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28號
原 告 葉碧允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黃文龍
黃中元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中元應將被告所有屏東縣恆春鎮○里○段一0九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六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三十五點六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被告黃中元應自民國一00年七月六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交還土地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捌佰柒拾捌元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中元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他人共有之屏東縣恆春鎮○ 里○段10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6 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 及編號C1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並 設置地上物,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具 狀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與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按年計算每年新臺幣(下同)2,195 元。核原告先 後請求之事實均是基於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到庭為辯論,並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里○段1092地號之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姐妹葉卉湘、葉碧眞等三人
共有,相鄰同段1091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文龍與第三人共有, 惟被告黃中元及其子即被告黃文龍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 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1日屏恆地二字第101000 009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0.6 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 、及編號C1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上開土地上 設置「珍珍檳榔」廣告招牌鐵架、鋪設水泥地且搭建鐵皮屋 使用,原告前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上開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卻仍堅稱其為有權占有;又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酌最高法院61年 台上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 原告於100 年7 月5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地 上物,返還土地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數額依系爭土地100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60 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為2,195 元(計算式:560 ×(0.6 +35.6+3 )×10/100=2195)。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82 1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6 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 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及其餘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全體共有人自 100 年7 月6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交還土地於原告等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計算每年2,195 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鐵皮屋是被告黃中元就原老舊之珍珍檳榔攤鐵皮屋所改 建,有改建時所拍攝照片4 張(附於本院卷第34頁)為證, 該照片中,當時在場穿深紅上衣之男子即是被告黃中元,現 場拆除、施工之鐵工則是被告黃中元所僱請,且改建當時, 原告以鐵皮屋有部分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報請屏東縣警 