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瑪家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林俊雄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高雄種畜繁殖場
法定代理人 林正鏞
訴訟代理人 許晉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治華,嗣變更為林正鏞,並聲明承受 本件訴訟,於法自得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參與被告之「100 年度勞 務採購(承攬工14名)」標案(採購案號為99B004-3,下稱 系爭標案)投標,並於同年12月31日得標,得標後於100 年 1 月7 日與被告間成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高雄 種畜繁殖場勞務採購契約」,履約期限自100 年1 月1 日起 至100 年12月31日止一年(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於履 約期間因原告管理上稍有疏失,致就工人工資發放、繳交工 人勞保保險費、全民健保保險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項 有延誤,但均於100 年7 月前改善完竣,在此期間就系爭勞 務採購契約所承攬之勞務仍照常履行,對於被告業務之進行 ,影響不大。詎被告以原告之疏失重大影響其業務之進行而 於100 年7 月12日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另於同年7 月13 日重新完成招標,且於原告完全改善後又沒收履約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201,000 元。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理由不正當 ,爰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該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00 元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合約書是第三人鄭伯勝簽訂的 ,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俊雄簽訂的,原告並未委託鄭伯勝 簽約,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俊雄是在99年6 月1 日擔任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林俊雄於去年(100 年)6 月12日始知悉系爭 勞務採購案及有關勞資糾紛,投標與訂約是兩回事,原告承 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但是對保不是與原告負責人,故不承 認6 月12日以前的事,履約保證金是鄭伯勝向原告股東借錢 ,以公司名義去繳納的,因履約保證金為原告股東出資拿出
來繳的,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不符情理法之規範,故應返還 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標案是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辦理,並以該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之原則辦理決標,於99年12月31日決標予原告(瑪 家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俊雄),兩造於100 年1 月7 日成 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高雄種畜繁殖場勞務採購 契約」並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 告如期於100 年1 月7 日起執行系爭標案。惟執行過程中, 系爭標案之派遣勞工親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向被 告投訴原告未依規定對派遣勞工辦理勞工保險,造成勞工們 國民年金的衍生。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7 款規定,廠商應 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員 工意外險。原告未為派遣勞工辦理相關保險,已違反履約事 宜,經被告多次函請原告改善並請求原告繳回溢領被告支應 之系爭標案100 年1 月至3 月之勞保費計30,328元及勞工退 休提撥金計31,684元,且於100 年4 月18日召開勞務外包協 調會議,然原告均無改善,嗣以100 年5 月31日畜試高會字 第1002460638號函請原告於收到通知函之次日起10日內,以 書面通知改善結果。惟原告自100 年6 月1 日收到該函文後 10日內並無書面通知被告有關系爭標案之改善結果,為維護 勞工權益,被告並檢具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及提撥勞 工退休準金之相關資料移請勞工主管機關卓處,且查系爭標 案派遣勞工鄭秀靚與蔡玉華2 人截至100 年6 月13日均未被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又被告於同年6 月20日再次召開協調會 議,原告亦無說明改善結果,被告遂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6條 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100 年6 月21日畜試高總字第100246 0738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並於100 年7 月 12日生效,且沒收履約保證金201,000 元。 ㈡原告接獲終止契約通知後,固於100 年7 月8 日繳交溢領全 數金額,並於100 年7 月11日來函通知已改善繳清4 月份勞 健保與發放5 月份之派遣勞工薪資,同時陳情准予繼續承包 系爭標案。惟系爭標案派遣勞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訴原 告未發薪資與未予投保勞健保,依屏東縣政府所檢送原告與 申訴派遣勞工之100 年7 月13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顯示原告對於勞工保險事宜仍未盡改善,勞工薪資亦未 予發放,又系爭標案被告另於100 年7 月13日決標,由新標 得廠商繼續執行勞工派遣業務,因此就原告前揭陳情案,被 告以100 年7 月19日畜試高總字第1002460885號函復,以勞 工6 月薪資未發,且5 月勞健保未繳,歉難同意其陳情。
㈢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3 項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 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放情形,其中第4 款規定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 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者,全部保證 金。被告終止全部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係因原告未依合約書執 行履約事項,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 金,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 所高雄種畜繁殖場勞務採購契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 驗所高雄種畜繁殖場勞務外包補充說明、行政院運用勞動派 遣應行注意事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高雄種畜繁 殖場勞務需求工作說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高 雄種畜繁殖場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 紀錄、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高雄種畜繁殖場投標標價清單、10 0 年6 月21日畜試高總字第100246073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雇用派遣員工參加人勞工保險情形 ,有各該勞工保險異動明細資料附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7 至29頁、第30至40頁、40頁背面、第49之10頁、第158 至16 5 頁、第184 至198 頁)。
