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
法定代理人 李榮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汪哲緯 住高雄市.
鄭舜峻 住台中后.
陳美秀 住高雄市.
賴彥杰 住同上
被 告 賴彥旭 住南投縣.
王世勛 住雲林縣.
廖聿軒 住嘉義縣.
朱育成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300巷
張正安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屏東恆 春鎮,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王世勛、廖聿軒、朱育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彥旭、王世勛於民國90年間分別為原告所 屬戰二營戰三連(前裝步二營戰車連)之前後任連長,被告 廖聿軒、朱育成、張正安則分別為同連之輔導長、下士及上 兵。依軍品保管責任制度第伍「實施要領及作業規定」第8 點之規定,對於該連之裝備分別有保管、監督之責任,惟被 告賴彥旭等5 人於90年1 月間該連至屏東恆春進行部隊交接 及三軍演訓期間,因過失保管及交接、監督裝備不當,致使 原告所管理之「M 60A3戰車隨車配賦光電裝備『車長頭戴式 夜視鏡』(AN/PVS-7B )』(下稱系爭夜視鏡)」2 具因而 遺失。其後雖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以催討,並於100 年12 月19日召開賠償協調會議協調賠償事宜未果,依審計法第58 條及第72條、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第7 點第4 款及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就系爭 夜視鏡遺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夜視鏡每具價值2,
995.34美元,依87年購置時之新臺幣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 (下同)82,371.85 元,經扣除折舊額4,942.311 元,每具 應賠金額67,544.92 元,2 具共計賠償金額為135,090 元。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35,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賴彥旭以:伊是該連前任的連長,但在系爭夜視鏡裝 備在演訓遺失前,伊已調職其他單位了,且當時有主管交 接清冊交接清楚,遺失責任並非在伊;本件時效已經超過 了,原告無權再提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張正安:本件時效已經超過了,原告無權再提出請求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世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本件管轄 是否有錯置等語。
(四)被告廖聿軒、朱育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賴彥旭、張正安2 人對於原告主張其在90年間分別為原告 所屬戰二營戰三連(前裝步二營戰車連)之前任連長、上兵 ,及90年1 月間該連至屏東恆春進行部隊交接及三軍演訓期 間,原告所管理之該連M 60A3戰車隨車配賦光電裝備「車長 頭戴式夜視鏡」即系爭夜視鏡2 具遺失乙情,並無爭執,惟 為消滅時效抗辯。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 、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夜視鏡遺 失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上開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 規定。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系爭系爭夜視鏡2 具遺失時間在90 年1 月間,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何時發現裝備遺失 的?)檢討報告作成的時候,於90年5 月間發現的。」,故 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最遲在90年5 月間已發生,故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自90年5 月間起算, 至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賴彥旭、張正 安2 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均已罹於10年消滅時效。故被告賴 彥旭、張正安2 人以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又被告王世勛、廖聿軒、朱育成3 人雖未到庭作 何聲明或陳述,惟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 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 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賴彥旭、張正安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且有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5 人 屬於必要共同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被告賴彥旭、張正安所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時效抗辯 ,其效力及於未到庭之被告王世勛、廖聿軒、朱育成。故原 告於100 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王世勛、廖聿軒、 朱育成3 人請求賠償損害時,亦已罹於10年消滅時效,渠3 人亦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依審計法第58條、第72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 害部分,按審計法第6 章第72條固規定有第58條所列情事, 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 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查審計法第6 章所定之賠 償責任,屬於審計機關之審查決定範圍。經審計機關審查決 定之賠償案件,應通知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逾期不繳 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同法第78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 審計機關之審查決定,以及通知追繳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 行為,皆係基於審決權之發動(參照審計法第三條),非屬 私權範圍,負責機關無依該章所定之賠償責任,向普通法院 起訴請求判決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上開說明,原告依審計法第58條、第72之規 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載之內容,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