察局恆春警分局仁壽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依據屏東縣警察 局恆春分局100 年12月14日恆警刑字第1000019011號函所附 仁壽派出所警員100 年12月7 日職務報告內容,足証被告黃 中元於99年7 月24日與其僱請之施工人員有施工拆除、改建 原老舊珍珍檳榔攤鐵皮屋之事實,被告黃中元既就原鐵皮屋 為改建,且改建後之系爭鐵皮屋現為被告黃中元經營販賣愛 文芒果等生意,足認系爭鐵皮屋為被告黃中元所有,黃中元 對於系爭鐵皮屋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系爭鐵皮屋旁有台 灣電力公司編號00-0000-00號電錶,該電錶用電延入改建後 系爭鐵皮屋內,依據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0 年12月
9 日D 屏東字第10012001381 號函函覆內容:「旨述電號 00-0 0-0000-00-0經查用電戶名為黃中元,用電地址登載為 恆春鎮○○○段249 號,…經本處恆春服務所於12月6 日現 場勘查,發現該用戶擅自轉供電流至附近鐵皮屋(掛有招牌 珍珍檳榔攤)使用,…」等語,顯見系爭鐵皮屋及珍珍檳榔 攤廣告招牌為被告黃中元所有使用以經營檳榔攤業。另觀之 上開改建時所拍攝照片,該老舊鐵皮屋前有被告黃中元所經 營檳榔攤,該檳榔攤之「珍珍檳榔」廣告招牌鐵架為被告黃 中元所立。另被告於100 年7 月26日致原告之信函中稱其本 人與第三人黃阿三祭祀公業管理人黃秋和間曾就系爭土地有 買賣,足證被告主觀上認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更足證 系爭土地內上開珍珍檳榔廣告招牌鐵架、水泥地、系爭鐵皮 屋,為被告所搭設、鋪設、改建,被告就上開地上物有所有 權,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具狀表 示「被告於訴訟後已將(檳榔攤鐵皮屋內之)物品清空,並 未占用」,則被告就系爭鐵皮屋,苟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 ,何以得在本件訴訟前遷入,於本件訴訟後將物品清空遷出 而未占用,顯見被告就系爭鐵皮屋有所有權,亦有事實之處 分權。基上事證,足認附圖編號A珍珍檳榔廣告招牌鐵架及 編號C1改建後之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附圖編號B1 水泥空地為被告所鋪設。
⒉原告係基於買賣合法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僅懷疑原告與前手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被告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系爭土地原屬祭祀公業黃阿三所有,系爭土地全部於99年 11月30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李翁任,李翁任 復於99年12月22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李木加 ,嗣於100 年2 月10日,原告與原告之姐妹即訴外人葉碧恩 、葉碧眞、葉碧瑜、葉馨雅、葉淑屏、葉卉湘等7 人合夥向 李木加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總價800 萬元,分三期 支付,第一期款200 萬元,於簽約日100 年2 月10日在李春 菊代書事務所交付李木加現金200 萬元,有出賣人李木加於 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章欄簽名蓋章可佐;第二期款200 萬元 ,於100 年3 月2 日自原告所有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 戶,轉帳匯款200 萬元至李木加所有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第三期款400 萬元,於100 年3 月14日自葉碧恩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匯款400 萬元至李木加所有前揭玉山銀行七賢 分行帳戶內,李木加則於100 年3 月10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予葉碧恩,葉碧恩再於同年3 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其中應有部分7 分之6 ,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予有出資之 原告、葉卉湘、葉碧眞、葉碧瑜、葉馨雅、葉淑屏,每人應 有部分各7 分之1 。同年7 月5 日,葉碧恩、葉碧瑜、葉馨 雅、葉淑屏,均將其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以贈與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有,原告因而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 5 ,葉碧眞、葉卉湘則各取得7 分之1 。
