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2號
KMDM,101,交簡上,2,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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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松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交
簡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松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於民國100年9月24日晚間9時40分起至10時5分止,在金門縣 金湖鎮漁村30之2號「海上花KTV」前,飲用600C.C裝台灣啤 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PZV-057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往 其金湖鎮漁村25號居所方向行駛,旋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 ,行經其居所前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經當場對其施予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卷第16頁),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 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5頁),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趙松山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2至13頁 ,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 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頁、第8頁、第 11頁)在卷可稽。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 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 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 而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2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除增列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規定外,復將 原來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改列為第1項 ,並將該項之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第185條之3之規定,因法定刑已較原來規定為重,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
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初犯,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之程度,仍執意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原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且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就被告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 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之態度等因素一併 於判決中加以考量,量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於法並無不 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並予宣告緩刑等語云云。惟本院審之:
㈠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㈡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於法定刑範圍內就被告 所犯上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罰 金新臺幣六萬元,乃在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其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堪稱罪刑相當,尚屬允適, 並無過輕或過重之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洵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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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