㈠原告於99年12月31日由第三人鄭伯勝以原告瑪家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為林俊雄)名義投標取得系爭標案,兩造於100 年 1 月7 日成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高雄種畜繁殖 場勞務採購契約」並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合約書,原告於100 年1 月7 日起執行系爭標案。
㈡原告雇用之派遣員工蔡玉華、鄭秀靚二人是於100 年6 月9 日加保,單位名稱瑪家土木包工業,100 年7 月18日退保。 ㈢兩造間所訂立勞務採購契約合約已經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 以畜試高總字第1002460738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前揭契約,原 告訂約之初繳納之201,000 元履約保證金並經被告沒收。五、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依據系爭合約 書第16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據?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因並未依約替系爭標案所雇用派遣勞工辦理勞 工保險,嗣經勞工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向被告投訴,被告 依據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7 款規定「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 規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員工意外險」, 而多次函催原告改善並請求原告繳回溢領被告支應之系爭標 案100 年1 月至3 月之勞保費計30,328元及勞工退休提撥金 計31,684元,並於100 年4 月18日召開勞務外包協調會議, 原告均無改善,被告再以同年5 月31日畜試高會字第100246
0638號函請原告於收到通知函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 改善結果,惟原告自同年6 月1 日收受該函文後10日內並未 依約書面通知被告改善結果,被告因而檢具原告未依規定辦 理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準金之相關資料移請勞工保險主 管機關處理,而被告知派遣勞工鄭秀靚與蔡玉華2 人確實迄 至100 年6 月13日(按:依投保資料顯示應是6 月8 日)均 未經原告替其等參加勞工保險,被告乃於同年6 月20日再次 召開協調會議,原告亦無說明改善結果,被告才依據系爭合 約書第16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而以100 年6 月21日畜試高 總字第1002460738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並 通知於100 年7 月12日生效及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201,00 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100 年4 月7 日畜試高會字第1002460 415 號函、100 年4 月14日畜試高會字第1002460447號函、 100 年1 月份請款明細表(本院卷4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100 年5 月23日畜試高會字第1002460610號函 、100 年6 月3 日畜試高總字第100246 0659 號函送100 年 4 月18日勞務外包協調會議紀錄、原告之100 年5 月23日第 004 號函、被告100 年5 月31日畜試高會字第1002460638號 函、100 年5 月31日畜試高會字第10024606 38 號函送達證 明書屏東縣政府100 年6 月9 日屏府勞資字第1000147937號 函、100 年6 月29日畜試高總字第1002460783號函送100 年 6 月20日召開勞務外包協調會議紀錄、100 年6 月21日畜試 高總字第1002460738號函、100 年7 月13日畜試高會字第10 02460850號函、原告100 年7 月11日陳情書、屏東縣政府10 0 年7 月18日屏府勞資字第1000188884號函檢送瑪家土木包 工業與蔡玉華11人100 年7 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 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4至49之14頁),原告對於前揭 受催告事由僅以其原本均不知情,嗣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審 理中自承投標之事及6 月20日之前所有違約事情伊並不知情 ,6 月20日接手處理後即已改善,故被告仍以原告違約沒收 保證金應為無據等語置辯,惟查,依據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 投標記錄蓋用之原告機關章及負責人私章均是原告一向使用 之印章,向來都是由另名合夥人即第三人林月娘保管,而第 三人鄭伯勝取得上開印章用以參加投標系爭標案之經過,亦 經證人即原告另外合夥人林月娘到院證稱:原告的大小印章 是伊保管中,投標的時候鄭伯勝來找伊先生,因為是先生來 跟伊要,她才交給先生林連松,至於先生有沒有交給鄭伯勝 不清楚等語,另名證人林連松到院證稱:投標經過是鄭伯勝 來其家要伊蓋章,投標時伊有跟鄭伯勝去被告機關,僅到一 樓而已,鄭伯勝跟別人上樓要伊不要跟,派遣人員是鄭伯勝
雇用的人員,是借原告的名義去投標,履約保證金也是跟伊 太太借用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9 至250 頁),核鄭伯 勝既取得原告合夥人交付之印章參加投標及經營管理,並讓 被告因信任其出具之文件上均有原告之印章進而相信鄭伯勝 乃受原告之委任參加投標及參與之後協調會議等情,此經被 告自承在卷,雖原告負責人到庭否認授權之事實,惟按「有 代表權之合夥人就其代表權之範圍內,有對外以合夥之名義 為行為之必要,則關於合夥之印信,依理自亦必交由該合夥 人掌管,以為執行合夥事務之用,已不擔保代表人之他合夥 人有將合夥表徵之印信移交與有代表權之合夥人掌管之義務 」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74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核原告之印章既是委由林月娘保管,則林月娘將印章借出供 其先生與鄭伯勝參加投標,並進而參與勞務契約之各項事務 進行均未經林月娘出面阻止,外觀上足使被告信任鄭伯勝確 有受原告委任之事實,則雖其為原告合夥人之一所為行為, 依法原告合夥人全體仍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至明,是原告 負責人林俊雄雖否認100 年6 月20日之前鄭伯勝所履行系爭 勞務契約所生違約責任,自屬無據。
㈡承上,原告執行系爭勞務契約既有前揭違約情節,雖其執行 業務並無具體重大疏失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惟系爭合約第10 條第7 款明文規定「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投保勞 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員工意外險。」等語,其約定意義 係在保障勞工工作權益,避免雇用之業主規避相關勞工權益 保護法令,就此規定而言原告依約自有履行投保義務,若無 依約履行經被告多次函請原告改善未獲改進,核與被告抗辯 系爭合約第16條第12款規定情節業已相符,而被告曾經多次 督促原告改善無效果,亦如前述,則被告據此解除系爭勞務 契約,並依同條第3 項後段規定不返還保證金於法核無違誤 。
六、承上所述,系爭勞約契約既經原告之合夥人借用印章提供第 三人鄭伯勝借用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署系爭勞務契約,依法其 執行業務行為所生違約責任視同原告所為,則原告違約並未 依法改善經被告催告無效果後,被告依約解除系爭勞務契約 沒收保證金,其取得保證金依法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 被告交還保證金,不論依據不當得利或勞務契約有關規定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不須對鄭伯勝之借名參與投標行為負責 ,惟該保證金既非原告出資繳納,乃林月娘借款予鄭伯勝, 則原告既無繳納該履約保證金,依法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至明 ,從而其訴請被告返還201,000 元,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