⒊系爭土地購地資金來源是原告姐妹7 人共同出資的,原告姐 妹7 人同意各自準備自有資金各60萬元支付第一、二期土地 款及土地過戶所需之一切費用,並推派原告為第二期款之付 款人。各人準備資金來源,其中葉卉湘由恆春鎮農會提領現 金35萬元,自有生意周轉金25萬元;原告於100 年2 月10日 向訴外人黃雪英借款20萬元,同年2 月15日現金存款10萬元 ,同年2 月24日向訴外人黃慧燕借款30萬元;葉碧眞於100 年2 月10日向訴外人林春香借款60萬元,並由林春香匯款至 原告所有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葉碧恩自有現金16 ,000元,保險借款142,000 元,其配偶保險借款152,000 元 ,共計現金310,000 元,100 年2 月14日自葉碧恩所有之元 大銀行帳戶,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29萬元至原告所有恆春郵 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葉碧瑜於100 年2 月10日由其配偶 即訴外人王金木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 ,同年2 月18日葉碧瑜提現金10萬元至郵局匯款存入原告所 有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葉馨雅於100 年2 月9 日 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同年2 月10日自其所有 郵局帳戶提領40萬元,並均匯入原告所有恆春郵局帳號0000 000 號帳戶;葉淑屏於100 年2 月9 日分別自其所有台灣土 地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46萬元 、6 萬元,並均匯入原告所有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 ,因葉淑屏溢匯7 萬元,原告於100 年3 月24日自原告上開 郵局帳戶提領現金5 萬元,再加自有現金2 萬元,共計退還 葉淑屏7 萬元。至於第三期款400 萬元,則係於李木加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碧恩之日時,同日由葉碧恩以系 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向彰化商業銀行車城 分行貸款400 萬元,該貸款由原告姐妹7 人分擔,每人負擔 貸款金額各為571,428 元,之後葉碧恩、葉碧瑜、葉馨雅、 葉淑屏將其應有部分出賣原告,渠4 人應負擔之貸款則由原 告承擔。葉碧恩、葉碧瑜、葉馨雅、葉淑屏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時,因代書表示買賣取得兩年內不能出賣,所以才登 記為贈與。
⒋原告姐妹向李木加購買系爭土地係因原告父親前在系爭土地 內蓋有房屋,原告父親原已向登祀公業買地,但未移轉登記
所有權,李木加之二哥即李翁任於9 月份來找原告,李翁任 表示系爭土地他已購買,要向原告購買原告父親在系爭土地 上之房屋,原告遂與姐妹前往找李翁任,請李翁任將系爭土 地賣給原告姐妹,因原告姐妹之祖先都安放在系爭土地之祖 厝,第二次原告姐妹去找李翁任時,李翁任表示系爭土地已 由李木加買走,原告姐妹再度前往找李木加之三哥李木騰, 因原告與李木騰熟識,故請李木騰向李木加表達是否可將系 爭土地出賣給原告姐妹,李木騰遂約李木加至李木騰住處商 談買賣系爭土地,第一次沒有談成,之後原告先生單獨前去 找李木騰,將原告家之情形告訴李木騰,李木騰答應幫忙, 並轉達給李木加知悉原告父親原已向祭祀公業買地,僅是無 法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且原告祖先都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故李木加才同意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姐妹。是第二次才談成 ,第二次談過之後隔兩天才簽約,代書是原告一方所委任。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上物並不是被告所有,是被告一家人在使用,但不是 被告二人所搭蓋,被告無權拆除,對於本件附圖無意見。系 爭鐵皮屋並非被告所興建,系爭土地是被告家族留下之祭祀 公業土地,原告係因非祭祀公業派下員之黃秋和申請變更其 為管理人後違法出售祭祀公業土地,近來才取得系爭土地。 被告是祭祀公業派下員,已使用系爭土地許久,系爭鐵皮屋 興建者為何人被告已無法得知,原告所提出鐵皮屋施工照片 中之鐵工,並不是被告僱請的,原告拍攝到被告黃中元,係 因被告黃中元居住在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091地號土地,被 告黃中元只是在居住地附近走動,並無法證明被告黃中元建 築系爭鐵皮屋,又被告已將鐵皮屋屋內物品清空,現並未占 用系爭土地,檳榔攤亦非被告所經營。
㈡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1091地號土地界址有誤,系爭土地上有 新、舊二個紅色定椿,若依新的定椿界址,系爭鐵皮屋所在 的土地,應屬於被告所有,原告自無權請求返還土地。 ㈢系爭土地原屬於祭祀公業黃阿三所有,自稱該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黃秋和,與李翁任、李木加就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為虛 偽買賣,除本件訴訟外,尚有許多派下員面臨使用多年的土 地被訴請返還土地或拆屋還地(如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49 號、100 年度潮簡調字第204 號)。