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1年度,178號
CCEV,101,潮簡,178,201211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謝惠櫻
被   告 孫宜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前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使用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持卡簽帳消費迄今共 計新台幣(下同)182,387 元(下稱系爭消費款)未清償, 依據約定條件被告應於當期繳納當期應付帳款,或採循環信 用方式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金額,未 償還款項並約定按年息19.97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 款截止之日止,被告迄今仍積欠322,725 元及其中182,387 元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 7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而上開債權(含本金暨利息、違約 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債權)經原告之前手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100 年4 月18日 轉讓原告,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725 元及其中182, 387元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提出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 證件辦理,並非僅有單一身份證明文件,且被告是以辦理信 用卡繳付信用卡消費款方式,系爭消費款曾經繳過款,應該 被告本人親自申請使用的。至於被告提出雖簽到簿簽名,但 有可能是找他人代為簽名不一定是其真正筆跡。二、被告則以:
㈠其不曾向原告之前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 ,亦不曾申請使用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信用卡及中 華商銀屏東分行現金卡,僅有申辦國民旅遊卡使用。原告提 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非其所為,有其簽到簿簽名筆跡可



以核對是不同的,之前其胞弟即訴外人孫宜正因購屋需要, 其曾經交付身分證件給孫宜正,結果並未購屋而亂用,故可 能系爭信用卡是遭孫宜正冒用其名義申請使用等語置辯,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原告抗辯之陳述: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亦有另案曾遭冒用 簽寫本票辦理消費借貸,之後亦查明確實非其所辦借款。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 簽帳消費共計182,387 元尚未清償,現該系爭消費款債權已 經讓與原告,雖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證明書、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7頁) ,被告則否認有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則原告就其前手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已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被告持卡 簽帳消費之事應負舉證責任,而查:
㈠原告提出之申請書上簽名非被告本人所為,此為被告陳稱在 卷,而經本院核對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被告101 年4 月25日支付命令異議狀末之被告簽名、屏東縣南州鄉95年度 下半年簽到簿之被告簽名、95年度5 月份人力資源調查工作 聯繫會簽到簿之被告簽名、94年度濃林漁牧普查調查人員講 習會講習費領款清冊之被告簽名(分見本院卷第4 、27、40 頁、第79至80頁、80頁背面),上述支付命令異議狀及各簽 到簿之被告簽名筆跡被告自承是其親自所為,核對各該被告 簽名筆跡與信用卡申請書之被告簽名筆跡,不論運筆、勾稽 均不相同,支付命令異議狀之被告簽名筆跡與各該簽到簿或 領款清冊上被告簽名筆跡則相近似,有各該文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末之所為簽 名,係為對系爭消費款存否之異議聲明,該簽名應無刻意異 於平常簽名之書寫疑虞,另屏東縣南州鄉95年度下半年簽到 簿之被告簽名、95年度5 月份人力資源調查工作聯繫會簽到 簿之被告簽名、94年度濃林漁牧普查調查人員講習會講習費 領款清冊之被告簽名,均是94至95年間被告平常工作時間所 書寫者,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95年10月4 日除申請時間相近 之外,上述文件亦非臨訟寫成,此經被告在他案即台灣台東 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13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 理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承審法院向各該機關調閱之,此 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審閱無誤,並有上述文件影印附卷可參 ,應非被告找他人代寫之簽名而可信是被告真正筆跡,是以 ,採用各該文件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被告簽名筆跡相比對應 屬可採信,而經核對結果該二種筆跡既不相符,則被告抗辯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非其本人簽名申請應屬可採。 ㈡又查,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134 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該案證人即東企銀行貸款承辦人王則偉 亦到院證稱:當初辦理貸款之人是其透過朋友招攬而來,但 不是在庭上之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朋友如何認識孫宜 禾不知道,但提出之貸款文件均是孫宜禾的等語,核被告於 該案被遭冒名貸款提出之文件是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公 務人員保險證等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而其身份證經該承審法 官當庭核對與被告當時提出之身份證均相同,被告則當庭指 認該案貸款照片之人為其弟孫宜正,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 審閱無誤,復有前揭證人證詞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 頁),是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是遭其弟孫宜正冒名申請使用 一節即非空言捏造之詞,於本件雖無法直接證明確切遭其弟 冒名而為,但從他案推斷亦非無其可能性,故被告抗辯遭冒 名申請應非空言否認。
㈢再者,被告向來均設籍於屏東縣南州鄉○○村○里路11巷77 號並住居該處所,為被告自承,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被告並不曾設籍於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高雄市○○區○○路370 號6 樓之 6 」一節,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查證 屬實,有該公所96年8 月3 日高市民二戶字第096005972 號 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既不曾設籍該處所 ,亦均住居屏東縣南州鄉上述住址,則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 帳單住址為高雄市○○區○○路370 號6 樓之6 ,原告雖抗 辯系爭消費款曾經繳過款項,是否被告所繳納即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曾向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系爭信 用卡簽帳消費182,387 元,而原告受讓系爭消費債權既無法 證明確實為被告所為,則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725 元及其中18 2,387元自 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97計算之 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1/1頁


參考資料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