月月底結等工作外,其餘甲乙工程均是原告之工作。 至於扣除施工AC刨除、應出售之「混凝土(M3)、瀝青混凝土 、冷料瀝青」後之工程範圍、所需要施工材料當依照泉昇公 司與金門縣政府就甲、乙工程約定之工項及與甲乙工程有關 追加工程、變更設計工程,應是可得確定之工程範圍。此對 照泉昇公司陳述:「乙工程部分係在96年1月18日公開招標 ,投標期限為同年月31日17時30分止,開標日期為同年2 月 1日上午11時,被告於投標期限前完成領標並且投標,於開 標時為得標廠商。被告於領標後針對領標時『乙工程之工項 」,曾由訴外人林榮輝出面尋找承作廠商,透過關係找到原 告後,訴外人林榮輝曾前往峻聖工程行詢問是否願意承作部 分工項,原告表示願意承作,被告則派公司副理鍾光榮數次 與峻聖工程行商談相關承作事宜,最後根據96年1月18日公 開招標之內容及範圍敲定峻聖承包之部份工項內容,並由鍾 光榮繕打成協議書即原證3,兩造並於乙工程截標前之96 年 1月29日簽訂協議書見原證3,此份協議書係屬附條件承攬協 議,即以被告承攬金門縣政府96年1月18日招標文件之系爭 工程為條件,若被告未能承攬金門縣政府96年1月18日招標 文件之系爭工程,協議書內容即為失效(甲工程亦同)。」 (卷十第4頁第七行起)兩造簽訂協議書之過程及緣由可明 。足見兩造簽定協議書之際,已可依據甲乙投標相關資料清 楚知道甲乙工程之施工工項,既然協議書第四項約定「工具 材料:泉昇公司僅提供150米圍籬(不含組立),其餘一切 工項由峻聖公司完成。」堪認兩造清楚知道,泉昇公司除僅 提供150米圍籬及約定第二項施作「AC刨除含鋪設」、出租 鋼板樁、剛軌日、5米×1.8米鐵板、2.6米×1.8米鐵板日、 20T載貨車等,出售140KG/cm2及210KG/cm2混凝土、及協議 由泉昇公司提供其餘材料外,甲乙工程之工項均由原告施作 。堪認依據協議書之內容,再對照甲乙投標相關資料,簽訂 協議書時已可確定施作甲乙工程之範圍,兩造才可能在協議 書上具體明確分配負擔押標金之金額及將甲乙工程分配施工 予以具體化。
六、就系爭契約第五項約定「本工程峻聖公司應提供新台幣200 萬元(或相關文件)作為押標金之用,倘工程未得標泉昇公



司將無條件歸還,惟工程若得標相關資金將導入履約保證金 之用。」係就工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如何分配負擔支付達 成共識。承前所述,兩造在締約之時已經知道甲乙工程之工 項,且就甲乙工程項目有具體明確之約定後,自然就必須就 各自之施工項目(範圍)、資力約定應分擔的押標金、代墊 項目。泉昇公司自認甲工程押標金為230萬元,履約保證金 為448萬8千元,乙工程押標金為150 萬元,履約保證金為 285萬元,其中甲工程押標金差額30 萬元,履約保證金差額 248萬8千元(部分以押標金抵繳),乙工程履約保證金差額 135萬元(部分以押標金抵繳,卷<十>第15頁),有金門縣政 府簽稿2份及本2紙可憑(詳證物袋第19-22頁、卷一第 173-174頁,被證四),堪認為真實。綜上,兩造締約之目 的在於共同合作完成甲乙工程,獲得承攬報酬至明。七、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如兩造就其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一○一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裁判要旨)。又按「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探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過去之事實,及其經濟之 目的與交易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信原則以為判 斷,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分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 16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 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 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契約約定之內 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 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 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參酌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裁判要旨)。八、按所謂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成果,至於 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



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價格, 均無不可。再按所謂合夥者,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又合夥成立後,凡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 夥財產,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同;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如約定由合夥人中 數人執行者,即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雖 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 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 務之執行等,觀諸民法第667條、第668條、第671條等規定 可明。而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因此本件原告分 擔部分押標金、提供機器技術人員施作甲乙工程、分配金門 縣政府承攬工程報酬,被告分擔部分押標金、具名投標、提 供設備租賃,提供材料出售、施作部分工項、代墊施作之原 料及工資款、分配與金門縣政府承攬工程之利潤,其行為究 為合夥、承攬、委任,或其他契約,應探求訂約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及目的決定之。如其契約重在雙方約定出資(一出具 名投標、資金,一出人力、機械、技術),以經營共同事業 ,自屬合夥。倘契約著重甲、乙工程之合作完成,但欠缺經 營共同事業,應係類似合夥契約而已,而兩造以泉昇公司出 名投標,共同完成金門縣政府甲、乙工程後,接受報酬,則 係與金門縣政府成立承攬關係。
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 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此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可參)。亦即委任契約本質 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 任人對於受任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繼續委 任,故委任契約中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此亦為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之由來。本件兩造雖對於是否可隨時終止系 爭契約,沒有約定,但兩造協議由泉昇公司具名投標甲乙工 程,泉昇公司除提供150米圍籬及約定施作「AC刨除含鋪設 」、出租鋼板樁、剛軌日、5米×1.8米鐵板、2.6米×1. 8米鐵板日、20T載貨車等,出售140KG/cm2及210KG/cm2混凝 土、及經兩造協議由泉昇公司提供其餘材料外,其他有關甲 乙之其他工項均由原告施作,且彼此分配押標金、履約保證 金之負擔額,並分配甲乙工程之利潤,泉昇公司或原告並沒 有因承攬甲乙工程,委任彼此協助處理自己應分配之甲乙工



程發包及採購工料或其他工作,兩造僅係合力將承攬之甲乙 工程完工,各自處理合作承攬之工作,獲取各自所得之利潤 。本件僅因原告資力較差,依協議本應僅由泉昇公司預先代 墊工資等費用,之後因兩造均未提出何以泉昇公司又代墊採 購施工原料之費用之證據,並衍生糾紛,然依兩造約定以向 金門縣政府請款總價款用百分之8.2管理費作為泉昇公司之 報酬,同上述,泉昇公司所處理之事務並非原告所委任之事 務,而是原告與泉昇公司合作由泉昇公司承攬金門縣政府之 甲乙工程之部分事務,本就是泉昇公司應處理之事務,而請 款總價款用百分之8.2管理費亦為兩造協議後就甲乙工程分 擔工作後之利潤,並非由原告與金門縣政府就承攬甲乙工程 所獲取之報酬,付予泉昇公司,而是兩造分就完成甲乙工程 後直接自金門縣政府獲取分配之利潤,兩造與金門縣政府為 承攬契約,但兩造彼此間並非承攬契約,亦非委任契約明確 。
十、參照所謂合夥者,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又合夥成立後,凡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同;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如約定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 ,即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雖得由有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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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泰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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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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