黃秋和前與被告簽訂同 意書,約定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且不得出賣系爭土地 ,故黃秋和與買受人李翁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虛偽買賣 ,李翁任隨即將系爭土地出賣其胞弟李木加,亦是虛偽買賣 ,李木加復與原告姐妹等人為假買賣,關於系爭土地移轉過 程之買賣係虛偽買賣,買賣無效,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其他共有人於100 年7 月5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0.6 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35.6 平 方公尺、及編 號C1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範圍,並在上開土地上設置「 珍珍檳榔」廣告招牌鐵架、鋪設水泥地且搭建鐵皮屋使用,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佔用前開系爭土地範圍之事實,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現況照片 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第32至34頁),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及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 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 所101 年1 月11日屏恆地二字第1010000092號函所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5至 27頁、第59至60頁),被告雖否認其為系爭鐵皮屋及檳榔攤 之所有權人然依據本院向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查詢關 於屏東縣恆春鎮○里○段1091及1092地號土地上用電編號 00000000電箱:「用電戶為何人?該用電戶用電於何處?用 電於何建物?招牌?」之情形,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區營業處以100 年12月9 日D屏東字第10012001381 號函 函覆,函文說明三:「旨述電號00-00-0000-00-0 經查用電 戶名為黃中元,用電地址登載為恆春鎮○○○段249 號,用 電用途為噴霧(如附件),經本處恆春服務所於12月6 日現 場勘查,發現該用戶擅自轉供電流至附近鐵皮屋(掛有招牌 珍珍檳榔攤)使用,為顧慮用電安全,本處已發函(副本送 恆春警察局仁壽派出所)通知用戶勿再擅自轉供電流用電。 」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該電 號為被告黃中元申請使用,如被告黃中元抗辯系爭鐵皮屋非 其所有,何以需將其付費之電力提供無關第三人營業使用? 此於常情顯有違背,況且原告主張被告曾對鐵皮屋進行改建 ,被告實為所有權人,被告均否認之,而經本院依據原告聲 請向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查明何時到原告所提照片(本院 卷第34頁及反面)編號9 、10、11、12所示是「在何地點處 理何事?經過情形?」,復經恆春分局以100 年12月14日恆 警刑字第10 00019011 號函覆檢送該分局仁壽派出所警員趙 宗民職務報告一紙,該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蔡卉湘女士於 99年7 月24日上午10時35分,前來仁壽派出所投訴,說省北 路珍珍檳榔攤正在拆掉鐵皮屋、且聲音太大聲妨害安寧,… 蔡女士就到派出所投訴,是否能協助她阻止黃先生增建,仁 壽所警員趙宗民和枋寮分局支援警力黃鳳義,於10時45分許
來到投訴地點,黃中元以及施工人員在珍珍檳榔攤前,黃中 元向警方表示只是換一些老舊漏水的鐵皮,沒有增建施工聲 音會小聲一點。」,有該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7 頁),倘若被告黃中元是非所有權人或是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何以願意雇員施工及對系爭鐵皮屋之漏水鐵皮進行更換 ?此與其等抗辯非其等所有鐵皮屋顯然有違常情,是原告主 張系爭鐵皮屋及珍珍檳榔攤及屋前水泥空地為被告黃中元所 有,應可採信;至原告雖主張是被告父子共同所有,然自前 揭電號使用及事實雇用人員改換漏水之鐵皮屋頂等事實而觀 之,被告黃文龍應非共同所有權人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人堪 以認定。故被告黃中元現是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0.6 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及編號C 1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上開土地上設置「珍珍 檳榔」廣告招牌鐵架、鋪設水泥地且搭建鐵皮屋使用之人堪 任屬實。
㈡其次,被告抗辯原告非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是 為虛偽買賣一節,原告則否認之,並提出其與姊妹共同向訴 外人李木加購買之有關證物如下:
⒈關於買賣之經過,其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內容略 為:出賣人李木加,承買人葉碧恩等7 人,簽約代書人李春 菊,土地標示:恆春鎮○里○段1092地號,面積3002.55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一條:買賣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 台幣捌佰萬元正,雙方約定由買方分次給付賣方價款時間及 條件如下:第一次付款:買方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預購訂 金時已給付賣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第二次付款:於增值稅稅 單取得時買方即付賣方貳佰萬元正第三次付款:賣方配合買 方至銀行借貸肆佰萬元正,放款時匯入賣方存摺內,第8條 其他約定事項:第7 點買方共同承買葉碧允、葉淑屏、葉碧 恩、葉卉湘、葉碧瑜、葉碧眞、葉馨雅等7 人各持分7 分之 1 ,並推舉由葉碧恩為登記人及貸款債務人,全部支出共同 平分等語,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 ,核上述付款情形與下列⒊之各證人及匯款明細是相符合, 而證人所證稱內容雖有些出入,然其等是因為系爭土地上有 父親所蓋房屋位於其上而有購買之動機,且系爭土地位屬恆 春鎮之偏僻鄉村,原告與其姊妹大致上不住居該處所,因投 資置產之因素不強,且證人均證稱購買原因如上述,並個別 提出匯款之資料,應非虛假買賣。
