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潮簡字第48號
原 告 阮的清
被 告 朱麗玉
被 告 陳躍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池
被 告 陳佩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逸民
被 告 蔡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四四七點二五」平方公尺,應更正為「四○三點七二」平方公尺;編號(二)部分面積「五○五點四五」平方公尺,應更正為「五四八點九八」平方公尺。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阮的清應補償被告朱麗玉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應更正為「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
原判決正本附圖三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圖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因地政機關繪製附圖三時,關於編號(一) 、(二)之面積有所誤植,致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