⒉又自原告提出1092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記載:立約日期 100 年6 月20日受贈人葉碧允,受贈持分7 分之4 贈與人葉 碧恩,贈與持分7 分之1 贈與人葉碧瑜,贈與持分7 分之1
贈與人葉馨雅,贈與持分7 分之1 贈與人葉淑屏,贈與持分 7 分之1 等語,有該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105 頁),復有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電子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登記異動如下92 年--祭祀公業黃阿三99年11月30日--新增李翁任,刪除祭祀 公業黃阿三,登記原因買賣。99年12月22日--新增李木加, 刪除李翁任,登記原因買賣。100 年3 月10日--新增葉碧恩 ,刪除李木加,登記原因買賣。100 年3 月23日--新增葉卉 湘、葉碧允、葉碧眞、葉碧瑜、葉馨雅、葉淑屏,修改葉碧 恩,登記原因買賣。100 年7 月5 日--刪除葉碧恩、葉碧瑜 、葉馨雅、葉淑屏,修改葉碧允,登記原因贈與等情以觀, 可以說明原告與姊妹先由買賣再以贈與為共有之原因取得所 有權之經過(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應是事實。 ⒊再參酌下列證物: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總明細表及各項地政稅費明細表(以下頁數均是見本 院卷,第259 至261 頁)葉碧恩彰化商業銀行(車城分行) 所開(106 至107 頁)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存款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 108 頁):日期100 年3 月14日,跨行匯款,解款行玉山銀 行七賢分行,戶名李木加,帳號0000000000000 ,匯出匯款 4,000,000 元,匯款人葉碧恩等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第10 9頁):日期100 年3 月2 日,收款人李木加,解款行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入款帳號:00000000 00000,匯款金額 200 萬元,匯款人葉碧允。葉卉湘之恆春鎮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 )交易明細表恆春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 帳號:0000000 )存摺封面(263 至264 頁),原告稱葉卉 湘存入葉碧恩彰化商業銀行車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額交易明細存摺之資料(265 至267 頁),葉碧允之 恆春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271 至272 頁)、原告稱葉碧允存入葉碧恩 彰化商業銀行車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交 易明細存摺(273 至276 頁),原告稱葉碧眞向林春香借款 60 萬 元,由林春香匯款60萬元存入葉碧允之恆春郵局帳戶 (局號:00 00000、帳號:0000000 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原 告稱葉碧眞存入葉碧恩彰化商業銀行車城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額交易明細存摺(280 至285 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列印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單 借款暨保單自動墊款之各項交易明細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 批註冊-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葉碧 恩、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列印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 保單借款暨保單自動墊款之各項交易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單批註冊-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要保人葉碧恩,被保 險人許精成(288 至291 頁),葉碧恩之元大銀行文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293 頁及該帳戶跨行交易歷史記錄查詢單(交易日期100 年2 月 14日,交易金額290,000 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⑳原告稱葉碧恩存入葉碧允之恆春郵局帳(局號:0000 000 、帳號:0000000 )之金額交易明細存摺、原告稱葉碧 恩存入其在彰化商業銀行車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鹿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101 年 4 月16日之手續費收據(摘要:000-000-000000王金木申請 100 年2 月10日現支傳票500,000 、交易明細(100 年2 月 1 日0000000000000 中途銷戶存入金額500,000 元,(292 至300 頁)、葉碧瑜之配偶王金木於合作金庫銀行沙、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受款人葉碧允,金額10萬元,匯款人葉碧瑜 ,日期100 年2 月18日)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憑條2 張(日期 100 年5 月10日,戶名葉碧恩,存款人葉碧瑜,金額6,000 元;100 年6 月1 日,戶名葉碧恩,存款人葉碧瑜,金額 564, 011元)、原告稱葉碧瑜存入葉碧允之恆春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之金額交易明細存摺、 原告稱葉碧瑜存入葉碧恩彰化商業銀行車城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額交易明細存摺、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1 張(日期100 年2 月9 日,戶名葉碧允,匯款人 葉馨雅,金額20萬元)、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款人葉碧允 ,金額40萬元,匯款人葉馨雅,日期100 年2 月10日)、葉 馨雅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綜合存款存 摺交易明細、葉馨雅高雄市府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儲金簿存摺交易明細、原告稱葉馨雅存入葉碧允之恆春郵 局帳(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之金額交易明細存摺 、原告稱葉馨雅存入葉碧恩彰化商業銀行車城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交易明細存摺(304 至321 頁) ,葉淑屏台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葉淑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 證券帳戶 之交易明細、葉淑屏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原告稱葉淑屏存入 葉碧允之恆春郵局帳(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 之金額交易明細存摺、原告稱葉淑屏存入葉碧恩彰化商業銀 行車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交易明細存 摺(325 至333 頁),核證人所證稱交易過程及證人匯款資 料均甚清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是善意,而非與李木加虛
偽買賣堪以認定,至於李木加取得是否與李翁任有通謀須為 買賣之情,核與原告之善意取得無影響,本院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⒋有關賣賣過程之證人到院證述內容摘要:
⑴證人李木加(見本院卷第192至204頁)證稱: 「李翁任是我二哥,祭祀公業黃阿三的土地,我是跟我二 哥買的,去年買的,是我二哥直接打電話給我,他跟我推 銷,叫我買的。我買地是要做小生意,賣一些農特產品之 類的,例如洋蔥,蓮霧等,總共買了四筆土地,地在恆春 五里亭那裡,屏鵝公路邊,上面還有地上物。(問:你買 這麼多地要幹嘛?)想說將來可以做生意,因為在大馬路 旁邊可以經營餐廳。(問:總共買多少錢?)我是先後買 的,第一筆買四百多萬,第二筆壹仟八百伍拾萬,總共是 兩千多萬,我第一筆賣給原告她們,我是前前後後買的, 不是一次買的,第二筆也是我二哥叫我買的,他說要賣給 我。」(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問:你怎麼有錢可以買?)有的,我賣給原告土地之 後就有錢了,我賣給原告八百萬,再去買第二筆,但是土 地現在還沒有交給我。(問:你買地的資金怎麼來?)我 賣掉土地給原告,就有八百萬,再去買第二筆土地,還有 八百萬是借的,是我二哥借錢,將債務轉讓給我,等他交 付土地我再去塗銷,我買是先付一千零伍拾萬,其他八百 萬我還沒有付,是先將所有權移轉給我,後面的八百萬是 要等到交付土地時再付。(問:這是你跟你二哥這樣講的 ?)是的,他土地還沒有交付給我。(問:八百萬的利息 怎麼辦?)我二哥繳,八百萬是我二哥向他朋友借的。( 問:八百萬將來你要交給誰?)我交給我二哥,我二哥再 去還給別人。(問:如果賣主是你哥哥,為何他還要去跟 朋友借八百萬?)我不知道,我是向我二哥買的,我二哥 是賣主,不是仲介。(問:如果出賣者是你二哥,那你的 八百萬就讓你欠就好,為何還要去向別人借錢?)他還沒 有交土地給我,等他交土地給我,我將錢給他,他去清償 再塗銷,他為何要向別人借八百萬,我不知道,八百萬是 我二哥跟我說他跟別人借的。(問:你說收了八百萬,又 付了一零五零萬給李翁任,差額如何來的?)我賣土地就 有錢了,我自己也還有錢,一零五零萬是分好幾次由農會 匯款給李翁任。」(見本院卷第194 至196 頁、201 頁) ;
「(問:你的地為何要賣原告?)因為是原告是我二哥的 鄰居,葉小姐她們,有五、六個來跟我拜託,我就不好意
思。(問:是你二哥請她們來拜託你嗎?)是我二哥跟我 說,都是鄰居不要為難人家,要我將土地賣給她們,她們 有房子在那裡,要去拜拜,我有去看過確實有房子在那裡 。
透天的,好像是二樓還是三樓,我記不大清楚,她們的房 子是向西的,是在兵營的旁邊。我住在高雄,李翁任住在 恆春,他的房子是透天三樓的別墅,是在原告房子隔壁。 (問:提示本院卷51頁照片,請你指出原告家的房子?) 在珍珍檳榔旁邊的透天屋是原告的家。(問:你二哥家離 這裡多遠?)幾百公尺而已,很近。」(見本院卷第196 至198 頁);
「(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這上面契約條件是 誰寫的,付款欄位第一欄的印章及簽名是誰的?」契約條 件是代書寫的,簽名及蓋章是我的,我們是去代書那裡簽 的,我哥哥叫原告來我們家,我本來不要賣土地,要向原 告買房子,但是後來原告他們一直拜託我,所以我才賣土 地給他們。(你認識李春菊嗎?)認識,他是代書,但跟 李春菊不熟,他是原告介紹的,是原告找的人。(他們錢 如何付給你?)第一次是現金,之後就是用匯款的方式。 (問:提示匯款申請書的原本,這兩百萬是第幾期的款項 ?)第二期的。(問:第一期的現金是在那裡交付?)在 代書那裡現場簽收,是原告他們拿來的,我不記得是那一 個,第二期匯兩百萬,尾款也是。(你們這筆買賣說多久 了?)說了兩次,第一次是我要向他們買房子,第二次原 告說她們的苦衷給我聽,所以我就賣土地給他們。(問: 你二哥有陪你去嗎?)沒有。過戶的事情是李代書辦的, 代書費、規費、還有其他的費用都是原告出的。(問:你 與原告去做買賣的時候,你這方是你自己去還是有其他人 一起去?)我跟我三哥李木騰一起去,因為我三哥住在恆 春,與原告她們比較熟。(問:原告是拿兩百萬現金交付 給你,你如何點收?大概算了多久?)我有一疊一疊點收 ,時間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98 至200 頁); 「(問:你二哥的行業是什麼?)他在做沙灘車的,我是 做建設的。(問:你說第一筆土地你是付四百萬,這些錢 怎麼來的?)我是用土地去滿州農會貸款,一塊是在恆春 ,一塊是在滿州的地,我貸二百五十萬,其餘一百五十萬 的我用匯款。一百五十萬資金是我自己的錢。(問:你買 這筆土地你去看了幾次?)看了兩次。((問:這塊地上 面有房屋,有人占用你有沒有看清楚?買的時候有沒有考 慮買了之後無法使用,或請求遷讓的問題?)買之前我完
全不在乎有人占用,因為土地買的便宜,後續問題我不在 乎。(問:你剛剛說的第二筆是否是恆春鎮○○段532 地 號土地?)是在屏鵝公路路邊,我堂弟土地旁邊。(問: 從土地登記謄本看是由你去做借款義務人,及設定義務人 ,並非李翁任借款八百萬元?)這都是我二哥借的,代書 說要全部轉給我才同意,錢是向蘇憲治借的。(問:在土 地登記謄本上面,借款人並不是蘇憲治,你到底跟誰借的 錢?)是我二哥向蘇憲治借的錢,他們跟我說錢還沒有全 部還清,要全部由我負擔,所以才登記是我。(問:恆春 鎮○○段532 地號你是在100 年4 月28日買賣,為何在99 年12月22日就用你的名義去做設定八百萬抵押?)我二哥 有提早跟我說他要買系爭土地,要分一部分給我買,要我 先準備錢,所以我就先準備錢。(問:土地還沒有登記給 你,但是前半年你就去借錢,就登記以你的名義去設定抵 押?)這我不知道,是蘇代書辦的,我的證件都是放在代 書那裡,我二哥說他向人家借八百萬,要轉到我的名下, 我有同意,但是他要交地給我,我才會去塗銷。(問:八 百萬到底是誰借給誰?如何交付?)是我二哥借的,之前 我不知道是向誰借的,是蘇代書的先生,我認識他,我不 知道錢如何交付。(問:洪憲治你是否認識?)不認識, 就算認識人也不認識名字,處理我案子的代書是姓蘇,都 是他在辦理過戶。(問:八百萬如何償還?利息如何計算 ?)利息是我二哥跟他的事情,我不知道。(問;將來地 交給你以後你有與借款人約定如何償還嗎?)地交給我, 我將錢交給我二哥,我二哥去還,再塗銷。(問:將來的 八百萬你拿那裡的資金來還?)我有錢,我還有一間房屋 可以貸款。(問:買532 這塊地,你付了一千零五十萬, 你又背負八百萬的貸款,土地到現在還沒有交付給你,為 何你願意?)利息現在是我二哥在繳,因為土地便宜。我 是有看到人家在那裡開餐廳,路邊的地不好買,地形也很 漂亮,這裡的土地與高雄的地比起來算很便宜了。」(見 本院卷第199 至204 頁)
⑵證人葉碧眞證稱內容:(見本院卷第204 至208 頁)(問: 這個契約書有沒有看過?提示買賣契約書原本)有。(問: 你什麼情形看過這個契約?)第一次簽約的時候,在李春菊 代書那裡。(問:過程為何?)我是在外地,我是全程由我 姐姐即原告處理,當天是要簽約所以我們就全部下來。(原 告如何跟你們講?)我們一起簽約那天在代書那裡見面,都 是由我姐姐一個人全權處理。」、「(問:為何要買地?) 就是大家中意那塊地,我們七個姊妹合夥來買這塊地,很簡
單,就是喜歡這塊地,我姐姐住在恆春,我們小時候也是在 恆春長大的,就是大家合夥,喜歡。(問:你們錢如何出? )我匯六十萬給我姐姐,大家(七個人)都出六十萬,不夠 再向銀行貸款。是向彰化銀行貸款,用現在買的那塊地去貸 款。貸四百萬元,貸十年,貸款還沒有還清。(問:貸款的 錢與利息誰要還?)我們每個月匯錢到我妹妹葉碧恩的戶頭 ,因為是用他的名字借的。(問:每個月你們要匯多少錢? )一份是要匯五千五百元。我是從郵局的帳號匯款,上面註 明車城彰化銀行,有一、兩次是我去那裡直接存入,大部分 都是匯過去,我都是二十號到二十幾號匯過去的。(問:土 地如何分?)分成七份,每個人七分之一。」,「(問:買 這塊地時你有去看過幾次?)這塊地是我們從小回去都有看 過,所以我姐姐一講我們就知道了。(問:這塊地你知道鄰 居有占用嗎?)不知道。(問:當地的話這塊地的價格大概 多少?)不曉得。(問:不知道為何要買地?)就喜歡。( 問;你買地都沒有考慮價格?)我們都很信任我姐姐,而且 我們是在那裡長大,他跟我們講我們就知道了。(問:你們 簽約當天是約在那裡碰面?)我自己去李春菊代書那裡碰面 。(問:現金兩百萬是由誰帶?)我匯錢給我姐姐,都是由 我姐姐處理。當天賣方是自己來,當天我只有看到他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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